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66號
KSDM,89,訴緝,66,20020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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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鄭國安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第
一二○一○號、第一五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辰○○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猶與其父巳○○、其母張黃金蓮、其姊張月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利用辰○○在高雄市○○區○○街三○八號 經營代書事務所之便,或由辰○○或由巳○○、張黃金蓮張月燕出面,以對外 投資土地及借貸等名義,向壬○○、洪美、朱鈴蘭、亥○○、石惠香、A○○○ 、丁○○○、藍淑好等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 月息二分半至三分不等,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 酬),藉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得款項均由辰○○取走,並由渠負責給付利息 。且自八十三年間起,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持續對外向甲○○等不特定人借 錢,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辰○○因吸收存款過多,無法支付利息,乃委託律師 發函幫忙召開債權人會議(相關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隨後即不知去向,因 認被告辰○○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次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無論係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或現行銀行法之規定),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收



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二條文均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增訂修正。質言之, 行為人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 金等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如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 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五八二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七五二六九號刑事判決等均同此見解,足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壬○○、癸○○、甲○○、亥○○、石惠香、A○○○、丁○○○、藍淑好等人 ,及被害人張次福、劉顯達、王金秀劉文山郭美英陳瑞蓮吳順生、丘王 南玉、莊登旭康茂榮呂添進詹正國、黃琦珮、楊啟榮陳平山、黃月鳳等 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經核其陳詞大致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四十紙、本票影本六 紙、匯理法律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匯律字第八四○八○八號函附卷可稽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渠 在高雄市○○區○○街三○八號經營「辰○○房地代書事務所」,為投資購買土 地或單純借貸,固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 借款,月息約定為一分至三分(即百分之一至三),均正常付息至八十四年八月 五日,有借有還,後因土地卡住、週轉不靈,原以為將土地問題解決,即可償債 ,沒想到越借越多,始無法付息、還款;向朱鈴蘭借款部分係以房地產供擔保, 且除朱鈴蘭外,其餘債權人於最後半年均未向其等借款;渠曾委請律師召開債權 人會議,有誠意想解決債務,並陸續還款中等語。五、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 有判例在案。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遍閱本案全部卷證,具狀告訴之債權人壬○○、癸○○、朱鈴蘭、蔡亥○○(即 亥○○)、石惠香、A○○○、丁○○○、B○○(告訴狀、起訴書均誤繕為藍



淑好,其夫黃石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及偵審中到庭之 證人劉文山吳順生、劉顯達、張次福、丘王南玉郭美英陳瑞蓮王金秀莊登旭楊啟榮呂添進康茂榮陳平山詹正國、黃月鳳、黃琦珮、吳榮春 、曾錦超、地○○、蕭棓勻黃惠琴、辛○○○(移送併案審理之偵查卷)等人 與被告辰○○之間分別為直系、旁系血親或姻親等親屬關係或舊識朋友(單純朋 友、昔日客戶、合夥或同業等)關係,綜覈伊等告訴人陳述及證人證詞意旨,概 悉為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中左右,因被告辰○○需錢週轉(洗胎、投資買 賣土地等),或因利息較銀行為高,陸續累積借款予被告辰○○(尚欠債權金額 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月息為一分至三分不等,每月結算利息(或以現金直接交 付或以匯款方式等),利息分別付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其間,偶因債權人個 人因素(購屋、購車或裝潢等),返還一部分本金等情,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本票數紙、匯理法律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蔡建賢律師函、被告辰○○名片 、匯理法律事務所處理被告辰○○債務紀錄、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瑞芳鎮○○ ○段九二、九三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同前)、匯款回條聯、高雄市 農會借據、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告訴人壬○○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高雄市農會存款條、取款條、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 區○○段六小段一五九四、藍昌段一小段九○七之十五等地號)、建物登記謄本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六八六、藍昌段一小段九五一等建號)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辰○○自白相符,自應為信實。此外,被告辰○○向告訴人朱鈴蘭借 款時,並曾提供渠弟弟午○○所有之房地(前揭藍昌段)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朱 鈴蘭所指定之蔡黃市,嗣後為償債並將前揭右昌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朱鈴蘭 等情,業據告訴人朱鈴蘭指承屬實在卷,又有前揭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等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被告辰○○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間向證人辛○○○借款時,曾提供渠父巳○○及渠弟午○○二人共有之高雄 市○○區○○段四小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七之一等地號土地三筆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證人辛○○○,嗣為償債將該土地三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證人辛○○○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二號 )中供證綦詳,並據該案告訴人午○○指陳及證人即委辦代書趙秀芳證述明確, 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繳款通知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農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等在卷供參,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上開伊等到具狀、到庭指訴或證述之債權人三十人,先後於各該次借款之 際,委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辰○○之事實,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未逾半 數未提告訴或未到庭證述之債權人共二十三人雖未到庭陳述,然其等與被告辰○ ○間借款之互動情形,應不脫上開逾半數諸告訴人及證人(共三十人)到庭所陳 述等情,悉如前述,並不因其等未到庭(偵審中悉已傳喚或因查無此人,或因遷 移不明而未到陳述)指陳,即遽認為不利或有利被告辰○○之認定;矧以,被告 辰○○向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累積借款持續達三年有餘,其間債權人所受領之約 定利息支付,均有正常持續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洵難認被告辰○○係純然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除上開到案或指訴之債權人三十人部分外之其餘債權



人固未到庭證陳,應無損於本件對被告辰○○尚無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實無窮 盡蒐集其等二十三位債權人供述之必要,爰不予再行蒐集、傳訊,俾符程序正義 及訴訟經濟之旨,附此敘明。
㈣復以,被告辰○○因大量投資土地買賣、企業經營而遭致週轉不靈,無法依約給 付本息,茲舉其犖犖之大者,條敘如次︰
⒈高雄縣湖內鄉○○○段七五三之九、之六等地號土地二筆,乃被告辰○○與案 外人李盈慶合夥,登記在李盈慶王吟娥名下,嗣因無法繳納貸款,為銀行拍 賣,有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可證。
⒉高雄縣大寮鄉○○○段三九一六地號、建號三六一五、三六一四等房地,乃被 告辰○○所有,登記在渠乾弟蔡耀坤名下,嗣為償債賠錢售出,有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可證。
⒊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二六地號土地,乃被告辰○○所有,登記在渠妹 張月里名下,並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辛○○○,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⒋高雄市○○區○○段二六五、三一○、三九八、三九九等地號土地,乃被告辰 ○○所有,登記在渠父巳○○名下,嗣為償債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 之債權人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⒌高雄縣岡山鎮○○段二六八之二一、之二十、之二二、之二三、之三七等土地 及其上二六、一七七、二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等建號建物,乃被告辰 ○○所有,登記在渠父巳○○及渠公公陳平山名下,嗣為償債賠錢售出,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
⒍花蓮縣光復鄉○○段二七一五、二七一六、二七一六之三、之四等地號土地, 乃被告辰○○所有,登記在渠乾父張登輝名下,並曾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即債 權人林本庸,嗣為償債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債權人林本庸,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可證。
⒎臺南縣佳里鎮○里段二一七三之二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一四七建物,乃 被告辰○○所有,嗣交予如附表編號二十五債權人劉文山抵債,並移轉登記予 債權人劉文山之妻沈月貞,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清償協議暨授權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⒏臺北縣瑞芳鎮○○○段九二、九三等地號土地,乃被告辰○○與債權人劉平山 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⒐高雄市○○○路二五一號「企業家俱樂部」,乃被告辰○○與其夫陳皆興共同 經營,有帳冊乙本、收據、訂購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消費單等若干張可 證。
⒑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三一六號「皇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乃被告辰○ ○與其夫陳皆興共同經營,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正可證。 ⒒此部分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辰○○應於分別借貸大量現金之後,嗣因大量投資 土地、企業經營等不善而導致無從依約悉數支付本息予各債權人,益證本案係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
㈤另有關實際借款之人,究係被告辰○○而已,抑或尚包括同案被告巳○○、張黃



金蓮、張月燕等人乙節,遍閱全卷,除告訴人壬○○指述同案被告巳○○、張黃 金蓮與被告辰○○共同出面借款外,其餘出面告訴人均稱僅被告辰○○,或同案 被告張月燕出面向渠等借款;而上開被害人證陳同案被告張月燕出面借款部分亦 僅有朱鈴蘭、蔡亥○○、A○○○、康茂榮張次福、丘王南玉等人,相對於絕 對多數被害人均僅指陳被告辰○○一人出面借貸款項,難謂同案被告巳○○、張 黃金蓮、張月燕三人對於本件對多數人借款事宜涉入相當;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支 票影本四十紙,多僅有被告辰○○之背書,益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雖係同案被告 張黃金蓮所開設(有高雄市農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農信(右)字第○六 六六號函足佐),惟實際持之向人借款者,則為被告辰○○;又另本票影本六紙 ,亦皆係以被告辰○○名義所簽發,與同案被告巳○○、張黃金蓮二人毫無關連 ;另開立予告訴人壬○○之支票四紙,雖併有同案被告巳○○之背書,然同案被 告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否認該背書為伊本人所簽,而與告訴人 壬○○各執一詞,然徵諸告訴人壬○○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八 十一年借的,支票之所以簽八十四年,是事後催請才開的等語,足見告訴人壬○ ○所取持有之支票已非借款當初所簽發,而係事隔多年後補簽發,則姑不論支票 後面背書「巳○○」簽名是否同案被告巳○○本人所背書,尚無損於同案巳○○ 於八十一年間出面借錢時是否詐欺之認定(是故各該背書真正之爭執,於本件尚 無調查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尚難僅因本件其中數筆借款有同案巳○○、張 黃金蓮、張月燕三人從中引介借款予被告辰○○,即認被告辰○○三年多來全面 多件貸款詳情,亦必然可據以推論同案被告巳○○、張黃金蓮張月燕必均知情 ,況被告辰○○之對外迭為貸借週轉持續期間係自八十一年以迄八十四年間,其 間附表所示多筆借款,迄八十四年間猶有相當筆數及金額之借入,實際宣佈倒閉 之時間係迄八十四年八月間(依告訴人指訴所指)止,對照告訴人壬○○所指訴 借款時間係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詳告訴狀所附附表), 告訴人癸○○指訴被詐日期係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亦詳告訴狀),其餘告訴人 朱鈴蘭(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蔡亥○○(借款日期已忘)、A ○○○(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害人張次福(八十三年初至八十四年 七月)、丘王南玉(八十一年間)之借款日期均起於八十一或八十三年間,距被 告辰○○宣佈倒閉時間已有相當間距,且陸續之借款持續相當時日,若非其間利 息之支付及對被告辰○○之信用情形相當程度之信任,豈會迭為同意迭為「借、 還」?其中告訴人朱鈴蘭部分尚有以被告辰○○之弟午○○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已如前述),固然在順位之設定上及以非同案被告張月燕本人名義登記為債 務人等事項上尚有所爭議,然午○○本係同案被告張月燕之兄弟關係,難謂其抵 押權之設定有何使詐,況迄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同案被告張月燕又另將與案外人 陳梅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地號一五九四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 轉登記給告訴人朱鈴蘭,亦是告訴人朱鈴蘭所肯認之事實,詳如前述,告訴人朱 鈴蘭亦知借款實係被告辰○○所欲使用,日後亦實際陸續取利息支付,且其借款 係分九次給予(時間詳朱鈴蘭告訴狀),如若被告辰○○有詐欺意圖,豈會有此 情況發生,更何況僅係代出面接洽借款之同案被告張月燕如何會有不法意圖?另 告訴人A○○○迄八十五年間有陸續還錢,僅尚欠三百零六萬元,被害人康茂榮



