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5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以成交價新臺幣 (下同) 550萬元之百分之4計算之賣方服務報酬,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同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 給付以成交價百分之6計算之服務報酬,起訴主張㈠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2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3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責任。嗣原告減 縮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其中包括按被告間之 成交價468萬元之百分之4計算為187,200元之報酬請求,並 依證人己○○之證述,以證人己○○為被告丁○○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追加因被告丁○○之行為致對於被告 戊○○報酬喪失之損害賠償93,600元。至被告戊○○部分, 原告減縮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其中包括依被 告間成交價468萬元之百分之2計算為93,600元之報酬請求及 因被告戊○○之行為致對被告丁○○報酬喪失之損害賠償 187,200元。換言之,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2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2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責任。被告並同意上 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兩造就本件訴訟之各項主張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是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紛爭之根本解決,應認原告追 加之訴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8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委銷售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 泰山鄉○○○街23號8樓建物暨基地坐落臺北縣泰山鄉○○ 段458地號持分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居間出售,委 託售價55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 20日止,居間服務報酬則約定為成交價之百分之4。除原告 之外,被告另委託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管理員己○○代覓買 方居間買賣交易。查同年4月24日,買方即被告戊○○為脫 免負擔給付以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之仲介服務報酬義務,同 時以使原告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因而於該日先以電話與 原告公司聯絡,並誆以欲委託原告公司居間購屋為由,進而 相約於次日即4月25日看屋,被告戊○○前往原告公司時, 先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相關物件資料供其選擇,致原告公司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立即指派經紀人員鄭建安依被告戊○ ○之購屋需求,提供系爭房屋銷售條件供被告審閱,被告戊 ○○經由經紀人員詳細介紹解說後,要求立即前往看屋,因 此原告隨即帶同被告戊○○前往系爭房屋,經實際帶看後, 被告戊○○表示非常喜歡該屋,但需與家人商議後再決定是 否決定出價購屋,次日經原告經紀人員與被告戊○○連繫購 屋事宜,被告除一方面以忙碌為由加以拒絕,另一方面訴外 人己○○明知被告戊○○係被告丁○○委託原告所帶看之客 戶,竟利用原告帶同被告戊○○前往現場看屋之機會,私下 與被告戊○○連繫並居間仲介予被告丁○○收取服務報酬, 並於原告經紀人員帶看次日即同年4月26日與被告李國興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468萬元成交,再於同年5月6日完成過 戶手續,致原告受有仲介服務報酬計成交價百分之6即288, 000元 (買方百分之2、賣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就被告丁○○部份:被告丁○○將系 爭房屋委託原告居間出售,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委託人 (即被告)可自行銷售不受本合約之約定」,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四)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或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如與乙方所曾帶看之客戶或客 戶配偶及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交易買賣,仍應依本契約第六 條給付乙方仲介服務報酬。」,解釋上,所謂被告於委託銷 售期間內雖可自行出售,但出售之對象仍應以「乙方 (即原 告)所曾帶看之客戶」以外之買方為限,方符合雙方訂立本 件居間契約之本旨,否則即應視同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 告仍應依本契約第6條規定給付原告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 務報酬。本件買方即被告戊○○係被告丁○○98年4月26日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戊○○前,曾經由原告公司所曾帶看之客 戶,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於委託銷售期間亦得自行出 售予伊之餘地,從而被告依上開約定,仍應給付原告本件成 交價百分之4服務報酬。而訴外人己○○既為被告丁○○所 託代覓買方居間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為被告丁○○之債之使 用人,其明知被告戊○○係被告丁○○委託原告所帶看之客 戶,竟利用原告帶同被告戊○○前往現場看屋之機會,私下 與被告戊○○連繫並居間仲介予被告丁○○收取服務報酬, 參考民法第105條之法理,被告丁○○自不能諉為不知戊○ ○係為原告所曾帶看過之客戶,更何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之約定亦不以被告丁○○明知買方為原告所曾帶看過之客戶 為要件,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468萬元百分之4計 算即187,200元之服務報酬。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 ,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 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亦有明文規 定。按證人己○○於98年10月22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從事何職業?)答:泰山鄉新光社區保全人員。在庭被告戊 ○○是來看房子我才認識。」、「(法官問:被告戊○○何 時看系爭房屋?)答:98年4月25日她和證人乙○○及仲介 公司的業務員來看系爭房屋後,在中庭討論時被告戊○○說 價格550萬元太高,因原屋主被告丁○○也委託我尋找買主 ,所以我告訴被告戊○○說仲介公司出價偏高,應該470 萬 元到480萬元就可以成交。當天下午6點左右我就直接打電話 給原屋主丁○○,告訴他有人要議價,我就請丁○○、戊○
