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8年度,11579號
TPPP,98,鑑,11579,200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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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9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該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擔任代理副所 長期間,於 98 年 2 月 13 日 13 時 50 分許,依民眾報 案之情資,指揮該所警員張建豪胡偉智等 2 員於臺北縣 三峽鎮○○路 ○ 段 31 之 2 號前查獲擄車勒贖之嫌疑犯 林貫世郭延收,並將林、郭等 2 人逮捕帶回該所由其負 責調查,其詢問郭嫌時,因郭嫌否認竊車,乃轉向詢問林嫌 ,惟其詢問林嫌,任令郭嫌一人坐於該所一樓辦公室內,亦 未派專人看管,致至同日 22 時 8 分許,郭嫌見辦公室四 下無人之際,即自該所一樓辦公室廁所之窗戶開窗攀爬脫逃 。嗣至同日 23 時,陳員對林嫌詢問完畢,欲轉向郭嫌詢問 時,始發覺郭嫌已然脫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4 月 13 日 98 年度 偵字第 6518 號偵查終結,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三、核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7 月 21 日板檢慎丙 98 緩 1073 字第 7686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函。(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13 日 98 年度偵字第 6518 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繳交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 新臺幣壹萬元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有移送意旨所稱失職行為,固屬不當;惟查,本件申 辯人疏於注意,致係因犯嫌郭延收趁機脫逃,乃申辯人始料 未及之事,並因上開疏忽過失,懊悔不已;但申辯人即向上 為通報以協助查緝,並進行追捕處置措施;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申辯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並姑念申辯人,均無前科資料,犯後坦 承犯行,並當庭書立悔過書,深表悔悟,並審酌本件有即時 陳報上級,並偕同仁積極佈線追查人犯,即於翌日即 98 年 2 月 14 日查緝郭延收歸案等情,乃以 98 年度偵字第



6518 號為緩起訴處分(附件一)確定在案;足見本件申辯 人,均純因公疏失,並無縱放之犯意,且事後有查緝犯嫌郭 延收到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當知係警 察生涯中最大警惕,當絕無再犯之虞,申辯人保證絕對為戮 力從公,執行職務,尚祈鈞會明鑑。
二、又查,申辯人自服務警界迄今,均一直奉公守法,恪遵長官 之教誨,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平時戮力從公;僅以本件之 年度即 98 年而言,申辯人經記嘉獎 43 次、記功 1 次, 均無懲罰記錄(見附件二),足見申辯人尚屬稱職,應堪認 定。
三、再者,申辯人即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之犯 嫌係申辯人執勤主動積極查獲,為維護治安工作之心切,惟 因本件實係執行公務造成疏失,申辯人至今懊悔不已,非常 自責,即內心已相對付出相當痛苦之代價;但經此教訓,申 辯人當有所警惕,銘記於心。
四、又衡於申辯人之父母,均年滿六十歲以上(附件三);且有 妻兒(附件四),均無工作能力,一直係由申辯人所撫養之 情。
五、綜上所述,祈請鈞會網開一面,僅止於警察機關內部之行政 懲處,以體恤申辯人一心一意想為治安工作爭取績效,所造 成之疏失係無心之過,而給與申辯人有改過自新向上表現之 機會;請審酌本件之情狀,以免為懲戒(由警察機關為行政 懲處)或從輕為申誡之懲戒,日後申辯人務必自我惕勵面對 ,將維護治安為畢生之志業,並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 培育之情,實感德便。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賜本件申辯人 免為懲戒或從輕為申誡之懲戒,至感德便。並提出下列書證 影本為證據: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6518 號 緩起訴處分書。
(二)申辯人 98 年度獎懲明細表。
(三)申辯人父母之戶籍謄本。
(四)申辯人之戶籍謄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巡佐兼代理副所長。其於 98 年 2 月 13 日 13 時 50 分許,依民眾報案之情資,指揮該所員警張建豪胡偉智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 段 31 之 2 號前查獲擄車勒贖之嫌疑犯林貫世郭延收,並將林、郭 2 人逮捕帶回該所由其負責調查,其於詢問郭延收時,因郭延收否認竊車,乃轉而詢問林貫世,惟其於詢問林貫世時,仍理應注意郭延收戒護之安全並預防其脫逃,詎疏未派



專人看管,即任令郭延收 1 人坐於該所一樓辦公室內,致至同日晚間 22 時 08 分許,郭延收見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即自該所一樓辦公室廁所之窗戶開窗攀爬脫逃。嗣至同日晚間 23 時,被付懲戒人對林貫世詢問完畢,欲轉而對郭延收詢問時,始發覺郭延收已然脫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審酌其坦承犯案,深表悔悟,且郭延收嗣後(翌日)亦經該派出所查獲逮捕歸案等情狀,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書立悔過書及繳交新臺幣 1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該緩起訴處分於 98 年4 月 28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98 年 6 月 3 日繳納上開錢款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 6518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檢察署 98 年 7 月 21日板檢慎丙 98 緩 1073 字第 76863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及被付懲戒人繳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失事實。其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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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