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98年度,15號
CYEV,98,嘉勞簡,1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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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癸○○
原   告 子○○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原   告 辛○○
原   告 丙○○
原   告 壬○○○
原   告 庚○○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㈠緣經濟部水利署發包之「八掌溪新福護岸 歲修工程」由訴外人新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嶺公司) 得標承作,新嶺公司乃將其中噴漿等工程轉包予被告承作。 被告於施工期間即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0止,分別 僱用原告等人擔任工人施作,該工程已完工,被告卻積欠原 告工資而不給付,原告乙○○係被告所雇用之會計,而原告 等人工作之期間、積欠之工資等,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積 欠工資未付,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㈡被告雖辯 稱原告等人有向伊借支,惟為原告等所否認,均與系爭請求 之工資無關,而被告均未提出借支明細,亦無其他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乙○○既係受被告所雇用請之會計,且如附 表所示之工作、工資給付明細,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 辯應扣除借之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受其雇用、承作系爭工程,以及原告所提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原告工作天數、積欠工資等情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數人另有向被告借支,應從請求之薪水中扣除 ,故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正確,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經濟部水利署發包之「八掌溪新福護 岸歲修工程」由訴外人新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嶺公司 )得標承作,新嶺公司乃將其中噴漿等工程轉包予被告承作 。被告於施工期間即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同年5月10止,分 別僱用原告等人擔任工人施作;⑵原告乙○○係被告雇用之 會計,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為乙○○所製作,且確屬原告等人 工作之期間、積欠之工資。
四、本件爭點:被告所辯原告有向其借支?若有借款尚未清償, 所欠金額多少?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之工作 期間、雇用事實以及應給付之工資內容,且原告乙○○為被 告雇用之會計,系爭附表既為原告乙○○所製作,又為被告 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各原告另有向他借款 應扣抵一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亦未經擔任會計之原告乙 ○○所列入帳冊計算,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 提出一紙紀錄,並無其他客觀佐證,既為原告否認,該紙被 告單方面之記錄,尚難據憑認定確有被告所辯事實,因之, 被告之舉證不足以佐證其抗辯,應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六、從而,原告依雇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積欠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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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