之利息僅一分,同案被告張月燕借款時有特別對伊言明借款係辰○○所要借,被 害人張次福、丘王南玉亦均稱同案被告張月燕向伊借款時有指稱主要借錢之人係 被告辰○○,「有時」被告辰○○姊姊拿票來向伊調借等語,足見同案被告張月 燕固有涉入部分出面代其妹被告辰○○借款事宜,均難僅憑告訴人指訴事實即遽 認同案被告巳○○、張黃金蓮張月燕確有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何詐術事實甚 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
六、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二十 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固屬以收受存款 論;即僅有此項「約定」者,亦足當之,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必須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 件之一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六號刑事判決、第四 八八○號刑事判決、第五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在案,足資參照)。是「 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至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 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在所非問。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 」者,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則其性質上即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四號刑事判決、第二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均同 此見解在案,俾資佐參)。再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以收受存款論」,必 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 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 ㈡公訴人所認被告辰○○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利用渠在高雄市○○ 區○○街三○八號經營「辰○○房地代書事務所」之便,對外舉債之規模,其債 權人之人數約有五十三人,金額共計近二億七千萬元(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二 億六千七百六十一萬元)等事實,固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復據被告辰○○供承 屬實在卷,亦為同案被告巳○○、張黃金蓮張月燕等三人所不否認,復有支票 四十紙及本票六紙(均為影本)附卷供參。然揆諸上揭銀行法所稱非銀行經營「 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辰○○所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金額與持續經營之期間固均非所問,渠在前後逾三年有餘之對外舉債借款 期間,所累積之債權人人數,依卷證為「五十三人」,該「五十三人」之人數,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固符合「多數人」之概念,然徵諸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銀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將向「不 特定多數人」及「多數人(即一般所稱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等情形,以立法解釋方式補充增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收受存 款」定義,考其修法意旨,乃修法當時社會存在所謂地下投資公司,輒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目,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除就收受存款為明確之立法解釋外,另 就此種現象予以明確規範「以收受存款論」。準此,被告辰○○所實際借貸對象 實與彼時一般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常見之會員人數規模,僅係相仿程度,迺與 彼時一般俗稱「地下投資公司」之經營型態,常以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 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集資,所受誘引前來之常見債權人數動輒數百 、數千人型態猶有差異,況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法公布後,對銀行以 外之自然人或法人增訂違法吸金之刑罰制約,顯示彼時係於地下投資公司猖獗之 高峰期,一旦新法施行後,對於類似地下投資公司之吸金方式,於社會實況顯有 所發揮立法功效,且政府雷厲取締及廣為民眾教育,其後相類似吸金手法件數漸 褪,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辰○○先後陸續借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一年間起 迄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詳如前述,該期間距修法通過已相隔近三年有餘;矧以, 被告辰○○亦非以成立公司型態經營對外吸金,渠所經營之房地代書事務所之規 模,除其親姊妹同案被告張月燕及案外人張月里等二人在事務所內協助辰○○辦 理代書業務外,並未有另僱用其餘員工進行對外廣為進行吸金之業務等情,已據 被告辰○○供證甚詳,核與同案被告巳○○、張黃金蓮張月燕所供相符,綜觀 全卷,亦未有任何告訴人或被吸金之相關債權人曾指證被告辰○○所經營之房地 代書事務所有何因應吸收存款業務而大張旗鼓對外特意吸收存款,足以證之;又 被告辰○○借款後所開立之借款憑證,亦均以被告辰○○或渠父母親等人之名義 簽發支票或本票或於其後背書,此觀諸告訴人壬○○陳稱︰伊堅持要被告辰○○ 之父母背書始願意借款等語自明。
㈢遍閱全卷,指及借款方式,亦僅朱鈴蘭、亥○○、A○○○、康茂榮張次福、 丘王南玉指訴同案被告張月燕向伊等借錢云云,然朱鈴蘭部分尚有以被告辰○○ 之弟午○○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A○○○偵查中亦坦認固於八十四年間陸續 借錢予同案被告張月燕,但迄八十五年間即陸續還錢,僅尚欠三百零六萬元,伊 是要借錢給同案被告張月燕、被告辰○○二人而已;康茂榮則稱利息僅一分,同 案被告張月燕借時有說是被告辰○○要借的等語;張次福、丘王南玉言及同案被 告張月燕之名,亦指主要借錢之人係被告辰○○,「有時」被告辰○○姐姐拿票 來向伊調借等語;而直指及同案被告巳○○於借錢時亦有涉入者,僅告訴人壬○ ○一人耳;另告訴人癸○○證稱:八十三年底借給被告辰○○三十萬元,利息二 分半,一直付到八十四年六月份,被告辰○○按月付息給伊母親,同案被告巳○ ○、張黃金蓮並未出面等語;證人楊啟榮證稱:因為被告辰○○是代書,有案子 讓她辦過,八十二年十月開始借,被告辰○○向伊借,共借六百萬元,利息二分 或二分半,付息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同案被告巳○○、張黃金蓮沒有出面過等語



