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聲字,98年度,1號
NHEV,98,湖勞簡聲,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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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相對人與潘氏素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潘氏素心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經聲請人給予潘氏素心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 新臺幣(下同)13,334元後,經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 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復給予潘氏素 心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20,000元,又經本院9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本件已於民國97年8 月19日確定, 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33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各2 份、本院93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判決、9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影本各1 份、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 案酬金領款單各2 份、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1 紙等件 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堪信為真 實;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 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1 元(計算式:33,334元×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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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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