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利息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自書遺囑
」,立於民國 (以下同)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而立遺囑人吳盛松隨即於十六日
後,即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死亡,時間上確有客觀地急迫性;且依行政院
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九十)屏醫病歷字第二七八四號函覆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附就診資料,「自書遺囑」簽立時,被繼承人吳盛松
精神已呈現虛弱狀態,且因胸痛氣喘呼吸偶欠穩定,身理機能亦處於極度不適
之狀況下,依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有任何合理之動機,促使吳盛松立
下遺囑贈與壹佰萬元給既非親又非故之看護。足證明被上訴人係乘被繼承人吳
盛松急迫、輕率之情況下,要求被繼承人吳盛松立下此遺囑,供其持向上訴人
等繼承人主張權利;且被繼承人吳盛松與其妻及四個女兒之親情,難道抵不過
一位非親非故之看護嗎?更突顯其縱有立下系爭遺囑贈與被上訴人壹佰萬元,
對上訴人等五個繼承人,亦顯失公平。系爭遺囑之簽立,確符合前揭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上訴人,即利害關係之繼承人,自得請求法院撤銷
該遺囑,或請求減輕遺囑所定之給付。
㈡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盛松之遺產尚未扣除負債及未亡人得請求分配
之剩餘財產,業經國稅局核定免納遺產稅在案,未列負債之遺產總數為新台幣
( 以下同 )參佰玖拾壹萬零捌佰玖拾柒元;但被繼承人吳盛松生前以其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段二小段一四二四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屏東市
○○里○○街九十七號房屋供擔保抵押,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所貸之
借款,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即被繼承人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後第二天,尚
積欠房屋貸款(含本息 )共計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因前開本息金額有加
計被繼承人死亡後二天之利息,應再扣除二天利息貳佰陸拾參元( 月息3950元
÷30×2=263元 ),即參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自應列入遺產之負債,則上
開遺產淨值應為參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3,910,897-314,240=3,596,6
57 )。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戊○○自得行使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應分得之財產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伍角( 3,
596,657/2=1,798,328.5),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㈢本件被繼承人吳盛松之遺產總額為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伍角,依第
一順位特留分之規定計算,上訴人等五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共計捌拾玖萬玖仟壹
佰陸拾肆元貳角伍分,則本件系爭自書遺囑縱為真正,其遺贈被上訴人壹佰萬
元,亦已侵害上訴人等之特留分,其超過該特留金額即壹拾萬零捌佰參拾伍元
柒角伍分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吳盛松生前在屏東勝利路郵局所設立之帳號○一五六一五─五,自九
十年一月十四日被繼承人在屏東醫院住院至九十年二月二日病死於高雄長庚醫
院期間,上開郵局存款至少為被上訴人以金融卡領走了壹拾壹萬元,即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貳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貳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壹萬元及
九十年二月一日陸萬元。因上開期間均係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被繼承人根本不
可能自己去領款,且被上訴人在另案偵訊中,亦坦承有利用被繼承人郵局之金
融卡領錢,則上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領之款項,自應返還上訴人等繼承
人,爰特主張抵銷。至另案偵查中,若發現有其它被上訴人竊領金額,上訴人
仍可主張抵銷。
㈤本件卷附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估報告書,固鑑定系爭遺產部分之不動
產價值貳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元,但本件前開遺產之價值,既經國稅局核定壹
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元,顯見該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價格確有過高,何況該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性質屬公文書,則其所表徵之內容自較具公信力,且
前開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乃未經知會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鑑定
單位,自乏公信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盛松,係台灣屏東監獄高級警官,其自書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
,未呈現衰弱狀態,被上訴人並無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
給付或給付之約定,有李王淑惠在場可證。
㈡被繼承人吳盛松死亡前,命被上訴人至長庚醫院所設之提款機提領生活費用陸
萬元,其中肆萬捌仟元歸墊予被上訴人,捌仟元放在吳盛松褲袋內( 嗣由戊○
○取走分配其子女各貳仟元,作為手尾錢 ),支付救護車伍仟元,住院醫療費
壹仟參佰零貳元,給乙○○伍仟元,吳盛松尚欠被上訴人柒仟參佰零貳元。至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冒領貳拾餘萬元乙節,全係子虛烏有。
㈢被繼承人吳盛松遺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二帳戶、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屏東郵局
各一帳戶,存款共約貳佰捌拾多萬元,均已由上訴人領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二小段一四二四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屏東市○○里○○
街九十七號房屋,約值參佰餘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丁○○及甲○○之父,亦即上
訴人戊○○之夫吳盛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書立自書遺囑,載明為酬謝被上訴
人自八十八年間起對病中的吳盛松及其父照顧得無微不至的辛勞,特自其退休金
中提出一百萬元贈與被上訴人等語。嗣吳盛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上訴人五
人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渠等未曾向法院表示就吳盛松所遺財產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遺囑所載遺贈一百萬元,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壹佰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該自書遺囑係吳盛松所親自書立,縱係吳盛松親自書立,亦係
被上訴人乘吳盛松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可訴請撤銷;又上訴人戊○○係吳盛松
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可請求分配遺產之二分之一,剩餘之
二分之一始係吳盛松之遺產,則遺贈壹佰萬元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超過特
留分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已自吳盛松郵局帳戶領走拾壹萬元,上訴
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間起照顧生病之上訴人戊○○之夫吳盛松直至
病逝及吳盛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死亡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吳盛松自書遺囑記載:「本人吳盛松親立本遺囑乃為感因受益人己
