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李菊娣
原 告 曾煥梧
原 告 蕭許仙理
上三人共同 林政男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複訴訟代理 陳郁閔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人
被 告 蕭筧杭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圍牆(面積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李菊娣。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菊娣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拾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圍牆(面積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曾煥梧。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梧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拾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圍牆(面積肆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蕭許仙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許仙理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將附 圖A 、B 、C 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各原告,及給 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7008元暨自民國105 年11月8 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 元,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分別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之所有權 人,而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 土地上之132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被告建物)之圍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各如附圖 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各4 平方公尺,自應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 理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聲明:被告應將附圖A 、B 、C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各原告,及給付各原告7008元暨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騰空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68年間向康益營造有限公司買受被告建物 之時,已有如附圖之圍牆,而原告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 理分別係在100 年12月16日、73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25 日取得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原告 蕭許仙理應有部分為1/2 ),且如附圖之圍牆自68年興建迄 今,均未改變,可見被告購買被告建物之時即有使用該圍牆 範圍之權利,又該圍牆為被告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占用面積甚小,原告亦無法為其他用途 ,而被告占用期間原告及其前手,從無異議,被告亦是經本 件測量後始知悉越界,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 得訴請拆屋還地,且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又 縱認原告主張拆除有理由,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 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
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 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73 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25日,登記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持分分 別為全部、全部、1/2 ,而被告所有之被告建物如附圖所示 之圍牆,占用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段2468-16 、2468-17 、 2468-19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 各4 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鳳 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20頁至第33頁)、本院106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3日函附之現況測量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各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占用面積各4 平方公 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各4 平方公尺之土地,各交還原告 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蕭許仙理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逾請求返還全體共 有人部分),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於68年間向康益營造有限公司買受被告建物 之時,已有如附圖之圍牆,原告及其前手亦知悉該圍牆之存 在,而無異議,且拆除該圍牆對於被告並無實益,僅對原告 造成損害,原告請求拆除該圍牆,應無理由云云。惟①按「 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 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 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在 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 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 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 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
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 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甚明。準此,原告之所有權及物上 請求權,並無時效經過之問題,且被告亦無舉證其有何時效 取得之權利可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及物上請求權。②無論是 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或租賃或其他得據以有權占用他人土 地之契約,均應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而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如 附圖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各4 平方公尺之圍牆占用面積 之土地之使用權利,並未見被告舉證原告或原告之前手究係 如何明示或默示使被告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則原告或原告之 前手等人,縱長期未有異議,亦僅是單純沈默而已,並不能 視為其已同意借用或出租土地,且無論時間多久,只要被告 並未依法(如時效取得等規定)取得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 仍不能改變被告建物之圍牆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是本件尚 難僅以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單純未表示異議之事實,即認被告 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且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 不論被告出於故意或過失,均無礙無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3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是被 告縱於68年間購置被告建物時已存在如附圖之圍牆,被告上 開辯詞,仍無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建物所附之圍牆為建物之一部分,並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占用面積甚小,無法為其他用途, 被告占用期間原告及其前手,從無異議,而被告亦是經本件 測量後始知悉越界,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 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 ,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 拆除。」、「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 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 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112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 辯稱其於68年問向康益營造有限公司買受被告建物之時,已 有如附圖之圍牆,且期間原告及其前手對於越界均無異議乙 節,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圍牆並非被告建物構成部分, 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分別為被告建物 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各4 平方公尺土地 之所有權人,依私法自治原則,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 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原告之利益,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且被告所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 面積各4 公方公尺,合計高達12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之權利 非小,原告請求拆除應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之情形。又如 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占用面積各4 平方公尺之圍牆,非 被告建物之結構,依現今建築拆除技術,將該圍牆拆除並無 任何困難,亦不致破壞被告建物整體結構,此為民事執行實 務所常見,是被告因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所受損失不大,而 原告因拆除圍牆即能回復土地之完整權能,有效使用土地, 就其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言均屬較佳,是經本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並無免除被告移除上 開圍牆之條件存在。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李菊娣、曾煥梧、蕭許仙理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73 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25日,登記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持分分 別為全部、全部、1/2 ,而被告所有之被告建物如附圖所示 之圍牆,無權占用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段2468-16 、2468 -17 、2468-19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 分面積各4 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3 人受有同額 之損害。
㈡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高雄市 ○○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 105 年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105 年後為3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事務所105 年12月13日函(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稽, 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之單向出入口之6 公尺 巷道內,鄰近均為住宅,附近有捷運大寮站等情,有google 地圖及本院105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4頁)可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生活機能 尚佳,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 活機能等情形,綜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 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李菊娣請求被告自100 年 12月16日至105 年11月7 日止之不當得利4666元【3360*4*0 .07*(4+16/365)+ (3600*4*0.07*312/365 )=4666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暨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菊娣84元【3600*4*0.07/ 12=84 】;原告曾煥梧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7 日前五年之 不當得利4761元【3360*4*0.07*(4+53/365)+ (3600*4*0 .07*312/365 )=4761 】,暨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煥梧84元【3600*4*0.07/12=84 】;原告蕭許仙理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7 日前五年之不當 得利2381元【((3360*4*0.0 7* (4+53/365)+ (3600*4 *0.07*312/ 365))*0.5 =2381】,暨自105 年11月8 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蕭許仙理42元【3600*4*0 .07/12*0.5=42 】之不當得利部分,非無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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