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人
被 告 劉勇廷
被 告 劉永樹
被 告 李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16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本金 │利 息│違約金 │
├───┼───────┬────┼───────────┤
│新臺幣│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 │
│60,713├───────┼────┼───────────┤
│元 │自民國105 年1 │1.69% │⒈自民國105 年2 月15日│
│ │月14日起至民國│ │ 起至民國105 年8 月14│
│ │105 年6 月19日│ │ 日止按年息0.169%計算│
│ │止。 │ │ 。 │
│ ├───────┼────┤⒉自民國105 年8 月15日│
│ │自民國105 年6 │2.69%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
│ │月20日起至清償│ │ 538%計算。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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