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7年度,923號
SJEV,97,重簡,923,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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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對原告就其中金額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對原告其中金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即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本票上之手印亦非原告所 蓋印。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該本票為原告 經被告灌醉酒後無意識下所簽發,且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係 訴外人乙○○之借款,與原告無涉,原告亦非連帶保證人,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部分: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書就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其中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判決 原告必須清償,惟其理由違背法令並與事實不符,且基於審 判獨立原則,鈞院並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查前開高等法 院2次傳喚乙○○具結作證後,其證詞顛三倒四,明顯涉有 偽證犯行,原告已經提出刑事告訴,其中乙○○的證詞中, 惟一始終不變的是從來沒有見過甲○○交付90萬或80萬給丙 ○○,足證原因關係不存在。另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639號清償借款事件9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 證稱:「96年6月21日的日期我不確定是否我寫的」、「至 於本票上記載96年7月10日的日期我就不清楚」、「後來修 改的7月10日不是我寫的」等語,足證系爭本票遭人變造的 情形嚴重,沒有票據形式表彰的意義甚屬明確。又乙○○於 上開案件中,針對她向甲○○購屋的價款中,法院提示200 萬的支票時,乙○○亦證稱:「我確實有在這張支票上背書



,但是我不記得為什麼會在上面背書」,可證乙○○對自己 的事情記憶都不清楚了,竟還可以在高等法院作證時,變更 一審板院的證詞,渠在高院的證詞自無可採。另高等法院判 決中既然認定80萬元從沒來有交付的事實存在,但卻又判決 80萬元應由丙○○返還,其判決理由違背法令甚明。⑵就如 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①本票的發票日及 金額均非原告所簽,原告也沒有請他人代為填寫之意思,系 爭本票乃無效票據。依被告與乙○○製作之「借貸無息證明 書兼借據」中記載:「債務人丙○○…向甲○○借款新台幣 壹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96年7月5日至96年9月5日止…票據 號碼CH0000000」,又查該本票即為原告起訴確認之120萬本 票,可見兩造間之關係為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抗辯,且借貸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證明有交付款 項予原告之事實。②又上開借據雖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 貳拾萬元整簽收人:」之記載,但卻無原告在簽收人處簽收 ,可見被告並無交付120萬元款項給原告。③120萬本票的原 因關係不存在,債權債務存在於被告與乙○○間,已經乙○ ○自認,即被告在板橋地檢署97年10月16日開庭時稱:「是 乙○○她女兒叫乙○○以她名義和我借錢,是用乙○○漢口 街的房子來設定借錢320萬,當時她有講說她如果無法還錢 ,要答應將房子過戶給我,後來有過戶給我。後來姚說要把 房子要回去賣,說是賣我太便宜,說要賣比較好的價錢,我 就說好呀,我要他們照320萬元還我,她拿200萬的票還我, 我問她票是誰的,她說你不要管是誰的票。所以並不是我和 他們借錢,是乙○○和他們借錢,我只是把票存在我太太的 戶頭裡面。」、「(問被告甲○○)之前和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有無金錢借貸關係?(答)沒有。」等語,被告連 200萬票據的發票人是原告的女兒都不知情,遑論自承是乙 ○○各別向被告及原告借錢,足證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之 原因關係存在。另鈞院卷內97偵字第15427號不起訴書第4頁 亦記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因房屋抵押借款有 32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將上開房屋過戶給被告甲○○ ,嗣認識告訴人後欲以原有價格320萬元向被告甲○○購回 房屋,被告乙○○便向告訴人借款購屋及支付利息,此為告 訴人、被告乙○○、被告甲○○均不否認,是被告甲○○所 取得之款項,皆為被告乙○○向告訴人之借款。」,足見兩 造間沒有債權債務的原因關係,因原被告在本件票據關係上 乃直接前後手,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自屬有理。④再 由上開漢口街房子的謄本以觀,針對本票120萬所設定給被 告甲○○150萬元的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宋思嬋,另一設定



