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上宏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肆仟陸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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