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庚○○
乙○○○
壬○○
藍河粉
辛○○
癸○○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林詮忠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崎子腳段一之六○、一之六二、一之六三、一之六 六、一之六八、一之七○、一之七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所 有,由高雄縣政府管理,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變更為國有,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伊於七十八年間,與當時之管理機關高雄縣政府訂立耕地租賃契 約,由伊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 二月卅一日止,嗣後續約一次,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卅一日止。詎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伊違規使用為由,終止兩造間 租賃契約,欲將土地收回。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訴外人陳國威、董海樹(已 死亡)未得伊同意,竊佔興建,高雄縣政府自不得片面終止租約,且高雄縣政府 僅向上訴人癸○○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依法亦不生終止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系爭土地,其中一之六○、一之七五 地號上有陳國威等人興建房屋,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與陳國威等人訂立預售放領 合約,將承租土地使用權出售,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且嗣後 土地租金均由受讓人繳交,上訴人顯然已違反約定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本件耕 地租約依法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所有,由高雄縣政府管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變更為
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祖父藍發向高雄縣政府 承租,嗣因藍發於六十三年間死亡,仁武地政事務所發現上情,乃於七十八年間 通知上訴人補繳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租金,由高雄縣政府 地局地用股辦理繼承登記及換約,上訴人遂與高雄縣政府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俟租期屆滿再行續 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上訴人自 八十四年間即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七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 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七二頁),復經被上訴人原審輔佐人即高 雄縣政府承辦人員鍾啟南於原審陳稱:「(何人承租本件土地?其情形如何?) 民國四十幾年就已承租了,本件租約是繼承來的,是七十八年繼承來的」等語( 原審卷一八九頁)、證人即當時地用股承辦人員姚超群於本院證稱:「(如原先 租約已經存在,承租人死亡,隔一段時間繼承人要辦理續租,程序【按指與新申 請公地承租程序】是否相同?)不一樣,只要送到地政事務所就可以了,地政事 務所要查是否有欠租的問題,...,還要送到縣政府由我們決定。」等語明確 (本院卷㈡一七二頁),並有公有土地地租徵收底冊一份、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二 份、土地登記謄本七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九三、二七、七九、一三一至一三七 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各筆土地使用現況為:⑴一之六○地號土地北側有一陳氏墓園(零點零六五 公頃),其餘大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部分雜樹(面積一點六三四四公頃),土 地中央偏南現為訴外人鄭秀勤(即董海樹之配偶)所佔用,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 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一九號房屋(零點零三三三公頃)、屋旁有烤肉區、部分 果樹及草坪景觀設計(零點三公頃),另有守衛室(零點零一三二公頃,含非屬 系爭土地之一之六五地號土地)。⑵一之六二、一之六三地號土地上均為竹子雜 樹(佔用一之六二地號零點零三七六公頃,佔用一之六三地號零點零零五公頃) 。⑶一之六六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零點一七一三公頃),一之六八地號土地上 種植果樹及部分觀賞樹(零點一四一六公頃),一之七○地號土地上由北而南依 序種植鳳梨(零點零三八五公頃)、荔枝(零點四一六五公頃)、鳳梨(零點一 五五○公頃)及果樹及部分觀賞樹(零點二一二二公頃)。⑷一之七五地號土地 上則為訴外人陳國威夫妻佔用,興建三棟建物(含門牌號碼鳥松鄉松埔北巷九之 二號房屋,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七七公頃、零點一二公頃及零點一八三三公頃) ,其餘種植部分果樹及景觀庭院設計(零點一八三三公頃),南側並有白鐵圍牆 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七至一○九頁,本院卷 ㈠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二○頁)及照片七十八幀( 本院卷㈠五四至七三、一○三至一一二頁)為證。五、兩造爭執事項論斷: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 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訂租