320萬元抵押權亦同,更足佐證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者 乃乙○○或宋思嬋,而非原告。退步言之,乙○○已經清償 被告70萬元,故縱使120萬的債權存在(原告仍否認之), 被告也僅剩50萬元的債權未受清償:即⒈原告向訴外人蔡重 盛借款140萬元後,96年7月4日原告交付銀行存摺及印鑑給 乙○○到銀行領款140萬,乙○○又於同日匯款70萬元給被 告的太太林廖秀梅,且林廖秀梅於地檢署時稱:「我的存摺 和印章都是交給我先生甲○○」等語,且原告女兒柯欣宜簽 發200萬元用以支付乙○○向被告買回房子的支票並未指明 受款人但也是林廖秀梅兌領,甲○○更自陳:「她拿200 萬 的票還我…我只是把票存在我太太的戶頭裡面。」等語,可 證乙○○與林廖秀梅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林廖秀梅僅是被 告的人頭,再查乙○○既然向原告借錢140萬,足證渠絕無 資力借被告錢,故此70萬元必然是清償欠甲○○的債務,被 告至多僅有50萬的債權未受清償,則120萬元中的70萬債權 不存在已屬明確。⒉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單最上緣記 載:「已進行關懷提問買房子」此等記載係因近年來詐騙事 件不斷,銀行為防客戶遭詐騙,在提款時均會要求行員詢問 大額提款人提款之目的,上開提問乃行員倪苑琄詢問乙○○ 後記載,乙○○又同時再以原證11匯款申請書匯款70萬元予 林廖秀梅,此經辦人員也是倪苑琄,佐以兩造及乙○○自始 至終僅有買賣台北市○○街○段75號4樓的房屋及坐落基地, 足證乙○○所匯的70萬元是用以清償被告出賣房屋之價金。 另97偵字第15427號不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因房屋抵押借款有32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將 上開房屋過戶給被告甲○○,嗣認識告訴人後欲以原有價格 320萬元向被告甲○○購回房屋,被告乙○○便向告訴人借 款購屋及支付利息,此為告訴人、被告乙○○、被告甲○○ 均不否認,是被告甲○○所取得之款項,皆為被告乙○○向 告訴人之借款,用以購買房屋之價金及利息。」等語,亦足 證明被告確實受領70萬元的買賣價金支付,則被告此部分票 據債權自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有關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本票債權部份:⑴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前經被告提起請求原告給付 借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9號、台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部分既 經他案判決確定,即已發生既判力,鈞院自應駁回原告有關



此部份之訴。㈡有關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部份:⑴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二為原告經被告灌醉酒後無意識下所簽發。按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自應就其簽 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係在無意識狀態下負舉證之責任 。查,證人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5427號案件供稱「其在93年間向被告甲○○借款320萬元, 後來於96年3月間認識告訴人即原告成為男女朋友,便向告 訴人陸續借款…96年7月5日是告訴人自己表示願意幫其償還 及擔保購屋款,所以當場簽立本票、支票及證明書…」,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27號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告訴人即原告表示於96年7月 5日與被告乙○○、甲○○相約飲酒後,遭被告二人逼迫簽 立借貸無息證明書兼借據及金額12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乙 紙,然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及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屋之情 ,均為告訴人所明知,而該借款無息證明書兼借據係為擔保 被告乙○○與被告甲○○之購屋價金,此原因事實為告訴人 所知,且告訴人已多次同意借款予被告乙○○,被告二人亦 非臨時要求告訴人簽立全然無關之本票或借據,可認被告二 人並無強制告訴人簽立上開借貸無息證明書兼借據、支票及 本票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另告訴人於上開借貸無息證明書兼 借據、支票及本票之簽名字跡,與告訴人常時簽名字跡之運 筆及轉折處均相同,並無筆跡抖動或歪斜之情事,有借貸無 息證明書兼借據、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乙紙及本署偵查筆錄在 卷可考,是告訴人於簽名時並無遭脅迫或酒醉之情事,足爭 上開文件非於脅迫下所簽立……」。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原告丙○○主張:其於民國96 年間遭被告乙○○宣稱其女兒擁有位於台北市○○區○○街 2段75號4樓之房屋,先前以320萬元之低價抵押給被告甲○ ○,欲與原告一起贖回。」、「…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先確因房屋借款而有32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將 台北市萬華區之房屋過戶與甲○○,嗣被告乙○○認識原告 後,欲以原有價格320萬元向被告甲○○買回房屋,而由被 告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支票付與被告甲○○…」,亦 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可證。⑵另原告主張已匯70萬元與被 告,應認已部份清償系爭本票部份票款。惟查,案外人乙○ ○於96年7月4日匯70萬元與被告甲○○之妻林廖秀梅,與系 爭本票債務無關,析述如后:①訴外人乙○○係於96年7月4 日匯70萬元與被告甲○○之妻林廖秀梅,而系爭本票簽發日 期是96年7月5日,顯然無關。否則焉有可能於96年7月5日再



