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良番、謝嘉榮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 元
。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謝良番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1/8 、5593/10000、1/8 )及同
段158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謝嘉榮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良番,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準,依原告所陳報之台新銀
行預估單,上開不動產價額為4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400 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5,290 元外,尚應補繳35,3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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