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 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陳國威等人佔用 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查:
①上訴人先否認上開承租權拋棄書及預售放領合約書之真正(本院卷㈡四六頁), 嗣又改稱:預售放領合約書係庚○○個人與陳國威等人訂立,未經其餘上訴人授 權,而藍發雖有簽訂承租權拋棄書,但藍發並未拋棄耕種,預售放領合約書係庚 ○○個人與陳國威等人訂立,概與其餘上訴人無關云云(本院卷㈢四四至四五頁 ),而庚○○於癸○○等人告訴陳國威、董海樹竊佔等案件時,曾稱其祖父藍發 於六十三年去世,其父親則於五十八年去世,其於六十七年將一之六十、一之六 十二、一之七十五等號土地賣給莊行雄,其與莊行雄簽約(即預售放領土地合約 )後,帶其找陳國威簽名,其有同意陳國威簽名,並拿訂金十萬元(應為十三萬 元),其他告訴人(即癸○○等人)都交其保管,其代表其他人簽約等語,而癸 ○○亦稱其印章交予庚○○保管(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八一四五號卷六一至六三頁,外放),並有六十七年簽訂之預售放領土地合約在 卷(同上卷卅三頁)。故藍發於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書立之承租權拋棄書(見 庭呈証物卷一、二頁,外放)及上訴人名義之預售放領土地合約書,均為真正, 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合約書係庚○○個人與陳國威等人訂立,未經其餘上訴人 授權,與其他上訴人無關云云,已非可採。再上訴人與涂辜反簽訂預售合約書, 係因民國五十八年庚○○之父親藍樹草去世,涂辜反見庚○○家人經濟困難,乃 與庚○○等人簽訂預售放領土地合約(見原審八十六年自更字第四號卷廿四頁) ,辛○○於案件亦稱渠等在合約中有約定稅由涂辜反支付,但涂辜反有一段時間 沒繳,渠等為了辦繼承,才去補稅,才可繼承(即補繳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之租 金)(同上卷廿四頁背面),並有六十七年簽訂預售放領土地合約、公有土地繳 納代金地租聯單附卷(同上卷四五頁),而涂辜反於與上訴人等簽訂預售放領土 地合約之前,藍發亦書立承租權拋棄書與涂辜反,有該拋棄書在卷(同上卷四五 頁),故藍發簽立之承租權拋棄書,及涂辜反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預售放領土地合 約(一之六十三、一之六十六、一之六八、一之七0號土地),亦為真正,已足 認定。亦即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已與莊行雄、陳國威、涂辜反簽訂系爭土地之預 售放領土地合約。又藍發於四十九年間書立承租權拋棄書後,莊行雄乃在一之六 0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為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十九號,並於六十二 年六月廿六日遷入居住,並自六十七年六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復於六十七年十 月一日將其分管之土地及上開房屋之權利轉讓與鄭秀勤(即董海樹之配偶),庚 ○○更代表藍發繼承人在莊行雄及鄭秀勤之合約書上簽名,有莊行雄之戶籍謄本 、房屋稅籍証明書、合約書在卷(高雄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卷七六 、七八、七九、八二至八六頁),陳國威在其占用之土地亦建築房屋,自六十六 年起亦有繳納房屋稅,有繳納通知書在卷(庭呈証物卷廿六頁),及參酌上訴人 與莊行雄、陳國威及涂辜反簽訂預售放領土地合約後,該土地之地租之名義雖為 藍發,但均由陳國威或涂辜反繳納,有六十九年至七十七年(陳國威繳納部分) 及七十一年至七十七年(涂辜反繳納部分)之地租聯單在卷(庭呈証物卷九至廿
四頁、原審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四卷卷四五頁),系爭土地於七十年為土地使用 編定時之占有人,又為陳呂富美、鄭秀勤及涂辜反,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 持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五水土企字第0九五七一號書函在卷(庭呈証物卷廿七 頁)等情,則上訴人於六十七年與莊行雄等人簽立預售放領土地合約時,即交予 莊行雄等人占用,莊行雄等人即繳納藍發名義之地租,迄七十七年止,應堪認定 。上訴人抗辯而藍發雖有簽訂承租權拋棄書,但藍發並未拋棄耕種云云,亦無足 採。上訴人復辯稱:預售放領合約書簽訂時,上訴人尚非承租人,無權書立契約 ,該合約書與本件租約無關云云(本院卷㈢四四、四五頁),然藍發於六十三年 間已死亡,而陳國威及涂辜反尚繳納藍發名義之地租,則該地租通知單當係上訴 人所交付,亦即藍發雖已死亡,上訴人未向高雄縣政府辦理繼承續約,但藍發並 無欠繳租金之情事,藍發與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 人既為藍發之繼承人,其自係居於承租人之地位簽訂預售放領土地合約,上訴人 所辯,核非可採。