簽發系爭本票。②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對該70萬元匯款判斷為「…因為姚拿潘陳秀妹 所開的150萬元支票向我借140萬元,我拿銀行存摺及印鑑給 姚到銀行自行領取…顯見被告乙○○自原告帳戶內提領140 萬元,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契約關係,被告乙 ○○雖嗣後未清償借款,渠等間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被告乙○○再向原告所借140萬元之其中70萬元逕匯與被告 林廖秀梅,自與被告甲○○無關…」。③訴外人乙○○積欠 被告諸多借款,此為原告所明知,此由原告在96年度他字第 7603號詐欺案中97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第三 次及第四次96年6月底各借10萬、2萬元現金有無擔保?丙○ ○答:沒有,因為那12萬元是幫乙○○還給甲○○的利息錢 …。如乙○○沒有欠甲○○,原告何以自承幫乙○○還被告 利息。④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訴外人乙○ ○提領丙○○140萬元實有說明是買房子用,可證明乙○○ 匯70萬元與林廖秀梅,應是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被告否認 ,原告自訴訟以來一再指乙○○詐騙伊,此次卻認乙○○寫 「買房子」為真實,豈不矛盾。⑤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另被上訴人即丙○○所稱已匯款20 0萬元、70萬元到上訴人即甲○○配偶帳戶乙節,既非入上 訴人帳戶,且上訴人否認與本件有關,自難認係清償本件借 款。」就該70萬元已作判斷,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告豈可 再為爭執?綜上,原告之主張,無論就事實或法律均不能成 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有本 院97年度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方面:按除別有規定,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



定甚詳。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即現行 第400條),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款 ,在80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並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復行訴請 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與前揭法文之規定相悖。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就其中金額超過80萬元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方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為 原告經被告灌醉酒後無意識下所簽發,且兩造間之關係為借 貸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且借貸為要物 契約,自應由被告證明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且縱120萬的債 權存在,被告也僅剩50萬元的債權未受清償乙節,業經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7月5日與訴 外人乙○○及被告相約飲酒後,遭乙○○及被告逼迫簽立借 貸無息證明書兼借據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1張乙節 ,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就本件受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所涉強制等犯嫌 之事實,已依法對於乙○○及被告所涉強制、詐欺等提出告 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程序後,以乙○ ○向原告借款及表示欲購買被告所有臺北市○○街○段75號4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上開房屋)之情,為原告所明知,且原 告已多次同意借款予乙○○,乙○○及被告亦非臨時要求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可認乙○○及被告並無強 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另 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之簽名字跡,與原告常時簽 名字跡之運筆及轉折處均相同,並無筆跡抖動或歪斜之情事 ,是原告於簽名時並無遭脅迫或酒醉,足徵如附表所示編號 2之本票非於脅迫下所簽發,故就乙○○及被告等人涉強制 、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89號處分書以原告於簽名



時應無遭脅迫或酒醉之情事,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乙節,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42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89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遭 乙○○及被告強制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⑵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應為 真正一節,已如前述,而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 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而原告既提出兩造間無實質債權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訴外人乙○○與被告間因房屋抵押借款有320萬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而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認識原告後,欲 以原有價格320萬元向被告買回上開房屋,乙○○便向原告 借款購屋及支付利息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03號案件97年2月21日偵訊時陳稱: 「(是否知道房屋以320萬買回之事?)