;證人呂添進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辰○○,是被告辰○○向別的代書借,該位代 書提到伊,被告辰○○乃向伊借,從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共借一千五百五十萬元 ,她當時說要洗胎之用,所以有些錢三、四月就還了,錢都是被告辰○○出面借 的,同案被告巳○○、張黃金蓮沒有出面,利息付至八十四年八月以後等語;證 人陳平山證稱:被告辰○○是伊媳婦,當代書,有缺錢時就會跟伊拿,我被她拿 了好幾千萬元,利息由她自己算,本金如我要用時她就會還我部分等語;證人詹 正國證稱:伊係農會代表,在農會認識被告辰○○,被告辰○○本人向伊借一百 萬元,利息二個月,拿了五萬元,同案被告巳○○、張黃金蓮沒有出面等語;證 人黃月鳳證稱:八十一年陸續借錢到八十三年間,有借五十萬元,被告辰○○是 以地賣不掉需現金週轉借錢,利息二分或二分半或三分等語;證人黃琦珮證稱: 因案件交給被告辰○○辦而認識被告辰○○,自八十二年起被告辰○○以洗胎為 由借錢,利息二分半及三分,都是被告辰○○出面借等語;證人劉顯達證稱:因 被告辰○○曾幫伊辦過戶房子事宜認識,借被告辰○○三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 元,已還一百萬元等語;證人吳順生證稱:曾透過買房子認識被告辰○○,借被 告辰○○九十五萬,嗣連同其母之廿五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三分等語; 證人劉文山證稱:伊與被告辰○○共有一筆土地,八十三年四月間說週轉不靈, 伊即借予五百萬元,後來又陸續借二百萬元,八十四年間要回二百萬元,尚欠五 百萬元,利息開始三分,後來二分半等語;證人張次福證稱:八十三年因賣房子 認識被告辰○○,被告辰○○八十三年初陸續向伊調現,有借有還,一直到八十 四年七月結算,欠四百五十萬元,利息二分半,八十四年七月時向伊調借二百六 十萬元,約月息三分等語;證人郭美英:八十一年間因認識被告辰○○,同年間 借被告辰○○九十萬元,利息原先三分,八十三年中改為二分半等語;證人王金 秀證稱:伊認識被告辰○○好幾年,八十一年陸續借被告辰○○,迄八十四年年 七月底結算共借二九五萬元,利息二分半計算等語;證人陳瑞蓮證稱:被告辰○ ○與伊是姻親關係(以前係被告辰○○之弟媳婦),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借款,有 借有還,到八十四年底,共尚欠九一○萬元,利息原三分,後來二分半等語;證 人丘王南玉:伊曾辦土地移轉而認識被告辰○○,八十一年間被告辰○○需用錢 買土地,向伊借錢,陸續借達九五○萬元,原一分半或二分利息等語;證人莊登 旭證稱:八十二年借錢給被告辰○○一百萬元,後來陸續借她,期間有借有還, 到八十四年底七月結算,還欠四百萬元,利息開始係三分,八十三年改二分半, 利息拿到八十四年七月止等語;證人吳榮春證稱:伊在農會上班,因而認識被告 辰○○,借款利息每月三分,開母親支票,被告辰○○背書,利息由被告辰○○ 給等語;證人曾錦超證稱:是被告辰○○向伊借,伊本身也是土地代書,故有洗 胎互相借貸,大約從八十三、四年間開始,迄目前止,他先生代還一千萬中之五 十萬元,同案被告巳○○、張黃金蓮張月燕等三人未與伊接洽過等語;證人黃 惠琴證稱:八十三年間,被告辰○○有借一百二十萬兀,正常付息,後來清償期 到了,先還五十五萬元,餘款六十五萬元,被告辰○○另拿她媽媽的票向伊借, 伊在農會上班認識她家人,因被告辰○○信用不錯等語;證人蕭素秋(已更名為 蕭棓勻)證稱:八十三年間分次借給被告辰○○,以前與被告辰○○是同為代書 業,僅知有向別人借錢,不知他有吸金,月息二分半等語。復以,上開證人劉顯



達、吳順生劉文山郭美英王金秀陳瑞蓮莊登旭等人更進一步證陳:「 辰○○當初是在智昌從事代書(辰○○代書事務所),是否在外招攬吸收游資, 我們並不知道」(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偵查 卷頁一六八)等語,足見諸多傳喚到庭之告訴人及證人大致直指出面向伊等借錢 之人係被告辰○○,且到庭之證人幾乎一致證陳:與被告辰○○間係舊識或親戚 關係,縱有其中少數幾筆借款係由同案被告張月燕出面,亦大致表明係被告辰○ ○使用款項,且其借款累積方式諸多係延續數年,以分筆、陸續方式借款,其間 屢有「有借有還」等情事。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秀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證陳:「伊認識張月美 ,是伊加工區同事,跟伊說有在經營代款支付利息業務,利息算法係一個月十萬 元,利息二千元‧‧‧辰○○利息計算單位以十萬元為單位,每月二千五百元至 三千元」云云,係所有到庭證人中唯一證及被告辰○○係利用設定利息計算單位 吸金之證述,然此一陳述對照證人王金秀於偵查中所證陳:伊認識被告辰○○好 幾年,八十一年陸續借被告辰○○,迄八十四年年七月底結算共借二九五萬元, 利息二分半計算云云,已有所出入,其偵訊中初次證述亦未提及以單位計算利息 之說法,且與其餘到案之多數證人有關被告辰○○之付息方法明顯不同,衡情被 告辰○○亦無對證人王金秀特別設定付息方法之必要,是證人王金秀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所為之證詞,應難採信為被告辰○○有以設定一定優惠利息 條件對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認定依據,而無法逕認為被告辰○○不利事實之認 定。
㈤是以,倘予以區分各年度借款人數及金額,每年度實際借款人數即非上開所稱「 五十三人」及借款數額亦非集中同一年度,足見依渠資金之吸收方式,就對象而 言有其特定性,更非被告辰○○以設定一定優惠條件,對不特定人施放訊息,誘 引前來供渠集資,是就被告辰○○迭為借款行為之外觀,顯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委實有間。
㈥又縱認被告辰○○之收受款項等情仍符合向「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要件,然 此一要件之構成,尚須合致另一要件即「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觀其意旨,意在禁止吸金者,以厚利誘人所生吸 金誘引能力與一般「非顯不相當」之利息所生誘惑程度及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經濟金融秩序程度上有所區隔,相對於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對「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存款,並無收受存款對價上規範以「顯不相當」之成立條件,乃屬另 一立法上有意之限縮,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悉如前 述,是縱認被告辰○○所收受款項之行為已達對「特定多數人」借款之情,亦需 審視被告辰○○之允予提供相關貸款人之吸金條件是否符合上開「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要件,始中其肯綮。查被告辰○○本件借款之人數累積計共五十三人,其 中先後親自到庭證陳者已達逾半之三十人次,其餘債權人(共計為二十三人)絕 大部分未提出告訴,或無法傳訊或合法傳訊而不到庭,然依逾半數已到庭者之陳 述,綜合其等就借款方式之證述意旨,顯現共同情況係多數屬被告辰○○個人之 舊識關係,借款之計算係迭以陸續累積方式,於借款期間,多數債權人有領取持



續相當期日之利息給付,其利息之計算,「月息一至三分」,依個案而不等,其 借款期間諸多個案亦有「借、還」情事,其利息水準,依一般民間無擔保借貸之 常情,並無明顯逾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水準,是本件縱認被告辰○○之 迭對外吸收存款猶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 情相合,亦與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之要件不符,仍無違反銀行法對非銀行收受存款禁止之規定可言。七、職是之故,本案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辰○○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 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悉如前述,而被告辰○○被訴違反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應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辰○○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 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 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 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 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 四七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在案足資參照。