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951號
FSEV,105,鳳簡,951,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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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張智強
被   告 張天旗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無效,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張天旗所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間上開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天旗所有,核其所為, 屬訴之聲明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旗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詎被告張天旗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5 月26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394 元本息尚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債權已於103 年2 月27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詎被告張 天旗於104 年8 月5 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胞妹即被告張麗美,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該買賣 應實為無償行為,使原告將來請求被告張天旗清償上開債務 有窒礙難行之處,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張麗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天旗



有;備位主張,縱令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效,被告張麗美張天旗胞妹,手足血緣關係親近,難謂其取得系爭土地時, 就被告張天旗之債務毫不知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亦可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 1.被告間系爭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麗美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天旗所有。四、被告張天旗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說明;被告張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稱:被告二人雖為兄妹,但張麗美實 不知張天旗之經濟狀況,本件系爭移轉行為乃真實買賣,且 應由原告主張有撤銷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 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 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旗積 欠信用卡債務未償,並於104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張麗美,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9 月8 日列印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 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 料,堪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原告於10 5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章可佐 (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備位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移轉行為,先位就系爭移轉行為 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備位就系爭移轉行為為



有償行為,且於行為時被告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 實為舉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張天旗之信用卡債權, 現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於104 年8 月 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62234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證(本院卷第6 、20至24、26頁),堪信為真實。(三)次查,本院依聲請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 所106 年2 月1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121800 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移轉應有 部分各1/21,買賣價金共1,313,730 元)、三親等內申報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佐(本院卷 第40至54頁),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為有償移轉之抗 辯,業已提出充分之反證,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無償行為,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次就 備位主張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為兄妹,被告張麗 美應知悉被告張天旗經濟狀況云云,然此為被告張麗美所 否認(本院卷第29頁),況依現今社會常情,縱屬同住一 屋簷下之至親,亦未必知悉他人之經濟狀況,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未舉證,自難認被告張麗美於移轉系爭土地時知悉 被告張天旗積欠原告款項。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低於實價登錄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作為 撤銷事由。從而,原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未能舉證證明,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麗美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天旗所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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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