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重簡字第1714
號)前經原告為減縮訴之聲明後,依法由本庭改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並經於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起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重簡字第 1714號)前經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狀縮減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560 元,已為100,000元以下 ,依法應屬小額訴訟程序,經本庭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後於訴訟進行中 另於98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縮減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保訴外人鄭碧霞所有之
8E-8688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98年1月14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興林1街口處,遭被 告所駕駛之4039-GT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 隊警員鄭日益處理在案,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 失,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60,560元 (計算式:①零件費 用:16,760元 (零件費用原來為167,600元,經折舊後只請 求1成即16,760元);②工資費用:19,900元;③塗裝費用: 23, 900元;①+②+③=60,560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60,560元。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403 9-GT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 受損照片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8年8月18日 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40182函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 經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鄭 碧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故障交叉路口,左方來 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號 誌故障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 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並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60,560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依系爭車輛估 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 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60,560元 ,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 告請求零件費用16,760元,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8E-8688號係於88年 6月出廠使用。至98年1月14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已超過5 年,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6,760元,經核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6,76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 工資費用43,800元(工資費用:19,900元+塗裝費用:23,9 00元=43,800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合計為60,560 元 (計算式:16,760元+43,800元=60,560元)。四、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鄭碧霞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號誌故障交叉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方來車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且依前開 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鄭碧霞駕駛 系爭車輛直行時,並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足見鄭碧霞駕車時 有違前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 過失責任,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與 原告所主張該被毀損車輛之駕駛人即鄭碧霞既同為肇事原因 各應負有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 額應減為30,280元(計算式:60,560×1/2=30, 28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起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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