我知道,乙○○有 跟我表示房屋賣給甲○○太便宜,要跟我借200萬向甲○○ 買回。(被告姚尚欠你多少錢?)她都沒有還給我,讓我負 債累累。」等語,核與乙○○於同日偵訊時陳稱:「均是我 一人向告訴人借款,與被告甲○○林廖秀梅無關…(為何 有200萬支票?)因為我以320萬向甲○○買房屋,所以向告 訴人(即原告丙○○)借200萬元支票(由告訴人女兒柯欣 宜開立)付給甲○○」、「其在93年間向被告甲○○借款32 0萬元,後來於96年3月間認識告訴人即原告成為男女朋友, 便向告訴人陸續借款…96年7月5日是告訴人自己表示願意幫 其償還及擔保購屋款,所以當場簽立本票、支票及證明書… 」等語相符,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 4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8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乙○○對 被告買回上開房屋之價金及利息所簽發,是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本票交付被告係擔保乙○○對被告之債務之用 ,尚非無原因關係,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⑶至原告復主張乙○○已經清償被告70萬元,縱120萬的本票 債權存在,亦僅餘50萬元之債權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匯 款申請書1紙為證。被告則以乙○○尚積欠其數筆借款,乙 ○○之女宋思嬋並以上開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 為150萬元,第三順位為320萬元,即被告與乙○○間之債權 債務金額已超過120萬元,且上開70萬元係匯到被告配偶林 廖秀梅之帳戶乙節,非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 ,難認係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置辯。查訴外人林廖秀梅於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349號詐欺案件偵訊時 稱:「我的存摺和印章都是交給我先生甲○○」等語,被告 並自陳:「她拿200萬的票還我…我只是把票存在我太太的 戶頭裡面。」等語,顯見訴外人林廖秀梅於華南商業銀行南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交由其夫即被告使用 ,且乙○○與被告之妻林廖秀梅之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亦 為兩造所不爭,是乙○○所為上開70萬元之匯款係給付被告 ,並由被告收受無訛。次查,乙○○之女宋思嬋以上開房屋 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為150萬元,第三順位為320萬 元等情,固有上開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惟上開建物謄 本亦記載該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 人為宋思嬋,並非係乙○○,尚難認被告抗辯乙○○另有積 欠被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為真正。況上開第二順 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縱係乙○○,依乙○○於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639號清償借款事件9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證 稱:「(你講設定抵押權部分是否先設定150萬元再設定320 萬元?)因為我95年7月5日沒有還120萬元,所以先將漢口 街房子設定150萬元給原告,後來被告向原告要回200萬元後 ,我又將漢口街房子設定320萬元給原告。」等語,亦足認 上開第二順位為150萬元,第三順位為320萬元之抵押權均係 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所設定。而本件被告就其與 乙○○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乙○○上開70萬元之匯款係為清償對被告如附表所 示編號2之本票所擔保之乙○○對被告之債務之用,自堪信 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其中金額超過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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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額(新臺│
│號│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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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丙○○│0000000 │96年6月21日 │原為96年8月 │壹佰柒拾萬│ │
│ │乙○○│ │ │20日,塗改為│元 │ │
│ │ │ │ │96 年7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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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丙○○│0000000 │96年7月5日 │96年9月5日 │壹佰貳拾萬│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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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