○2人在8點左右到社區警衛室協商,後來我就下班離開了, 他們2個自己談。」、「(法官問:當時仲介公司的業務員 會同看系爭房屋時,你是否有塞紙條給戊○○說房價太高? )答:有,是我主動打電話給屋主,請丁○○過來,當時我 並沒有給戊○○關於丁○○的電話,是我打電話聯絡丁○○ 約定雙方見面後才給戊○○電話。」、「(法官問:丁○○ 有無委託你媒介買賣房屋?)答:有。從98年4月初起。」 、「(法官問:丁○○、戊○○成交價格若干?)答:468 萬元。事後他們各包紅包給我,丁○○包給我3000元,戊○ ○包給我2000元。」等語。本件證人己○○為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既受被告丁○○之委託代覓買方居間出 售系爭房屋,其係被告丁○○債之使用人,然其既未積極尋 覓買方完成居間任務,竟於執行居間職務時,明知原告同為 被告丁○○所委託代覓買方之居間人,且明知被告戊○○為 原告帶看之客戶,竟乘原告帶看戊○○之機會,塞紙條與戊 ○○,惡意說明原告出價不實等不實之言語 (查被告丁○○ 委託價為550萬元,原告並無出價不實),藉以從中媒介戊○ ○與被告丁○○以賺取居間報酬,並阻止原告之正常交易, 妨礙原告條件成就可得之利益,手段顯屬不當,且使原告喪 失條件成立即媒介成立後,對於買方以成交價468萬元之百 分之2計算即93,600元之買方報酬請求權而受有損害,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丁○○既應就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己○○之行為既屬不當可歸責,被告丁○○之給付即與債之 本旨有違,且不當阻止原告條件成就,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 可得之買方報酬請求權利益,依上揭法律之規定,不僅應視 為本件居間媒介條件成就,除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百方之4 計算之服務報酬外,被告丁○○並應賠償原告上開93,600元 之買方報酬請求權損害。⑵被告戊○○部份: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條 定有明文。又「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 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 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 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 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 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 報酬。又委託人雖得自由決定,不經居間人之輔助,而訂立 契約,或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
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依民法第101 條 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支付報酬,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929號判例可參。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566條訂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係以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 為業,其服務報酬之規定,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 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 準計收,並自89年7月1日實施,其內容如下:(一)不動產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 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 百分之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原告公司並依同法第20條之規 定,將上開收費標準揭示於原告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另依不 動產交易市場之習慣,在不動產仲介買賣成交之案件,仲介 服務報酬之收取一般係以買方依成交價百分之2,而賣方依 成交價百分之4計收服務報酬,此有卷附不動產委銷售契約 書第6條約定及原告公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可證。 本件被告戊○○至原告公司瞭解不動產銷售物件情形時,原 告公司除向其解說相關適合物件外,並曾向其解說買方之居 間報酬係以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被告就相關不動產居間仲 介之權利義務經原告公司詳為解說後,方偕同原告經紀人員 前往帶看系爭房屋,雙方已成立居間契約,只是尚未媒介成 立,然被告戊○○欲脫免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之責,同時以使 原告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一方面向原告公司誆以欲委託 購屋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取得系爭房屋售屋資料後,另一方 面私下聯絡賣方即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完成過戶,致原 告公司受有喪失賣方之仲介服務報酬計成交價百分之4即187 ,200 元之服務報酬損害,論此被告之行為,顯係以施用詐 術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法益,該行為除合致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外,亦屬於違反 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同時符合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被 告對於原告因此喪失上開賣方服務報酬187,200元之服務報 酬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外。另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 判例要旨及類推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精神, 依誠信原則,應視本件同居間媒介條件成立,被告亦應給付 原告以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即93,600元之買方服務報酬。綜 上,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對於原告之給付在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但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被告二人就此部份之給
