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己○○○
丁○○
兼右四人
代 理 人 乙○○
右列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戊○○因叛亂案件,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
左:
主 文
丙○○、甲○○、乙○○、己○○○、丁○○為戊○○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四十四年六月二日止(即於國防部情報局釋放前)受羈押貳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 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受害人戊○○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聲請人丙○○、甲○○、 乙○○、己○○○、丁○○均係戊○○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 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戊○○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前大陳防衛司令部以 知匪不報罪嫌,與同鄉黃良榮、劉阿蓮、陳啟璧等一同逮捕入獄,經解送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繼續羈押審訊後,始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獲判無罪釋放,其間計受違 法羈逾八個月之久,面對白色黑獄驚恐無以名狀,精神與肉體備受折磨。惟因時 日久遠當年判決書等資料,早已散失,爰檢具當年同案被告黃良榮先生等判決書 影本(曾提及戊○○等為同案被告等句)及另一同案被告劉永貴之子劉國樑為其 父聲請冤獄賠償案,台北地院八十九年賠更字第七號決定書影本各一份,爰請向 相關單位查證,並准予依五千元折算一日,發給國家冤獄賠償金。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 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 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再按前揭回復條例第 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條文,未能包括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 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 係對於權利遭受同等損害,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應准比照前揭條例第六 條相關規定,並自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聲請國家賠 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 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 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父戊○○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執行羈押,而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 始據國防部情報局以罪證不足予以開釋之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三二一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 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4)審特字第五十五號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載稱 :「‧‧‧‧同押人犯王三妹、馬三仙、陸小玉、馬玲鳳(按應係戊○○之 誤)、吳陳啟碧(應係陳啟璧之誤)陳文差、金仙法、沈林香等多人分別在 看見或聽見等語‧‧‧‧」等語,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可按,足徵戊○○確 有遭受羈押無訛。又戊○○係於何時經執行羈押,則因案卷資料逾保存年限 已遭銷燬而無從查知,亦據該函載述甚明,然此則經證人黃良榮於本院訊問 時到庭結證:我是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被羈押,被羈押後就看到戊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馬三仙於本院訊 問時亦證稱:我與哥哥戊○○是同一日被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黃良榮係於四十三年十月五日遭受羈押一節,亦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號決定書載明在卷,有該決定書一 件在卷足憑,又證人黃良榮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調查 時到庭證稱:「我比馬三仙晚被羈押二天,我是四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羈押 ,..我們都是在大陳島被抓起來關的,到了十二月底才移到台灣,押在國 防部軍法局,我在四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釋放,馬三仙比我早被釋放..。 」、「我與劉永貴關在一起,他也是早我二天被抓,與我同一天釋放。」等 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決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劉永貴係四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為大陳防衛司令部逮捕,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賠更字第七號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按。綜上,戊○○之受羈押始日,應係四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殆可認定。故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叛亂案件受羈押之期間 ,係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四十四年六月二日止,共計二百十二日,洵 堪認定。
(二)聲請人之父戊○○因涉嫌叛亂罪遭押,嗣經國防部情報局以罪證不足應予開 釋為由,於四十四年六月二日予以釋放,已如前述,顯見戊○○遭押,並無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戊○○確有叛亂犯行,是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 國家賠償,即屬有據。再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前揭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所規定之五年期間。審酌聲請人之父戊○○遭羈押時,其職業為從事 漁業,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資料可按,而戊○○當時年齡為 三十七歲(戊○○係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考),暨
其身分、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 情事,准以五千元折算壹日,共准賠償一百零六萬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