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42號
FSEV,106,鳳簡,4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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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誠文
被   告 尹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黃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委由原告之妹即訴外 人張淑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之克麗緹娜保養品 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由被告運送至原告在中國上海之客 戶即訴外人汪敏,嗣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12日多次與被 告及訴外人汪敏聯絡,始知系爭貨品因運送而遺失,並查悉 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貨品轉由中國優速物流運送, 反而逕將系爭貨品轉由中國德邦物流運送等語,爰依據兩造 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運送契約已約定系爭貨品遺失以運送2280元 之二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僅應賠償原告456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634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將系爭貨品交由被告運送至原告在中 國上海之客戶即訴外人汪敏,運送費用2280元,嗣系爭貨品 因運送而遺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LINE通話紀錄各1 份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兩造運送契約約定系爭貨品遺失以運費二倍賠償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 )可證。兩造間既已就系爭貨品遺失時,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另以運送契約約定以運費二倍計算賠償金額,依



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560元(2280*2 =4560 )為限。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賠償應以22萬500 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固有規定, 但此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 契約另行約定。而兩造間既已以運送契約約定系爭貨品遺失 時,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運費二倍計算,自應依兩 造之約定計算賠償金額。況且,依民法第634 條「運送人對 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 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運送 人所負之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倘運送物品係屬貴重物品, 託運人應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報明其性質及價值 ,或與運送人特別約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此方能使運送人依其風險收取應得之 運費,否則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 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係依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每公斤190 元,重量12公斤, 計算出運費228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 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 依上開說明,兩造之運送契約約定以每公斤190 元之重量計 算運費,並以運費二倍計算系爭貨品遺失時之賠償金額,兩 造之利益與風險之間,尚無明顯之不適當或不公平,亦無違 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之規定,是兩造上開以運費二倍計算 系爭貨品遺失時之賠償金額之約定,應屬有效,即被告僅須 賠償原告以運費二倍計算之金額,原告主張逾此部分,自屬 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看兩造運契約契約之內容云云。惟 查,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係由 原告自己提出於法院當作起訴狀之證物一使用,而其內容「 託運須知」第6 點後段載明「…收到貨物如有短少,請於簽 單上說明並即刻告知追查,萬一確定遺失,則以運費二倍理 賠(此票運費須付款),不得異議。」等語,可見兩造運送 契約確以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所載內容為準,且原告自己亦 有保留該託運單,而該託運單上白紙黑字載明「遺失…運費 二倍」等語,原告不能諉稱不知,原告前揭說詞與證據不符 ,應無可取。
㈤原告雖主張:兩造協商和解時被告曾允諾賠償其8 萬元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被告於協商時曾提出以8 萬元為 和解條件之要約,但原告當時既未應允,兩造間即無合意成 立和解契約。且該要約亦應已失其拘束力,併為說明。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運費5 倍計算賠償金額與原告達成 和解之要約,亦因原告當時並未應允,而已失其拘束力,亦 併說明。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轉由優速物流運送至中國 上海云云。惟查,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並無限定被告之運送 方式,有原告提出之尹鈦海運物流託運單影本1 份(見本院 卷第6 頁)可證。且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運送人所負之 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應就系爭貨品遺 失負賠償責任,則就被告究係因何種過失而負賠償責任,對 於被告應依兩造運送契約之約定,以運費二倍計算系爭貨品 遺失時之賠償金額,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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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尹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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