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8年度,2702號
SJEV,98,重小,2702,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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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德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慶皇機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刊登廣告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廣告合約書第10條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末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自有上開合 意管轄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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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皇機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