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8年度,11587號
TPPP,98,鑑,11587,200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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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87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 於 98 年 10 月 27 日 18 時 20 分許(輪休期間),駕駛 車號 5231-UQ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逆向行駛至 興隆路 18 號前,與民眾潘美玲駕駛之車號 M7Q-318 重機 車(後座搭載乘客洪培容)發生對撞,致洪民左腳輕微受傷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據報前往處理,對 謝員施予酒精含量吐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67 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核被付懲戒人隊員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98 年 10 月 28 日潮警偵字第 0098001757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件各 1 份(計 16 頁)。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1 月 27 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其前曾 於 92 年 6 月 14 日晚間,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經本會於 92 年 8 月 15 日以 92 年度鑑字第 10092 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 之懲戒處分。其又於 98 年 10 月 27 日下午輪休期間,與 朋友同喝高粱酒後,同日 18 時 20 分許,駕駛車號 5231- UQ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逆向行駛至興隆路 18 號前,與民眾潘美玲駕駛之車號 M7Q-318 重機車(後座搭 載乘客洪培容)發生對撞,致洪民左腳輕微受傷,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據報前往處理,對被付懲戒人 施予酒精含量吐氣檢測,測得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67 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調查筆 錄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顯逾上開 規定之濃度甚多,自不得駕車,核其所為,除違反上揭交通 法規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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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