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晉有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乙○○給付丁○○超過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其利息部分;㈡駁回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駁回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㈠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乙○○應給付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右開廢棄㈢部分,乙○○應給付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天佑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天佑飯店)、丁○○、晉有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晉有 公司)、霖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和公司)、甲○○主張:乙○○於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欲競選八十八年度青商會總會長,乃與同為兄弟會之博愛 青商會丁○○所屬之天佑飯店口頭簽訂住宿契約、與甲○○所屬之霖和公司口頭 簽訂海報印刷契約、與丙○○所屬之晉有公司口頭簽訂旗幟廣告等契約,乙○○ 並委任丁○○、甲○○及訴外人邱政勝等人代為處理參加年會之各分會代表之住 宿宴席等選舉相關事宜,渠等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自得依委任契約及當事人約定 請求乙○○給付天佑飯店八萬七千二百元、丁○○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十四元、晉 有公司十萬二千五百元、霖和公司二萬七千元、甲○○四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乙○○給付丁○○二十 二萬三千二百零三元、晉有公司十萬二千五百元、甲○○四萬一千九百元,及其 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天佑飯店、霖和公司、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丁○ ○敗訴部分未上訴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應給付天佑飯店八萬七千二百元、霖和公司二萬七 千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駁回乙○○之上訴。
三、乙○○則以:伊從未與天佑飯店、丁○○、晉有公司、霖和公司、甲○○等人簽 訂任何契約,亦未委託邱政勝代為處理參加年會之各分會代表之住宿宴席等選舉 相關事宜,伊於選舉後已付清所有費用,天佑飯店、丁○○、晉有公司、霖和公 司、甲○○主張之費用,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丁○○、晉有公司、甲○○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天佑飯店、霖和公司之上訴。四、天佑飯店、丁○○、晉有公司、霖和公司、甲○○主張乙○○委任渠等代為處理 住宿、印刷及攝影等選舉相關事宜,渠等均已依約履行完畢等語,乙○○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酌者乃乙○○與天祐飯店等人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茲 分述如後:
㈠證人葉佳昌於原審證稱;乙○○代表長春青商會會競選總會長時,伊剛好係現任 會長,亦擔任乙○○一月至七月競選總幹事,約在八月底九月初時,至博愛青商 會招開競選籌備會,因博愛青商會在高雄,又與長春青商會關係密切,故黃則揚 開會時委託博愛會會友處理相關競選事宜,所需費用由博愛會會友先代墊,再將 相關收據交黃則揚審查,最後再由乙○○支出,或者有些款必需當場付的,就找 乙○○的先生去付款,當時乙○○雖不在場,但應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 、第六九頁),證人邱政勝於原審證稱「我是高雄博愛青商會一九八四年會長, 博愛與長春結盟二十多年,所以長春推出總會長人選,博愛當然全力協助,本來 通常委託處理競選事宜,是要先給該分會一筆競選經費,但我們分會基於與長春 商會多年友誼,所以事先代墊之多筆款項並沒有要求乙○○先給我們競選經費, 但我們代墊之飯店、印刷、廣告、交通及雜支費,乙○○當然應該還我們」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證人鄭明郎於原審到庭結稱「我也是博愛會員,幫 乙○○負責競選事宜,我們高雄地區之總務處理,就來高雄定房間部分,很多都 是經由候選人催票後臨時決定來參與投票所增加之住宿人員及眷屬....乙○ ○只就她原先預訂之房間付費,我們追加代訂的部分,都沒有付,另包括委託攝 影、海報、廣告、印刷及餐飲費都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證 人陳文演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與兩造當事人在麒麟飯店吃飯 ,商討選務工作,伊是當年青商會的監事,整個選務活都有參與,吃飯時並未直 接聽到乙○○向丁○○等人委託辦理選務事務,但有聽到黃則揚提到乙○○高雄 地區選務事宜,由博愛青商會就近負責便當、飲料、旗子、海報、餐廳、住宿等 事宜,黃則揚提到很多次,有時候乙○○在現場,但並未否認,有次到高雄文化 中心看場地,有碰到丙○○,黃則揚與丙○○談到旗子由丙○○製作,並會勘旗 子部分如何佈置;海報部分在籌備階段有提到印刷海報問題,台北地區有作一部 分,高雄地區則委託當地印刷公司製造;住宿部分,本來由黃則揚負責定飯店, 但後來有追加,由黃則揚委託丁○○辦理,委託內容伊不清楚;雜支部分如飲料 、攝影是由博愛青商會負責,乙○○高雄地區選務工作由邱政勝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二八四頁、第二八五頁);證人即乙○○競選之主任委員黃則揚於本院 證稱:伊係高雄地區選務工作之總負責人,若選務工作之事務性協調則由邱政勝 負責,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曾於麒麟飯店舉行造勢活動之大型餐會,陳文演應 有在場,印象中陳文演係以會友立場幫忙插旗子;高雄地區選務工作,如便當、
