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52號
KSHV,91,上易,152,200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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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UT─七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 駛,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口時,超速且 闖紅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車號TGS─五八一號輕型機車,沿 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上訴人,致其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脛骨骨折、右大腳指挫傷併指甲外翻、左大拇指及左踝、右胸挫傷、嘴唇挫 傷等之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刑事部分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 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受傷後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原在港督燒臘店廚房工作,月薪 三萬元,受傷後預計需一年六個月始能恢復工作,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九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三萬零一百五十元計算,上訴人共損失收入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闖越紅燈之行為,致上訴人右脛骨骨折,於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鋼管固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 博正醫院治療及復健,不僅受傷之右下肢肌肉萎縮無法站立,無法正常活動,需 靠輪椅及柺杖代步,又治療及復健過程漫長,非常人所能想像,且受傷及手術疤 痕永伴一生嚴重影響女性外觀,所受精神痛苦甚巨,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藉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迄未賠償,為此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即醫藥費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工作損失十五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再扣 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六萬二千零九十元,為三十一萬五千五 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茲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作損失三十五萬二千元及精



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全部在於被上訴人乙節,不爭執,但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三十五萬二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過高等語置 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UT─七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當日 凌晨四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口時,超速且闖紅燈,復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車號TGS─五八一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 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上訴人,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 側車身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 折、右大腳指挫傷併指甲外翻、左大拇指及左踝、右胸挫傷、嘴唇挫傷等之傷害 ,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上訴人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處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鼻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原審法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 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宗核屬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既係酒後超速、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 訴人,自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受傷與被上訴人酒後超速、闖紅燈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害金及 精神慰藉金之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未上訴,故不再論述),爰分述如左:(一)工作損害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原在港督燒臘店任職,從事 廚房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約一年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九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三萬零一百五十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 其月薪係三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故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準此, 以上訴人一年不能工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每個月薪資三萬元計, 其薪資損失為三十六萬元(30000X12=360000元),故其請求 薪資損失在三十六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 審關於此部分,已准上訴人請求十五萬元,故上訴人僅得再請求二十一萬元。 至上訴人主張超過一年不能工作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亦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上



訴人傷勢非輕微,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且闖紅燈致肇事,及上訴人國小畢 業,車禍發生前原在廚房從事炒菜工作,月薪為三萬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 目前失業在家,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高縣資字第0九一000八六七四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已准上訴人請求二十萬元,故上訴人僅得 再請求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十 五萬二千元(即工作損失三十五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三十一萬元(即工作損失二十一萬元、精神慰藉金一十萬元) 及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   法官 張明振
~B3   法官 鄭月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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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