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蔡鎧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8,663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62%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63 元,及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62%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460,000 元,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 94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台新銀行遂辦理出險, 由原告賠付欠款本金442,550 元及逾期利息16,113元予台新 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63 元,及自94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貸款契約、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信貸-LOAN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詳本 院卷第5 至1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六、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亦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 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債務人就利息債務縱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亦不得再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 起訴所請求16,113元部分,既為系爭借款之利息,且查無兩 造間有書面約定或商業上習慣得將該利息重複計息,則縱令 被告就此利息債務遲延給付,然依上說明,原告自不能再就 該遲延給付之利息債權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七、綜上,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8,663 元,及其中442,550 元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62%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就利息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
合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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