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8年度,90號
PDEV,98,斗簡,90,2009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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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90號
原   告 乙 ○ ○
法定代理人 丙 ○ ○
兼上列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複 代理 人 古 學 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64,825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36,244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CS-4998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支線道)與新生路(幹線道)無號誌之 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 冒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丁○○○騎乘車號988-BVL號重型 機車負載其子即原告乙○○,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因此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丁○○ ○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左臉頰撕裂傷、右胸 及上腹區擦傷、右上臂左膝及右腳擦傷等損害,乙○○身體 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右股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 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89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 )494,26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34,260元、看護費用1萬元 、往後就醫復建等醫療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賠償原告丁○○○151,840元(含不能工作之損失51,840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均自 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起訴時請求金額原告二人 合計共30萬元,逾此金額部分為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復建費用及慰撫金均過高,且原告乙 ○○前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17,87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在刑事警訊及偵查時自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附本 院98年度交簡字第0448號刑事偵審卷可稽,被告因此為本院 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有刑事判決書可按 ,堪信為真實。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34,260元,雖據提其醫療費 用單據多張為證,惟經函詢童綜合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 林分院結果,原告乙○○車禍受傷自費之醫療費用各為19,9 97元、4,926元,合計共為24,923 元,有各該醫院函送之病 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至所提其他牙醫門診、慈心 中醫門診費用、日用品、醫材等項支出,尚難認為與本件車 禍有關或有支出之必要,均應予剔除。故原告乙○○請求之 醫療費用,超過24,923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住院期間前後,共應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之事實,為證人許淑慧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往後就醫復健等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車禍受傷骨折,迄今尚未完全癒合,往後 醫療復健等費用約需15萬元,惟經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認 為原告乙○○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也有一些變形,但小孩 會有修復的能力,再過二、三年可能會正常,但也可能遺留 左大腿生長變形需做矯正手術,所需醫療費用健保含自費計 約10萬元以內等情,有該醫院98年11月16日(98)童醫字第15 83號函可參。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車禍受傷後,醫師囑咐應休養三個月, 按勞保之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51,840元 。惟依前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丁○○○所受者為皮外傷, 受傷後除當日就醫外,最主要僅於97年5 月11日回診,所稱



應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顯然言過其實。本院審酌其傷勢及 就醫情形,認為其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0日即為已足 。則依所主張每月按17,28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5,760元(計算式:17,280×10÷30=5,760元 ),逾此金額部分,應駁回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現仍幼小,原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 無財產,為其陳明,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犯後態度、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相當,被告自應予賠償;原告丁○○○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始為相當。故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乙○○部分合計為434,923 元,丁 ○○○部分合計為55,760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五、另原告丁○○○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訊時陳明 ,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丁○○○ 所騎機車行駛之新生路,雖為幹線道,於通過時,仍應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 ,自難認為其無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 之適用。而原告乙○○搭乘原告丁○○○騎乘之機車,依同 法條第3 項規定,亦準用之。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5,原告之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35,因此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5,即被 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282,700元(計算式:434,923 ×0.65=282,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丁○ ○○之金額為36,244元(計算式:55,760×0.65=36,244元 )。另原告乙○○在車禍後,已獲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7,875 元,為兩造陳明,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此部分金額, 即原告乙○○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4,825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乙○○部分在264,825 元;原告丁○○○部分,在36,244 元,並均自 98年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擴張請求,因而繳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裁判費,因該擴張 請求之金額部分,實際上均獲判敗訴,依法酌由原告負擔全 部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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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