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905號
FSEV,105,鳳簡,90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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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蕭瑞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被告拒不拆除等 語,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3 條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 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38第41頁)、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 106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1日鳳測字第000000 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0頁)可證,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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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