付責任,於任一共同被告給付原告後,就其給付範圍,他被 告免給付責任。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丁○○與原告 公司非簽訂專任居間契約,並不以屋主不可自售或第三人居 間報告而成立者為限。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15條第2項約 定委託人可自行銷售,不受本合約之約束,並經原告公司承 辦人張玉梅簽名無訛,且原告明知系爭合約乃一般約定,被 告可自行銷售,並有多家仲介公司及第三人亦可居間。次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明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系爭房屋 被告丁○○曾委託含原告等3家房屋仲介公司及訴外人即警 衛人員己○○媒介居間,非原告有請其員工鄭建安曾帶看系 爭房屋,即謂被告應負給付報酬責任。原告稱有其公司員工 曾帶看,惟被告丁○○從未見過原告之員工於居間期間通報 買賣訊息,且原告亦不知客戶之姓名及資料,原告更無提示 被告買方任何一資料如據實報告何人及姓名、提示斡旋金、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等買方簽署文件報告或提示等件 ,再勾稽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契據編號:0000000 及 確認書契據編號:0000000,並無同一被告戊○○簽訂買方 文件署名,足徵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丁○○任何訂約機會。㈡ 就損害賠償部分:依證人己○○自98年4月初至同25日止, 主動打電話向被告丁○○告知不同3至4位買者,並主動居間 買賣(含同一被告戊○○),非被告丁○○事先所明知,再 者被告丁○○未居住系爭房屋,僅依居間通報或買方文件之 提示,並非不正阻礙原告之利益。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 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 為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 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依證人己○○之證述:「是我主動打電話通知被告丁○○ 來,與同一被告戊○○合為居間」等語,被告戊○○亦指出 :「並非丁○○主動找我,而是己○○幫我聯絡」等語,參 以證人己○○亦收到被告所給予之紅包乙情,則己○○非被 告之代理人或債之使用人。又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 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 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 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依證人己○○之 證述及被告戊○○指稱被告丁○○並無主動與我聯絡等語,
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及不當阻礙原告之條件成就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告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就報酬請求部分: 被告戊○○係首次購屋,對於房屋買賣過程不甚瞭解,原告 公司經紀人鄭建安從未向被告戊○○解說不動產居間仲介之 權利與義務,也未曾提示相關合約(請參原告提示: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契據編號0000000、確認書契據編號0000000皆是 空白未簽名),雙方未曾簽訂任何合約文件或為斡旋金之協 議,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委託或居間法律關係存在。如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566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成交價百 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則原告公司應在帶看前即須提示相 關合約文件及簽署,以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而非以銷售 招攬方式吸引帶客看屋,事後徒以被告所不知之不動產經記 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再 者,縱被告於看系爭房屋時曾表示喜歡,但並不代表就是要 購買該屋,被告當時已明白向原告經紀人鄭建安表示系爭房 屋開價太高,需再考慮時,即表拒絕,該仲介服務效力即為 終止。㈡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購屋係由證人即警衛己○○ 主動居間所促成,證人己○○及證人乙○○於98年10月22日 到庭證述皆可證明事實經過,並非被告戊○○欲脫免居間服 務報酬之責,私下尋求與屋主交易的機會,且原告公司經紀 人鄭建安在帶看系爭房屋當時,即明白表示該屋同時委託3 家仲介公司代為銷售,若3家仲介公司或第3人同時帶看該屋 ,是否即侵害其他2家仲介公司或第3人之權利?況現今網路 發達與資訊透明化之時代,系爭房屋的屋況資訊,並非只來 自原告公司,被告亦可透其它仲介公司、政府機關、被告友 人地緣關係…等管道獲取,亦即該屋的屋況資訊並非原告公 司所獨有。末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消費者權益保障是本法之基礎,惟相關於消費者之相關問題 時,尚必須考慮消費安全與交易公平,亦即被告有自由選擇 之權利,因此被告可選擇對被告最有利的賣方及價格行為之 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房屋委託原 告居間出售,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可自行銷 售不受本合約之約定,然被告戊○○係被告丁○○於98年4 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戊○○前,經由原告所帶看之 客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丁○○仍應依本契 約第6條規定給付原告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又證