○○住於佳冬鄉○○村○○路四八號,本人自八十八年生病至今照顧的無微不至
,甚至本人之父親亦得其照顧,此為舍弟吳盛華、舍妹吳水英等二人知情,故為
酬謝其辛勞,特於本人之退休金之中:提壹佰萬元正贈與己○○,特立本遺囑憑
證。本遺囑書寫於屏東醫院623 病房。自書遺囑人:吳盛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該自書遺囑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就該自書遺囑上字跡及兩造各自提出吳盛松生前書寫文書上字跡進行
鑑定,其鑑定結困認自書遺囑筆跡與吳盛松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足認該自書遺囑為吳盛松生前
所親自書立。
㈡上訴人戊○○為吳盛松之配偶,上訴人乙○○、丙○○、丁○○、甲○○為吳盛
松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均為吳盛松之繼承人應可認定。
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應分得之財產,該項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且生存之配偶之分配請求權不以法院裁判為必要,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
稽徵機關亦應受理。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可稽。足徵夫
妻之一方死亡,他方仍得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查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認
遺贈人即上訴人被繼承人吳盛松之遺產總值為三百九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七元,其
中銀行存款計二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二
小段第一四二四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核定價額為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坐落其上
之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九七號房屋依課稅現值為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但經
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請駿陞不動產鑑定公司依吳盛松死亡日之市價鑑定結果,上
開土地價值一百九十四萬零四百元、房屋價值七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二百六十五
萬五千四百元,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遠低於實際價值,乃屬社會常
態,從而,應以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為可採。準此,遺囑人之
遺產應為五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另查吳盛松生前以前述土地及房屋供擔
保,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所貸之借款,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即被繼
承人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後第二天),尚積欠房屋貸款(含本息)共計叁拾壹萬
肆仟伍佰零叁元,此有中央公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因前開
本息金額有加計被繼人死亡後二天之利息,應再扣除二天利息貳佰陸拾叁元(即
月息3950÷30×2263元),即叁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自應列入遺產之負債,
則上開遺產淨值應為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又上訴人戊○○自認吳盛
松死亡時其無任何財產,則上訴人戊○○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後,吳盛松
尚餘遺產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五角,另上訴人五人之特留分為一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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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0000000.5×─×─×5=00000000捨五入)扣除特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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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後之遺產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五角,而遺贈為一百萬元,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五人之特留分。
㈣前述自書遺囑經鑑定為吳盛松之親筆跡已如前述,而吳盛松於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三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時意識清楚,直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意識不
清,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七0三號函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二0九八號竊盜案卷內(外放)可稽,又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九十)屏醫病歷字第二七八四號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所
附就診資料,吳盛松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住住該院至同年月十七日出院期間,僅
有感覺胸痛、呼吸喘,入眠困難等情,足認吳盛松書立自書遺囑時神智清醒,且
距其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時,已相距半月之時間,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乘吳盛松之
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使其為該遺囑之書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被繼人吳
盛松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要求被繼承人吳盛松立下此遺囑,請求撤銷
該遺囑,或請求減輕遺囑所定之給付,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吳盛松生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郵局所設立之帳號0一五六一五
─五號帳戶內為被上訴人以金融卡領走了壹拾壹萬元,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貳萬
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貳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壹萬元及九十年二月一日陸
萬元。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設之提款機冒領吳盛松之
銀行存款六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查被上訴人承認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設
之提款機領取吳盛松之存款六萬元,雖辯係因吳盛松於住院期間花費,由其先行
支支出,吳盛松囑其提領歸還伊之款項云云,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六萬元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否認有在屏東市
○○路郵局提領吳盛松存款十一萬元情事,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
有上述計十一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吳盛松親自書立之上開自書遺囑,請求吳盛松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固有理由,惟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上開六萬元後,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元及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所命給付,於上開九十四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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