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785號
SJEV,98,重簡,1785,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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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圓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18,388元。原告依約製成貨品後,分別於 97 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9日完成交貨。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 上開貨款。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㈡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原告送貨單係由訴外人王英豪簽收,係王英豪代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談這個開發案,貨品亦係王英豪至原告處 領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提 出統一發票2紙以證明其有出售貨物與被告之事實,惟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縱有疵 累,惟原告如未能提出明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應駁回本件訴訟。㈡又統一發票乃係原告單方面所開 立,且原告亦自承係訴外人王英豪向其訂購貨物,並由訴外 人王英豪至原告公司取貨並簽收,亦由訴外人王英豪請其簽 發被告名義之發票,並非被告要求其簽發,故原告所主張曾 簽發統一發票2紙,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縱該 2紙發票已作為進項憑證,尚屬另一問題。換言之,訴外人 王英豪要求原告開立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被告持以申報稅 捐,亦屬訴外人王英豪是否欲節稅、逃漏稅金或其他因素之 問題,要難遽謂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縱係持該二張統 一發票報稅,但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英



豪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故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尚 不足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訴外人王英豪為被告公司員工,並經被告公司授權向原告訂 購貨物等對其有利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㈢末以買 賣契約乃係債權契約之一種,亦即該契約之內容僅對契約之 當事人有拘束力,對契約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而兩造間並 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自不應由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向原告購 買貨物及收受貨物,亦否認授權王英豪購買系爭貨物,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買賣契約之 積極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出貨單 及發票除均記載被告為買受人外,互核與證人王英豪於本院 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你何時在被告公 司有僱傭關係?)起始點我不記得,我是在98年1月6日辦理 離職手續離職,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有 關原告主張系爭款,送貨單上面的簽章是否為你的簽名?) 是的。」、「(這些貨品是何人訂的?)是我訂的,我以被 告的產品經理名義,代表被告訂的。」等語相符外,而王英 豪於98年1月離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產品副總,並於97年10 月15日亦有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謚嘉紙業有限公司訂購貨款 等情,此並經該證人王英豪提出其名片及報價單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王英豪當時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之職,係有權 代表被告與原告及其他第三人洽談買賣事宜之人。(二)至 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固以被告並無授權王英豪訂購貨物, 王英豪也不是被告之員工云云抗辯,惟本院審酌本件買賣契 約締約過程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鴻,有臺北縣政府 經濟發展局97年3月14日北經登字第0973019541號函在卷可 稽,而被告現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亦陳其當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顯見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丙○○既未參與本件買賣事宜,亦非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是否確實知悉締約細節及當時被告公司之人事,已非 無疑,況以證人王英豪現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其證言應 無偏頗迴護任一造之理,是認該證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空言否認王英豪為被告公司員工、兩 造間無買賣契約,被告公司非買受人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王英豪既有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原告依約完成貨品後,交付由王英豪曾收取,並依法開立 發票予被告公司,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至明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 11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並 依法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事證,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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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謚嘉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