人己○○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大樓管理員,既受被告丁○ ○之委託代覓買方居間出售系爭房屋,其係被告丁○○債之 使用人,然其竟於執行居間職務時,明知原告同為被告丁○ ○所委託代覓買方之居間人,且明知被告戊○○為原告帶看 之客戶,竟乘原告帶看戊○○之機會,從中媒介被告戊○○ 與被告丁○○以賺取居間報酬,並阻止原告之正常交易,妨 礙原告條件成就可得之利益,手段顯屬不當,且使原告喪失 條件成立即媒介成立後,對於買方以成交價468萬元之百分 之2計算即93,600元之買方報酬請求權而受有損害,被告丁 ○○自應就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即應視為本件居間媒 介條件成就,被告丁○○並應賠償原告上開93,600元之買方 報酬請求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建物暨土地 謄本、照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等件為證。被告丁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 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 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 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 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 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 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 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 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 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本件原告係以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書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又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丁○○於98年4月26日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戊○○前,經由原告所帶看之客戶,即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或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如與乙方所曾帶看之客戶或客 戶配偶及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交易買賣,仍應依本契約第六 條給付乙方仲介服務報酬。」,被告丁○○應給付服務報酬 云云,惟按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 號公告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約定「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第五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 予受託人:(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 ,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 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即本條為防止委託人規避報酬之給付,而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所為之特殊規定,然仍以委託人因受託人所提供之資料 而與資料內之客戶成交時為前提,而系爭契約之第5條第4項 約定除擴張原告所得請求支付服務報酬之範圍,即於被告丁 ○○未因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而與資料內之客戶成交時亦得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顯加重被告丁○○之責任而悖於誠信原則 外,該約定並將被告丁○○所不得交易之對象範圍擴大至曾 帶看之客戶或客戶配偶及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限制被告丁 ○○之交易對象選擇自由,亦屬不利於被告丁○○,本院審 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業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 平,自應宣告為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丁○○應依上開 無效之約定條款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
⑵次按訂約媒介之居間,其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為限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效 力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為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惟所定之條件僅具停止條件外觀,不具條件 實質,並非民法第99條所定之條件。如具有法律所規定的法 律行為有效要件,即法定條件(亦稱假裝條件),於法律行 為成立時,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或須待構成事實充足之,惟 法律行為已然成立,不因該要件之不存在而得否認其效力, 此與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定繫於客觀事實成否而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停止條件者不同。本件原告與被告丁○○所簽定之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房屋銷售成交時,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成交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均合於上開 條文中居間契約之規定,即原告固於系爭房屋銷售成立時方
