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8年度,510號
TPCM,98,台覆,510,200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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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一0號
聲請覆審人 甲○○原名黃銘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八
年賠字第○八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名黃銘杰,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羈押並移付管訓,嗣以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開釋,計受羈押及管訓處分一千一百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為壯圍及宜蘭地區之不良聚合份子,於七十四年間因開設職業賭場,抽頭牟利,恐嚇勒索,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解送北警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嗣查無叛亂事證,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六號處分不起訴,同年月二十九日開釋,計受羈押二十五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國後督法字第○九八○○○一○九二號函檢附之上開偵查卷、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可參,固屬事實,惟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證人李松金及賴溪火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礁警刑字第七五七六號函所附行動計畫表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警刑業字第二八二四六號函所附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源於其自身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訓離隊,遭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係宜蘭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裁處矯正處分,送交相當處所,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等詞,爰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遭人挾嫌誣陷,實無不法行徑,證人之證詞不實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一)關於聲請人受羈押部分:按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認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本件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詳細說明聲請人委有聚合不良份子、開設職業賭場、抽頭牟利、恐嚇勒索及危害社會治安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二)關於聲請人受矯正處分部分:按受理賠償之機關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涉有流氓行為,經宜蘭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四警刑業字第二八二四六號函,於同年月三十日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訓離隊,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卷影本可稽,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軍法案件,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決定機關無管轄權。原決定就此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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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