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1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間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埔心鄉○ ○段5號土地,詎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3.83平方公尺及C部分獨資建造石棉瓦鐵架造廠房及圍牆 ,迄不拆除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3.8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架造廠房及C部分圍牆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胡明進、胡硬、丁○○ 、胡漢基、胡黃桃、謝宗佑等人所共有,雖因信託登記於訴 外人謝宗佑之名義,且被告及訴外人胡明進、胡硬、丁○○ 、胡漢基、胡黃桃等人在訴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 1月1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訴外人謝宗佑應移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被告等人確定後,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致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謝宗佑之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 字第35484號事件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惟該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石棉瓦鐵架造廠房及C部分圍牆,係被 告及訴外人丁○○、胡漢基、胡黃桃等人於75、6年間共同 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故其土地及地上房屋乃同屬一人所 有,則於土地經本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時,依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即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被告及訴外人丁○○、 胡漢基、胡黃桃等人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開被告 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要非無權占有。此種情形,因本院 96年度執字第35484號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已於拍賣公告 記載土地上另有建物不在拍賣之內,故亦非原告於投標時所 不能預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顯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間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
號土地,詎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83平 方公尺及C部分建造石棉瓦鐵架造廠房及圍牆之事實,業據 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訴請共有人拆除其共有之建物者, 因建物之拆除,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有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歸屬無 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而認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A部分石棉瓦鐵架造廠房及C部分圍牆係被告所獨資建造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建物乃其與訴外人丁○○、胡 漢基、胡黃桃等人共同出資興建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則據證人丁○○證稱上開建物 係伊與被告及訴外人胡漢基共同出資建造,乃伊等所共有, 因被告係大哥,始由其擔任納稅義務人等語。雖前揭建物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然如前所述,尚不 得據此,即認該建物係被告獨資興建,為被告一人所有。是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應認該建物乃被告與訴外 人丁○○、胡漢基、胡黃桃等人所共有。則原告訴請被告一 人拆除上開建物,未以該建物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自非適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83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鐵架 造廠房及C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