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訴訟代理 鍾奇維
人
被 告 張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13時許「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仍駕車」駕駛被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對面台糖假日花市入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 訴外人尤瑞昌所騎乘之355-ENH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 訴外人尤瑞昌受有左頸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625元、交通費用6345元、看護費 用1 萬3200元,共計3 萬5170元,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應負 賠償之責,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尤瑞 昌上開費用,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1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尤瑞昌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但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原告不 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車」乙節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申請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美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 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理賠通知函及回執書影 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司促卷),堪認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核其規定,僅限於被保險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始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適用。經查,被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繳,遭高雄區監理所 裁處自92年2 月11日起至93年2 月10日止註銷1 年,嗣被告 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5 年 9 月2 日裁決被告補繳罰鍰後恢復汽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業 於105 年9 月13日至高雄區監理所補發汽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高雄區監理所106 年1 月23日高監駕字第1060001984號函 及該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2 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0536937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證,足 以認定。可見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車」之違規,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 情形,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51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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