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100號
FSEV,106,鳳簡,100,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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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顏大鈞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被   告 盧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0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路 口時,因過失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 顏志惠所有、由原告顏大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使系爭乙車再自後追撞訴外人阮國 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乙車受 有車體損害,原告亦因此受有背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1,630 元、車損及拖吊費用 69,250元、代步費用33,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4200元,而 原告因上開體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80元【計算式: 1,630 +69,250+33,000+4,200 +30,000=138,080】。



三、被告則以:對於拖吊費用合計3,500 元及醫療費用1,630 元 部分不爭執,而車損費用65,750元部分金額太高,當初伊有 請原告來伊的車廠修理,但原告不要。伊認為工資應該不用 38,000元,因原告的車市價只值25,000元左右,所以修理費 太高,對於修車的項目伊沒有請伊的車廠估價等語,並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項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行經上開路段 ,未遵守前揭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 乙車,致原告受有背挫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道路救援服務 簽認單、統一發票、維修計費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原祿骨科醫院費 用收據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6 至2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被告雖稱車損費用65,750元部分金 額太高,當初伊有請原告來伊的車廠修理,但原告不要。伊 認為工資應該不用38,000元,因原告的車市價只值25,000元 左右,所以修理費太高云云,然事故之發生係屬突然,於損 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係屬常情,亦無苛求被害 人須極盡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若非無謂費用 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請求權人未以最少費用為原狀之 回復即認其費用之支出為不必要。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車輛係經維修廠評估損壞程度並修繕,應可信 認其專業,且系爭車輛市價亦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無涉,又 被告未能舉證釋明原告維修費有何過高、不合理之處,原告 空言抗辯修車費用過高,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有拖吊費用3,500 元,業據提出 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維修計費單為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4 至6 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頁),本院斟酌上開資料,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有據。
2.維修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係65,750元 (含工資38,000及材料費用27,75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94年5 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12日使用已11年8 月(未 滿1 月以1 月計),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4,62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7,750 元÷(5+ 1)=4,625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2,625元(計算式:4,62 5 元+38,000元=42,625元),應可認定。 3.代步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其於車輛修理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證 明,亦未提出支出車資之單據。且系爭車輛既為訴外人顏志 惠所有,顏大鈞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權利人,顏大鈞於系爭 車輛遭撞損而尚未修復期間之交通代步費用,難認屬因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所致原告之直接實質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代步費用,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30 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聯、原祿骨科醫院費用收據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藥 費收據1,630 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斟酌依 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支出必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得准許。 5.工作損失(含獎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工作損失4,200 元,業據提出原告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請假單為憑(見本院附民 卷第22、23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頁),本院斟酌上開資料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背挫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身體疼痛,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 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電機維修、 月薪約32,000元至35,00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另參酌 兩造104 年所得總額,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汽車一 輛(詳細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 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 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壹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並非屬刑事判決 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110 元,而考量原告確 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 ,本院認該部分訴訟費用,應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較 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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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