飲料可能委託博愛青商會,伊有看過為乙○○競選印製之海報文稿,伊有約主辦 單位到文化中心看會場,當時有青商會會友及廠商人員在,可能有詢問到製作旗 子的價錢,並說台北的旗子還很多,何必要這麼多旗子的話,但是問誰伊不清楚 ,並未與丙○○談過製作旗子的事情,至於餐廳部分早已講好包給漁人碼頭餐廳 ;住宿飯店早已預訂,而替乙○○訂的飯店也有剩,無須再委託代訂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六四頁)。證人即乙○○競選總會長之總幹事柯德裕於本院證稱: 伊曾與乙○○及黃則揚到文化中心看場地一次,曾委託博愛青商會人員代訂便當 、租車,款項再由乙○○支付,中部和北部之會友已安排好住宿地方,並未承諾 要為其他地區會友安排住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證人 即博愛青商會秘書孫杏華於證稱:伊於競選期間負責內部工作,依柯德裕之指示 工作,如代訂便當、分配車輛等聯絡事宜,伊有帶花蓮、台東、南投地區之會友 去飯店住宿,原來預定之飯店已客滿,係黃則揚指示丁○○辦理會友之住宿事宜 ;選舉文宣、海報部分伊只看到做好之成品,活動前一天晚上有趕製二、三千海 報,飲料是甲○○所代訂,送來時由伊簽收,伊曾聽到黃則揚對邱政勝講旗子、 印刷、住宿、餐飲車子調度由博愛青商會會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五頁至 第九九頁)。證人即天佑飯店會計紀添貴於本院證稱:丁○○來天佑飯店訂了三 十幾間房,住宿費用他說要全權處理,要與乙○○對帳後再收帳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一三九頁)。證人即晉有公司會計王淑娟於本院證稱:乙○○曾於八十七年 九月間競選青商會總會長時委託晉有公司製作競選旗幟及布條,總共二十幾萬, 乙○○已交付十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證人即霖和公 司股東甲○○到庭證稱:(競選海報)係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天佑飯店咖 啡廳裡交代伊辦理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一六四頁)。 ㈡本院參酌右揭證人所述,再參以青商會總會長選舉範圍甚廣,乙○○將屬高雄地 區之選舉相關事宜或所需花費,委由高雄地區之兄弟會會員代為處理及先為支付 ,亦符事理之常;且乙○○亦自承於選後曾支付邱政勝數十萬元、支付攝影師攝 影費用一萬五千元、支付晉有公司旗子費用十萬元、霖和公司部分,乙○○亦不 否認曾有一次與邱政勝到天佑飯店咖啡廳,已將海報費用二萬五千元交給邱政勝 等情屬實,足認乙○○確曾因參選總會長,而與霖和公司簽訂海報印刷契約,與 晉有公司簽訂旗幟廣告契約,並委託丁○○、甲○○代為處理競選事宜及代墊所 需費用,應無疑義。惟天佑飯店及丁○○主張住宿部分,黃則揚證稱替乙○○訂 的飯店有剩,無須代訂房間等語;柯德裕則證稱中部和北部之會友已安排好住宿 地方,並未承諾要為其他地區會友安排住宿等語,黃則揚與柯德裕之證述相互符 合,且核與卷附之國際青年商會北區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區(87)林秘發字 第0820號函僅係發函北區各分會代參加年會會員訂房,而未發函其他分會會友, 且向住宿之會友收取住宿費用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頁),至葉佳昌、邱政勝 、陳文演、孫杏華、紀添貴雖證稱乙○○、黃則揚曾委託代訂房間乙節,惟因其 等均未能就委託辦理訂房之內容詳為說明,兩相對照,應以黃則揚及柯德裕之證 言較為可採,尚難據葉佳昌等人之證言認天佑飯店及丁○○就住宿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又乙○○以葉佳昌於七月份即遭更換競選總幹事職位而非請辭,葉佳昌與 乙○○間恩怨已久,邱政勝、陳文演、孫杏華與博愛青商會關係密切,所證顯非
真實云云,惟乙○○未能具體證述證人所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所述係屬虛偽,乙○○該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㈢至青商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總(89)秘發字第00三六號函略以:依青商 會慣例,若總會長選舉地點非在候選人所屬地區,而在選舉地有締結兄弟會時, 通常該候選人委由兄弟會及會員代為處理選舉一切相關事宜(如委託兄弟會友代 為印刷、廣告、宣傳,並代訂宴席、住宿及代墊與選舉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待選 後再行結算選舉費用等語,惟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監事會第三次會 議,決議前揭函所稱之「青商會慣例」與事實有出入,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二五七頁),是尚難以該函遽認兩造間有選務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準,附此敘明。
㈣至乙○○否認於麒麟飯店委託霖和公司印刷海報部分,業據霖和公司於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更正該部分陳述,並經負責接洽之證人甲○○到庭證實應係在天佑飯店 接洽一情,業如前述。至乙○○雖抗辯其未曾到過麒麟飯店,故證人有關該部分 之陳述不實在云云,然在台北麒麟飯店吃飯有在場之證人蕭家強、陳文演,於本 院訊問時,乙○○亦不否認確曾在那裡吃飯,當時陳會長演講等情屬實(見本院 ㈠卷二八三頁),蕭加強部分因其吃飯時未與乙○○同桌,對本件爭執事項無所 悉,而不足採,至證人陳文演部分則多次參與乙○○之競選活動,與乙○○又無 夙怨,其該部分證詞,自堪採信,乙○○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五、乙○○確曾為參選總會長,而與霖和公司簽訂海報印刷契約,與晉有公司簽訂旗 幟廣告契約,並委託丁○○、甲○○代為處理競選事宜,已如前述,然丁○○、 晉有公司、霖和公司、甲○○之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天佑飯店部分:天佑飯店固提出團體住宿房租請款單及旅客付款明細單(見原審 卷第四頁、本院卷㈡第九八頁至第一三七頁),主張乙○○委託訂房費用共八萬 七千二百元。查天佑飯店並不能證明乙○○曾與丁○○所屬之天佑飯店簽訂住宿 契約,已如前述,惟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支付 柯德裕、葉佳昌住宿以一天一個房間計算之住宿費用,而依卷附之天佑飯店旅客 付款明細單所示,柯德裕及葉佳昌九月二十四日各支出一千四百元住宿費用,合 計二千八百元;九月二十五日支出八百元及一千四百元之住宿費用,合計二千二 百元;九月二十六日支出一千四百元之住宿費用(本院卷㈠一0五、一0七、一 一二、一一九、一三一頁),三天合計六千四百元,是天佑飯店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丁○○部分:
