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己○○
丁○○
庚○○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己○○、丁○○、庚○○、丙○○分別自 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四日、五十七年六月八日、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五十四年 六月十四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 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 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離職,受僱期間各為三十七年五個月、三十二年十二日、三十 六年十一個月、三十四年五個月、三十七年十一個月,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 人雖已給付退休金,惟其等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夜點費,其性質上係屬工作所 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應納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準,詎上 訴人以該筆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而拒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內,致短付被上訴人 乙○○、己○○、丁○○、庚○○、丙○○退休金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 九百五十元、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十八萬二千二百五 十元、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為此乃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十 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己○○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庚○○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十八 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工資係隨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工資,具有對價性。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 每小時均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 度、年資、職級等之不同而有高低,故夜點費不具對價性,縱上訴人不給予夜點 費亦不違法,具任意性,與工資的本質不同。夜點費是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制定 之福利措施,乃係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所提供之夜間點心費用,此係鼓勵、體恤
員工於夜間工作,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性給與,並非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之 報酬,更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故其等不得再行請求補 發退休金。又被上訴人己○○於領取退休金時,已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 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退休金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查,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一)被上訴人乙○○、己○○、丁○○、庚○○ 、丙○○分係自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四日、五十七年六月八日、五十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五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陸續 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離職,受僱期間各為三十七年五個月、三十二 年十二日、三十六年十一個月、三十四年五個月、三十七年十一個月,被上訴人 退休時,上訴人雖已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拒絕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二) 若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所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額及利息 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載之金額及利息。(三)依上訴人公司規定 ,大夜班從凌晨零點開始到隔日上午八點,給八個小時夜點費,每個小時夜點費 四十五元,共計三百六十元。中夜班是下午四點到凌晨零點止,但下午四點到晚 上八點不給夜點費,晚上八點到凌晨零點給四個小時夜點費,每個小時夜點費四 十五元,共計一百八十元。總共有四個班在輪,上訴人會定期更換輪班表,每位 員工輪大夜班、中夜班、常日班的機率原則上是相同的。(四)被上訴人己○○ 於領取退休金時,確曾簽立收據同意放棄一切請求權。茲兩造有爭執者僅為夜點 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被上訴人己○○所立之收據是否發生放棄請求 本件退休金之效力。本院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一)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 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夜 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每小時 均為四十五元,係固定的,上訴人之員工共分四班分別輪常日班、中夜班、大 夜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 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 內容,而不論係輪常日班、中夜班或大夜班,其工作內容、性質皆屬相同,僅 是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亦定期更換輪班表,使員工輪常日班、中夜班、大 夜班之機率相同,而輪中夜班可領四個小時之夜點費共一百八十元,值大夜班 可領八個小時之夜點費共三百六十元,亦均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既係輪值中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夜班、 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其本 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係 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抗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 之外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 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 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 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二條 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 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 勞基法施行細則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 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 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 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 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 同,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屬實,其變更原因係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 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 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 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以此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抗辯,尚無可採。 4.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 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 意性給與,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 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異其性質,何況,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 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 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一 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何況工作時間及場所 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 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 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 資,並無上訴人所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 規定,或工廠法第二十四條男女工資平等之規定之情事。 5.上訴人又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 ,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能 以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例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情形,而 反推論為非工資,何況就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給等情觀之,自難以例 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 綜上,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二)被上訴人己○○所立之收據是否發生放棄請求本件退休金之效力部分: 1.被上訴人己○○於領取退休金時,在上訴人所提出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 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且為被 上訴人己○○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己○○所領取之退休金,其 計算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上訴人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 計入而未列入,被上訴人己○○自無從爭執,意即如被上訴人己○○於領取退 休金時,明知上訴人不將夜點費計入退休平均工資範圍內,仍同意拋棄此部分 之退休金,自可發生拋棄權利之效果,反之,被上訴人己○○於領取退休金時 ,對於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一無所悉,即不得認其已同意 放棄此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己○○主張其於簽具系爭收據時,認為僅係在完成 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是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 亦未載明被上訴人己○○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 放棄,尚難認被上訴人己○○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之意思。 2.上訴人自始即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屬於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 ,意即被上訴人己○○於簽立系爭收據之初,不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 工資核算退休金,而上訴人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 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己○○已拋棄一切權利,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爭執之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 ,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上訴人乙○○、己○○、丁○ ○、庚○○、丙○○所領得之退休金依序分別短少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十六 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十八萬九千 三百六十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己○○所簽立之系爭收據,不 生拋棄本件退休金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十七萬五 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庚○○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十八萬九千 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審酌,併 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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