此外,本院實查無其他積極證稱足資肯認 被告辰○○確實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 辰○○被訴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辰○○無罪判決之諭知。八、末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函請就被告辰○○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二號及被告辰○○涉犯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 三七號)請求併案審理乙節,被告辰○○經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 與併案審理部分不生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二部分罪嫌自非本 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債 權 金 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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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顯達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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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次福 │四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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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丘王南玉│九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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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榮春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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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地○○ │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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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 │五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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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瑞蓮 │九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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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美英 │九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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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壬○○ │一三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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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金秀 │二九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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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宙○○ │六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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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玄○○ │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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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 │二○○萬元 │ │
├──┼────┼─────────┼──────┤
│  │酉○○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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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寅○○ │一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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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 │六七○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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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 │一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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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亥○○ │一三五萬元 │即蔡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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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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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順生 │一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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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芳名 │一六○○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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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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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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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藍東美 │五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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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文山 │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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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登旭 │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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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貴華 │一○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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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素秋 │一六○萬元 │(即蕭棓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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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月鳳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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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戌○○ │四七○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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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涂至剛 │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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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 │一四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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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琦珮 │四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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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啟榮 │六○○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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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 │三○○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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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惠香 │二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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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鈴蘭 │一九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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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卯○○ │九○○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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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添進 │一五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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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錦超 │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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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詹正國 │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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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蔣秀金 │二○○萬元 │即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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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茂榮 │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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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 │五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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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惠琴 │六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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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丑○○ │一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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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宇○○ │一八○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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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三○六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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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平山 │三○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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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 │二八○○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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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宗廟 │五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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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