得請求被告丁○○給付服務報酬,惟尚非屬法律行為之停止 條件,是依原告與被告丁○○間系爭契約型態而言,並無民 法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之適用。況本件證人己○○為系爭 房屋所在社區之大樓管理員,係受被告丁○○之委託居間出 售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己○○結證: 「98年4月25日她和證人乙○○及仲介公司的業務員來看系 爭房屋後,在中庭討論時被告戊○○說價格550萬元太高, 因原屋主被告丁○○也委託我尋找買主,所以我告訴被告戊 ○○說仲介公司出價偏高,應該470萬元到480萬元就可以成 交。當天下午6點左右我就直接打電話給原屋主丁○○,告 訴他有人要議價,我就請丁○○、戊○○2人在8點左右到社 區警衛室協商,後來我就下班離開了,他們2個自己談。」 (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筆錄第2頁)等語相符,足證 證人己○○與被告丁○○間存在居間關係。而民法第224條 所謂使用人指本於債務人之意思,為債務履行所使用之人, 己○○既係本於其與被告丁○○間之居間契約履行其居間義 務,尚非屬被告丁○○之使用人,被告丁○○就己○○之行 為自無與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餘地,是縱原告 所稱己○○明知原告同為被告丁○○所委託代覓買方之居間 人,且明知被告戊○○為原告帶看之客戶,竟乘原告帶看被 告戊○○之機會,從中媒介被告戊○○與被告丁○○以賺取 居間報酬,並阻止原告之正常交易,手段顯屬不當等情為真 正,亦係己○○個人之行為,而與被告丁○○無涉。原告請 求被告丁○○應賠償其對買方報酬請求權之損害,亦屬無據 。
㈡就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已成立居間契 約,只是尚未媒介成立,然被告戊○○欲脫免給付居間服務 報酬之責,同時以使原告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一方面向 原告公司誆以欲委託購屋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取得系爭房屋 售屋資料後,另一方面私下聯絡賣方即被告丁○○簽訂買賣 契約完成過戶,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賣方之仲介服務報酬計 成交價百分之4即187,200元之服務報酬損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類 推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應視 本件居間媒介條件成立,被告戊○○亦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 百分之2計算即93,600元之買方服務報酬乙節,被告戊○○ 固不否認原告曾帶看系爭房屋等情,惟否認原告與被告戊○ ○間有居間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 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 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 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 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 。是以,當事人締結居間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必當事人雙 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居間契約,固據其提出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標準及收費方 式照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告 既將其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標準及收費方式之公告張貼於其 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則進出或經過該營業處所之人皆可看見 ,尚不得謂曾看見上開公告即包含被告戊○○之人均與原告 成立居間契約。又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俱係原告單方 所提出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戊○○之簽名或用印,自無足 作為其與被告戊○○間居間契約之證明。至被告戊○○固同 意由原告帶看系爭房屋,亦無從遽認其有與原告成立居間契 約之法效意思,況依證人乙○○具結證稱:「(問:業務員 鄭建安帶同看房屋時被告戊○○有無向業務員就系爭房屋出 價?)答:戊○○沒有出價,業務員鄭建安有說系爭房屋很 搶手,要趕快作決定。」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4頁),足徵原告為被告戊○○帶看系爭房屋時亦 未與被告戊○○就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被告戊○○抗辯其與原告未成立居間契約等情, 洵為可採。而居間人既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成立而請求給 付報酬,應以當事人雙方成立居間契約為前提,原告與被告 戊○○間既未成立居間契約,遑論有原告所稱居間媒介條件 成立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亦應給付原告以成交價 百分之2計算即93,600元之買方服務報酬,即無足採。 ⑵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係特定人間請求給付之法 律關係,其本身並不具備社會公開性,是以債權之侵害限於 加害人必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即主觀上加害人應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之債權存續及效力受 到其行為之影響始能構成侵害債權。復於自由競爭之範圍內 ,以合法之手段,侵害債權時,亦無違法性。原告固以被告 戊○○一方面向原告公司誆以欲委託購屋為由致原告陷於錯
誤取得系爭房屋售屋資料後,另一方面私下聯絡賣方即被告 丁○○簽訂買賣契約完成過戶,致原告公司受有喪失賣方之 仲介服務報酬計成交價百分之4即187,200元之服務報酬損害 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戊○○間未成立居間契約乙節,已如前 述,則被告戊○○無須藉原告居間本得自行與被告丁○○成 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丁○○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既非專 任銷售契約,亦得自行與被告戊○○成立買賣契約,即於被 告戊○○與被告丁○○於與對方締約之權利均未受有其他限 制之情形下,其等取決於市場價格決定簽定買賣契約,手段 自無不法,縱原告因此受有喪失報酬請求權之損害,仍屬自 由競爭市場中可容忍之範圍內。況本件係己○○主動告知被 告戊○○得由其居間之訊息,並為之聯絡被告丁○○等情, 業經證人己○○結證在卷,益徵被告戊○○並無侵害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之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賠償原告喪失賣方之仲介服務報酬計成交價百分之4即 187,200元之服務報酬損害,併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2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 給付原告2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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