②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曾為土地使用編定,由台灣省農林廳山地農牧局(似為水土 保持局之誤)會同高雄縣縣政府林務課、地政科地用股、鄉鎮公所人員、測量總 隊逐筆調查,先由測量總隊做逐筆測量,未登錄土地由申請人確定耕作範圍(土 地使用人先向鄉鎮公所申請濫墾,由鄉公所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到縣政府,縣政府 再以公文聯繫上開各單位至現場做逐筆查定),已登錄土地辦理分割(如佔用土 地的使用人有多數人,就要辦理分割),占用人也會到現場指界,台灣省山地農 牧局根據現場查定資料及測量總隊登記的流水號碼,建立資料後,再依據測量總 隊根據流水號碼訂出地號、面積、使用人、地上物現況,及現場查定資料,製作 查定清冊,再根據清冊製作公告資料公告,如無人異議,查定即告確定,故查定 清冊所載農民均為占用申請人等語,為當時承辦本件查定現任職第四工程所之蔡 俊彥証述明確(本院卷㈢十八至廿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查定清冊之真正(本 院卷㈡九八頁),依查定清冊之記載一之六0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占用人為鄭秀 勤(董海樹之配偶)及陳呂富美(陳國威之配偶),當時使用狀況為種植芒果及 荔枝;一之六二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占用人為呂富美,當時使用狀況為種植綠竹 ;一之六三、一之六六、一之六八、一之七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占用人均 為涂辜反,當時使用狀況均為種植荔枝;一之七五地號地目為建,占用人為陳呂 富美,當時使用狀況未載明(本院卷㈠一三0頁),由上開查定清冊所載,與上 訴人與莊行雄、陳國威及涂辜反所訂預售放領土地合約書約定相符,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與高雄縣政府訂立系爭租約時,並未自任耕作,核屬可採。 ③證人即八十三年負責辦理本件續約之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淑美證稱「(你 去現場你怎麼看?)現場看時,承租人指出他所承租的土地部分。那邊的地籍圖 很亂,除非是測量,我相信承租人的指界承租地點。(看現場時承租人有無告訴 你(誤繕為「人」)承租的土地上有訴外人建築樓房?)沒有他只跟我講他承租 的都是樹木。(有何補充陳述?)...在續約以後有人檢舉承租土地有違規使 用,所以我們才又去看現場,我跟承租人及檢舉人(去),縣政府也有派員去, 去的時候,承租人、檢舉人各說各話,當時也沒有測量,回來我就呈報糾紛未決 ,呈報縣政府依法處理,所以當天我沒有認定有違規使用,因為我當天我沒有測
量,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有無違規使用。(勘驗現場兩次地點是否相同?)有無帶 地籍圖我忘記了,是當事人告訴我那裡我就看那裡。兩次看的地方是同一地區, 但確實的情形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惟證人張淑美兩 次勘驗現場時,均未依據地籍圖核對承租人承租範圍是否一致,並就系爭土地是 否確由上訴人自任耕作種植果樹乙情予以確認,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上,上訴人辯稱:其於七十八年訂立租約起,至八十四年遭高雄縣政府片面發 函終止租約之期間內,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即上開勘驗土地現況「陳氏 墓園」周圍之果樹),且對於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董海樹、陳國威佔地建屋乙節毫 不知情,又其中一之六六、一之六八、一之七○地號部分,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始遭訴外人涂蔡瑪吟僱用挖土機破壞上訴人所種植之荔枝並改種鳳梨云云, 並提出照片八幀為證(本院卷㈠二一六、二一七頁),核非可採。其請求傳訊涂 蔡媽吟(本院卷㈠八一頁),因事証已明確,尚無傳訊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傳訊 仁武地政事務所何盛輝,以証明八十四年間高雄縣政府結束與上訴人租約後,其 與何盛輝曾至現場勘驗,証明董海樹所建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卷㈠八 一頁),惟此乃屬上訴人與高雄縣政府簽約後之事實,即使屬實,亦不能溯及認 為高雄縣政府於簽約時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故亦無傳訊必要,均併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辦理省有及國省共有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時,既由陳呂 富美、鄭秀勤及涂辜反占用,高雄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通知上訴人辦理繼承續租, 是否違背誠信原則﹖
①按前臺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現為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於七十年間,為 辦理省有及國省共有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業務,由該局第四工程所技佐蔡俊彥會 同測量總隊、高雄縣政府及鳥松鄉公所人員等,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使用情形,系 爭土地為陳呂富美、鄭秀勤或涂辜反等人占用中,已如前述。然關於前揭省有及 國省共有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業務,乃依據「臺灣省有及國省共有山坡地清查作 業要點」辦理,係為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辦理省有山坡地之清查也加強管 理及促進土地資源合理保育利用所制訂,由前山地農牧局、地政處測量總隊、縣 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鄉鎮縣轄市區公所為共同執行機關(本院卷㈡二○七頁) ,而查定成果清冊係由台灣省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所核定後函送山地農牧局辦理 查定結果公告及地政單位補註使用類別之參據,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第四工程所函覆在卷(本院卷㈡二○五頁)。故高雄縣政府於七十年間雖參與 查定工作,但查定主管機關非高雄縣政府,而係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高雄 縣政府雖應依土水保持局查定之結果公告,但其目的係就水土保持局所調查土地 究為宜農地、宜林地等土地利用之情形為公告,而非針對查定土地係何人占用而 為調查,足徵該項查定與高雄縣政府就省有土地之出租,本無業務上之關連性, 復無証據証明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審核系爭土地作業之文件,有記載系爭土地之實 際占用人,故尚不得以該查定清冊即認高雄縣政府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七十八年間仁武地政事務所電話通知繳交積欠 租金,且只要追繳五年租金,立即可辦續租(本院卷㈠七九頁)(其實陳國威及 涂辜反已繳納至七十七年上半期,只是收據非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乃追繳五年 租金方式取得繼承續約),而與上訴人簽約者,乃高雄縣政府,非高雄縣仁武地
