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8年度,2245號
NHEV,98,湖簡,2245,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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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伸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億
被   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913 元、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3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AD0000000 之支票1 張,屆期於 97年10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3,913 元 ,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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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