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8年度,2314號
NHEV,98,湖簡,2314,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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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獨資經營萬興車體修理廠,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被告乙○○叫司機拖了4 輛卡車至原告之修理廠 修理,總共修理14次。送修的4 輛卡車上面都噴有昌展交通 有限公司的名號;修車所需的材料,原告均先向鴻峻鋼鐵有 限公司叫料並先墊付材料款,修車之單據都有昌展交通有限 公司的司機簽名。
2、上揭修車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39,415 元,並由昌展交 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簽發金額分別為59,850元 、15,200元、17,665元之三張支票支付,餘款46,700元則尚 未開票支付。詎屆時該三張支票均不獲兌現,
3、得浦交通有限公司是被告乙○○開設的,昌展交通有限公司 是被告甲○○開設的。然該二家公司雖仍存在,然負責人已 換人了,新負責人稱此乃原負責人應負擔之債務,爰提起本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139,415 元。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 、發票4 張、修理簽單14張為證。然查據原告之陳述,與原 告成立修繕車輛契約者,應係昌展交通有限公司,次查送修 之4 輛卡車,也都噴有「昌展交通有限公司」的名號、原告 所開立之發票,其抬頭(買受人)亦為「昌展交通有限公司 」、原告所收受用以支付修車費之3 張支票,其發票人亦為 「昌展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足徵原 告請求修理費之對象應為昌展交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之被 告乙○○、甲○○個人。雖原告陳稱該公司雖仍存在,然負 責人已換人云云,亦不影響該公司清償修理費之責。 2、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139,415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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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