政事務所,故上開仗用查定清冊雖已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但尚不足以証明 高雄縣政府於與上訴人簽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非供耕作使用,亦 非明知系爭土地非由上訴人耕作。
②上訴人於自訴涂嘉明竊佔案件時,曾稱七十八年辦理繼承續租時,高雄縣政府有 派人至現場勘驗,但高雄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許秦於原審刑事案件作証稱:因上訴 人已切結土地之現況,故未前往現場勘驗,而採書面作業等語(原審八十六年度 自更字第四號卷卅四頁);而八十三年租約將屆滿時,承辦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 務所職員張淑美亦結証稱:勘驗現場並非法定要件,一般都會去現場勘驗,續約 時不一定要現場勘驗,因為我們相信承租人,一般其都未帶地籍圖,本件辦續約 時其曾與承租人之一至現場勘驗,但高雄縣政府之人員並未前往會同勘驗,至現 場時,承租人指出他所承租的土地部分,那邊的地籍圖很亂,除非是測量,其乃 相信承租人的指界承租地點,當時承租人未告知承租的土地有訴外人建築樓房, 只說承租範圍均是樹木,亦無講土地被其他人耕作等語(本院卷㈡一四三至一四 八頁);又証人即高雄縣政府本件之承辦人員姚超群証稱繼承續租之程序只須由 地政事務所審查是否欠租,繼承人所欲續租之土地是否與被繼承人承租之土地相 符,是否有拋棄繼承事,及有無變更使用,再送高雄縣政府審核,而高雄縣政府 只做書面審核等語(本院卷㈡一七二頁),其証詞亦証明高雄縣政府於審核本件 時,係依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所呈送之書面資料形式上審核系爭土地上是否由 上訴人耕作及有建物之情事,高雄縣政府尚無法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 形,亦足認定。姚超群雖証稱其認為應去現場勘驗,才知地形是否有變更,然此 乃其主觀意見,故姚超群上開主觀之証述,尚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即上訴 人中之癸○○告訴陳國威竊佔,檢察官問其既然於七十七年知道土地被占用,為 何到八十八年告時,曾回答因地政事務所說沒有地標所以一直無法前往測量(高 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卷五三頁),其於本件原審時亦為相同之 陳述(原審卷九八頁背面),亦即癸○○之陳述,與張淑美証述其勘驗時未測量 ,大致相符。故仁武地政事務所於上訴人辦理繼承承租時或未至現場勘驗,或於 勘驗時未測量,導致於陳報高雄縣政府之土地現況未為明確之記載,而高雄縣政 府又為書面審核,故高雄縣政府於與上訴人訂約時,不知系爭土地有建物或為他 人耕作,亦足認定。
③綜上,七十年之查定清冊非高雄縣政府或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間或 八十三年間辦理本件繼承耕地租賃業務所應審查之文件資料,上訴人又未能証明 高雄縣政府於於七十八年或八十三年間與上訴人訂約時,知悉卷附七十年查定清 冊之內容及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物或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且衡之經驗定 則,耕地出租人若知承租人有轉租不自任耕作,甚且在耕地上興建建築物之情形 ,於通常之情形下,當無未予處理,反而主動通知違反之承租人續辦耕地租賃之 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高雄縣政府既於七十年間辦理省有及國省共有土地可利 用限度查定清冊時,即發覺而明知土地遭訴外人佔用之事實,竟仍於七十八年通 知上訴人辦理租賃契約,即與誠信原則有背,理當自負其責,不應反指上訴人不 自任耕作云云,核非可採。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 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 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依上開 說明,租約之標的包括數宗土地,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等租 約無效原因時,則全部租約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中雖僅一之六0號及七五號土地 現有建物,上訴人主張本件租約之標的為可分之數宗給付,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但書規定,租約仍屬有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簽約之前,既已將系 爭土地交由第三人使用,並由該第三人繳納地租,其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其系爭土 地之實際耕作者,故其主張本件租約仍屬有效,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與陳國威、莊行雄及涂辜反訂立預售放領土地合 約,並將土地交予陳國威等人使用,且上訴人復未舉反證證明其確有自任耕作情 事,自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耕地租 賃契約無待終止,應屬無效。
六、從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爭點所涉判斷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謝肅珍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