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本院 88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原告乙○○為執行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75,400 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前揭判決於89年1月18 日確定後,被告同意原告就其所負連帶債務(下爭系爭債務 )僅須負擔2分之1部分即551,122元,被告並以書面(下稱 系爭文書)表明計算基礎及計算式,並作成載有「乙○○先 生(即原告)應負責債務1/2,於89.2.21.償還551,122」字 樣之同意書,而免除原告其餘部分之債務,原告遂於89年2 月21日以電匯轉帳之方式如數給付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原告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卷附存證信函),內容載 以「茲於89年2月21日依高等法院判決(88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電匯轉帳551,122元正,是支付先父徐鳳良對你的債 務本金加利息(依你所算的計算表),餘額由吾兄長徐浩庭 支付,特此通知」為憑,嗣被告於98年8月1日發函原告要求 再為協商,且附以系爭文書,是原告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 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其餘債權應向訴外 人即另名連帶債務人徐浩庭(現更名為丙○○)行使。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繼承訴外人徐鳳良之債務,經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後,即主動向被告表示其願意償還系爭債務2 分之1部分,經被告計算為551,122元;又系爭文書僅係計算 書之性質,用以告知原告系爭債務金額、利率、期限及訴訟 費用等總金額扣除已還款項之過程是否正確,若發現有誤即 可更正,是被告未曾免除原告其餘部分之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94號民事執 行卷宗查核無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271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 字第17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原告給付375,400元。
⒉原告於89年2月21日以電匯轉帳之方式給付551,122元,電匯 後原告於當日即寄發卷附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該金額係支 付其父徐鳳良對被告之債務本息,餘額由訴外人徐浩庭支付 ,被告亦有收到卷附存證信函。
⒊被告於98年8月1日發函原告要求再為協商,並附以系爭文書 。
㈡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文書所載「乙○○先生(即原告)應負 責債務1/2,於89.2.21.償還551,122」字樣,是否為免除原 告系爭債務其餘部分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 告清償551,122元後,業已向原告免除系爭債務之其餘部分 等情,屬原告得對於被告拒絕再為給付之正當事由,故為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固據 原告提出系爭文書為證,然觀諸系爭文書所載「乙○○先生 應負責債務1/2,於89.2.21.償還551,122」字樣,並未明確 表示免除原告系爭債務其餘部分之意思,且被告於系爭文書 上另書明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及計息期間等計算基 礎,並列明計算式,是以系爭文書整體記載之旨趣而論,被 告應旨在向原告表達核算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之計算過 程,並註明原告已於89年2月21日償還系爭債務之2分之1部 分即551,122元,而難謂被告有何免除其餘債務之表示;矧 該其餘債務數額非少,若被告確有免除之意,衡情應會慎重 其事而明確載明「免除」字樣或類似用語。再者,原告尚不
得僅憑其單方之意思,來拘束被告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主張 其業以卷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向訴外人徐浩庭(現更名為 丙○○)行使其餘債權乙節,於法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㈢本件固經證人丙○○(原名徐浩庭)於98年12月17日到庭具 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兄,被告曾多次找伊還錢,被告說伊父 欠被告的錢,原告的部分已經還掉了,其餘要伊負責還,伊 說伊現在沒有辦法還,伊會想辦法還給被告,且在伊到庭作 證前,被告有找過伊,叫伊不要出庭作證等語。然衡諸常情 ,被告對證人所說「證人之父欠被告的錢,原告的部分已經 還掉了,其餘要證人負責還」等語,其用意甚可能僅係向證 人表達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有還款之舉,並以此據為促使同為 連帶債務人之證人亦為清償之策略。再者,縱使被告預先告 知證人勿到庭作證,亦可能係恐證人因與原告具有兄弟關係 ,基於情誼考量或其他原因而作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亦 難逕認被告曾向原告免除該其餘債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 明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有免除原告系爭 債務其餘部分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本件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