⑴主張代墊益大大飯店七萬零九百元、建國大飯店三萬二千八百元、大益大飯店 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來來賓館二萬九千六百元之住宿費用,合計十六萬七千 五百四十元部分:固提出前開飯店之統一發票、青商會房租明細、旅客付款明 細單、住宿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查丁○○並不能證 明乙○○曾委託其代為訂房,已如前述,且大大飯店、建國飯店、來來賓館亦 未能提出住宿旅客名單以玆證明住宿旅客之身分,有各該飯店覆函足憑(見本 院㈠卷第二○一至二○六頁),亦不能證明其該部分主張為實。惟乙○○確曾 持大益大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七年九、十月份,編號RK00000000號)
,於勝光熱水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內以旅費科目報支,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00一二00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八頁) ,乙○○顯係承認該發票所載旅費支出之債務,始持該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無疑義。至乙○○雖辯以勝光公司會計人員以為前揭發票係員工出差已 付清之發票單據,而持之報稅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不足採,是 丁○○此部分請求於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⑵照相費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見原審卷 第一五頁),且該估價單上尚有乙○○不爭執真正之柯德裕簽名,是丁○○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辯稱青商會任何活動皆編有攝影拍 照組,由會友負責此項工作,乙○○當時亦以為是青商會友自行拍攝云云,惟 由候選人支出照相費用乃事理之常,且乙○○未能就其無須支付照相費用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不足採。
⑶攝影費三萬九千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三紙(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合計五萬 四千元,扣除乙○○已支出之一萬九千元,乙○○尚積欠三萬九千元,是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綜上,丁○○之請求共計在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晉有公司部分:晉有公司主張支付旗幟籌廣告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扣除乙○○ 已支付十萬元,乙○○應再給付十萬二千五百元,業據提出出貨傳票一紙為據, 應認晉有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霖和公司部分:霖和公司主張支出印刷費二萬七千元,業據提出估計單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頁),應認霖和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甲○○部分:甲○○主張代墊支出罐裝飲料費一萬一千九百元、杯水費三萬元, 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出貨單各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雖辯以伊已訂購飲料二百箱供博 愛青商會使用,不須再訂飲料及杯水,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㈠第八十頁) ,惟該估價單所載出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核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舉 行之青商會總會長選舉相距二年餘,乙○○據此抗辯無須再訂飲料及杯水云云, 顯屬無據。
㈥至乙○○抗辯:在高雄插旗幟應該事先得到主管機關登記核准晉有公司不可能插 那麼多旗幟,也沒有看到伊的空飄汽球云云,請求向該次舉辦單位巨港青商會函 查,經巨港青商會函覆未留存相關資料,不能證明乙○○所述屬實。至霖和公司 部分之海報費用等,乙○○雖抗辯已將該部分款項交給邱政勝云云,但證人甲○ ○即霖和公司股東到庭否認有收受該款項,乙○○該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天佑飯店、丁○○、晉有公司、霖和公司、甲○○基於兩造之約定, 請求乙○○給付天佑飯店六千四百元、丁○○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晉有公司十 萬二千五百元、霖和公司二萬七千元、甲○○四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命乙○○給付晉有公司十萬二 千五百元、甲○○四萬一千九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並無不當,乙○○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並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命乙○○給付丁○○於八萬九千九百 零三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欠允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又乙○○應給付天佑飯店六千四百元、霖和公司二萬七千元,及均自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原審為天佑飯店、霖和公司敗訴之判決, 即屬不當,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天佑公司逾此應 准許部分之上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天佑飯店、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霖和公司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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