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7年度,156號
CYEV,97,朴簡,156,2009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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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呂志評
訴訟代理人 吳莉玲
被   告 侯梅芬原名侯沁岑.
被   告 旭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謝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民國96年8月出賣其位於嘉義 縣太保市○○路183巷1弄6號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格減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民國96年8月出賣其位於嘉 義縣太保市○○路183巷1弄6號房屋、土地之交易價格減少 349,125元。』 (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 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9月15日向被告侯梅芬購買系爭房屋, 不料於同年10月6日柯羅莎颱風過後,發現系爭房屋內各樓 層多處漏水,原告雖向被告侯梅芬反映請其處理,但被告侯 梅芬僅冷漠表示該屋仍在被告旭陽建設有限公司保固期間內 ,原告復多次向被告旭陽建設有限公司及其配合之營造廠商 交涉,被告等僅以花費最少為考量,做局部、治標性的處理 ,不願整體、徹底處理屋內各處漏水問題,至迄今原處漏水 問題仍存在,今梅雨季節來臨,又發現屋內各層樓板其他位 置滴水。伊曾將系爭房屋2、3樓浴室、盥洗室之排水孔以膠 帶封住,進行試水,數日後發現2樓浴室除一處滴至1樓客廳 外,2樓浴室周遭牆壁並無脫漆的壁癌現象,但3樓浴室附近 確有多處明顯的脫漆、壁癌現象,原告復於97年11月23日將



壁癌脫漆部分刮除重新塗漆後經過數天,原脫漆處仍再度出 現脫漆、壁癌現象,足見浴室漏水非常嚴重,若未根治日後 滲水嚴重將促使樓板鋼筋迅速鏽蝕,結構強度將因之受損, 而危及住屋者的生命、財產。被告旭陽建設有限公司為系爭 房屋之建造公司,該公司將其產品出售予被告侯梅芬,被告 侯梅芬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被告旭陽建設有限公司應 就其建造、銷售之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就民國96年8月出賣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183巷1弄6 號房屋、土地之交易價格減少349,125元等語。三、被告侯梅芬則以:雖然房屋賣給原告,但系爭房屋漏水瑕疵 非伊之責,房屋瑕疵部分已請建設公司處理;伊雖有變更原 設計,然係請被告陽建設有限公司進行改造,僅地板是請外 面的人來做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旭陽建設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侯梅芬出賣與 原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侯梅芬之間,伊並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需對原告負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再者原告所主張漏水情形,伊已傾力維修,甚且對於漏水 部分,原告迄今亦未舉證,且於97年10月16日現場履勘時發 現地板、樓梯均有大範圍積水,地磚有嚴重泡水情形,此與 滲漏水情形不同,應係原告試水不當所造成,而與房屋漏水 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96年10月18日以麥寮工 業區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侯梅芬主張有漏水情形並通 知修復,但原告遲至97年8月19日始訴請減少買賣價金,已 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被告侯梅芬向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後,於96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賣與原告,因96年10月間柯 羅莎颱風過境,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情況,並於96年10 月18日以麥寮工業區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侯梅芬有 關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請求修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麥寮工業區郵局存證 信函第61號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個月或 5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第1項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自颱風過後,便發現有漏水情形,於96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侯梅芬修補該瑕疵,因被告



侯梅芬僅推由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局部處理,以致系 爭房屋之漏水問題無法獲得解決,而每逢梅雨、颱風季節來 臨時,系爭房屋仍存有漏水情況,伊亦屢次要求被告侯梅芬旭揚建設有限公司解決此一漏水瑕疵,然因漏水修補是否 有效,需至另次雨季來臨始能知悉,從而伊於97年6月間始發 覺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無法有效解決系爭房屋之漏水情 況,於9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更無 罹於請求減少價金之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自 承於96年10月18日即去函通知被告侯梅芬,有關系爭房屋之 漏水情形,並屢次去函要求被告侯梅芬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修補瑕疵,如原告先於以97年2月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表示 :96年12月曾由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重新塗刷一次,但因 僅治標未能找出原因,故又陸續凸起脫落……,被告未從樓 板及牆壁防水問題根本解決,至拖延三個月以上仍又脫漆, 我方將雇工徹底解決,費用由貴方全數負擔等語,又於同年 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97年2月10日竟又發現系爭房屋 之三樓盥洗室地板因防水不良,與橫樑交接處有滲水現象, 請即洽廠商採取樓板防水改善等語,再於同年3月13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底函知被告二樓浴室漏 水,建商僅就漏水處之樓板位置打除磁磚,未做全面防水措 施,而三樓盥洗室、浴室漏水問題,建商亦未為長期、有效 解決,倘被告不願誠心負責找出滲水原因,根本解決,我方 將迫以訴訟方式求取解決等語,復於同年4月21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表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被告若堅持以往治標 之處理方式任由明信營造廠處理,則我方將無法接受並提起 訴訟請求賠償等語。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以觀 ,原告僅係以要求被告修補漏水瑕疵,倘被告無法徹底解決 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則欲提起訴訟解決之。是以,原告自 96年10月18日即已通知被告侯梅芬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 ,雖屢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侯梅芬進行改善,卻未對被告 侯梅芬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遲至 98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訴訟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顯已逾民法 第365條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其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無從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於時效期間經過後始依民法第359規定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鈞院開庭時,經鈞院 詢問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是否為請求減少價金,伊因一時不查 ,回答為「是」,然伊之本意實為請求被告給付伊有關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即房屋鑑定報告書內所載鑑定



範圍內之瑕疵修補費用349,125元云云。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效力,除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情形外,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反之,承攬關係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係請求瑕疵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侯 梅芬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本得依買賣契 約向被告侯梅芬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即原告得自 由擇一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然原告主張被告侯梅芬 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為瑕疵修補費用,揆諸上開說明 ,非屬本件買賣契約物瑕疵擔保效力之範疇,是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侯沁岑應給付系爭房屋修補所需費用,洵屬無據, 自非可採。
㈣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 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 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1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侯梅 芬就系爭房屋得主張買賣關係之價金減少請求權而為請求, 縱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亦需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侯梅芬負系 爭房屋漏水瑕疵責任,而於被告侯梅芬怠於向被告旭揚建設 有限公司行使其權利時,代位被告侯梅芬向被告旭揚建設有 限公司主張權利。惟代位權者,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換言之,債權人所行使者,並非伊債權,而係債務人之權 利,其對第三債務人並無直接請求權。故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侯梅芬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由其代位受領。原告遽請求被告旭揚 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被告侯梅芬物之瑕疵修補費用,逕向其 為賠償,亦有違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 6 個月之除斥期間,且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非屬買賣關係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侯梅芬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349,125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 告侯梅芬對於被告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之權利,與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權利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旭揚建設有



限公司應給付其瑕疵修補費用349,125元,亦無理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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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