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系爭票據付款地亦在臺 北縣永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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