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登峰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即登峰汽車材料行、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登峰汽車材料行於民國90年10月5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 金保證代償,故其中2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25萬元為無擔 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0年10月5日 起至93年10月5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延遲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7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 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235,754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放 款帳戶主檔查詢、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7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 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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