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2005號
SJEV,98,重簡,200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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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簡附民字第29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 ,受僱於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擔 任門市銷售人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3月7日、同年3 月11日及同年6 月25日,在其架設於「無名小站」網站上之 「Vwai1101’s Blog」部落格網誌內,公開 以文字指摘原告販賣之產品係「騙人的娃娃」,並以「真他 媽的犯賤等」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及以「婊子」、「婊」等 語公然侮辱原告會計人員,用詞污穢,並使不特定公眾得以 透過網路連線任意瀏覽而散布,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 告受有商譽、信用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 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復按民法第195 條有關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規定,雖有認為僅限於自然人部分,不及於法人 ,惟法人就其商譽之累積,亦需投注相當多之心力及付出, 相較於自然人為維護名譽所做之努力,有過之而無不及。法 人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服務,均在建立消費者之信任及口 碑,使其在同一性質之商品或服務時,據以為取捨之標準。 是以,法人雖不若自然人有所謂人格可言,惟其商譽堪可認 為與自然人之人格權相比擬,自然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人之商譽受侵害時,依上開規 定意旨,亦應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始符法理。原告主張被告 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96年3月7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 25日,在其架設於「無名小站」網站上之「Vwai110 1’s Blog」部落格網誌內,公開以文字指摘原告販 賣之產品係「騙人的娃娃」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易 字第352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業經判處「乙○○散布文 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即被告行為足使瀏 覽被告架設於「無名小站」網站上之「Vwai1101’ s Blog」部落格網誌之不特定多數人,就原告所銷售 之商品產生不信任,原告之商譽自屬受有侵害,本院審酌原 告之資本額為1,000,000 元,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明細 在卷可稽,被告為高職肄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商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容屬過高,應 減為10萬元,較為允當。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96年6 月25日某時在其架設於 「無名小站」網站上之「Vwai1101’s Blog 」部落格網誌內,公然張貼含有「你們這家公司真他媽的犯 賤」等語,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被告係因涉犯上述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前開所 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訴外人宋美惠 就被告前開行為已於96年7月4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該判決 業於97年6 月16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是以被告此等想 像競合犯之行為既已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在案,甲○○○公 司被害部分即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在案 ,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既未經原告聲請,乃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審 理,此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亦無從命原 告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㈢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如起訴不合 於前條所定之要件,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 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如非屬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 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查原告以被告於 96年6 月25日某時在其架設於「無名小站」網站上之「Vw ai1101’s Blog」部落格網誌內,以「婊子」 、「婊」等語公然侮辱原告會計人員宋美惠,原告名譽受有 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訴外人宋美惠就被告前開 行為已於96年7月4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74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該判決業於97年 6 月16日確定,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宋美惠係被告於上開96 年度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原 告實際非因上開犯罪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 得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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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