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之住、居所雖均非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內,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為臺北市○○區○○街 8 號停車場,位處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於民 國98年5月31日駕駛登記於海豐水產行名下車號2309-DW號汽 車停車於臺北市○○區○○街 8號停車場時,因倒車不順、 未注意後方已停放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人陳達偉所有 之車號9268-QE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 爭車輛,陳達偉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陳達偉(被保險人)通知原告 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39,702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影本各1 份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甲○○、乙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乙○○○○○○○○,且於執行職 務之際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陳達偉之財產為真實,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陳達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9,702元,由卷附 發票及估價單觀之,鈑金部分為4,128 元、烤漆部分為11,6 34元、零件部分為23,94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5年9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日期98年5 月31日,應折舊2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046 元 (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 894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2,656元(4,128 元+ 11,634元+6,894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3,940 ×0.369=8,834第2年折舊額 (23,940-8,834)×0.369=5,574第3年之9月折舊額 (23,940-8,834-5,574)×0.369 ×9/12 =2,638
2年9月之折舊額為 17,046元(計算式為:8,834+5,574+2,638= 17,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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