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郭璁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另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號AH-738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37號前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張義明所駕駛之車號 5259-E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沈德昌診所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839元(工資:58,109元;零件:41,73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另一被 告乙○○於97年4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號AH-738號 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537號前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損由訴外人張義明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 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 又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 不爭執,僅陳稱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且原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9,839元,由估價 單觀之,零件為41,730元、工資及補漆為58,109元,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7年4月21日,應折舊2年5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7,67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4,060元,加 上工資及補漆58,109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2,169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訴外人 張義明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換言之, 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50,518元 (72,169X70%=50,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於50,5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中興 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為98年10月19日、被告郭璁琦為98年 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41,730X0.369=15,398第2年折舊額 (41,730-15,398)X0.369=9,717第3年之5月折舊額(41,730-15,398-9,717)X0.369X5/12=2,5552年5月之折舊額為27,670元
(計算式如下:15,398+9,717+2,555=27,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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