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敵前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
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四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二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
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其繼承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係指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原決定書誤載為周陳末野,下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乙○○(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死亡),生前因敵前逃亡案件,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遭陸軍步兵第一九三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固屬實情。惟查,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自駐地馬祖休假返台後,應於同年十月四日返回駐地,卻遲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返回部隊。縱其逾假歸營係為照料因嗜酒酒精中毒而臥病在床之父親,惟仍應於未能如期歸營時,即時尋求部隊協助,完成請假程序,乃竟未為之。且經所屬單位以電報通知其返營後,仍畏懼而不敢返回部隊,其枉顧軍紀營規,自屬重大。況乙○○雖經軍事檢察官認為敵前逃亡之罪證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然其行為因屬重大失當,並經檢察官於不起處分書敘明有違連隊官兵差假公平性,嚴重破壞軍紀,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送該管人事權責部門檢討議處,以肅軍紀,有陸軍一九三師軍法組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呈在卷可稽。足見乙○○之所以受羈押,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而以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覆審意旨,徒以:乙○○之逾假未歸之行為,無違公序及良俗。且在未發佈通緝前,即自行返回駐地,既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軍事檢察官率爾將乙○○羈押,自屬可議等詞。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