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889號
FSEV,105,鳳簡,88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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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許鄀珣
被   告 莊宜倫
訴訟代理人 莊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 萬5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63頁)。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 高雄市鳳山區文昌一街56巷內,並遵照交通法規停妥於路邊 。詎料,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當日中午原告發 現前述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側邊之系爭車輛遭該屋外牆脫落之磁磚擊中致嚴重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本即對該屋有修繕維護之責,然卻對系爭房 屋外牆之磁磚未善加維護,致令其脫落砸毀原告系爭車輛, 其顯然具有過失。另當日風雨雖大,然建築物之外牆磁磚之 功用除美觀外,亦為牆壁之一部分,而建築物外牆之功用即 在遮蔽風雨,從而,當日雖有風雨,惟如被告善盡維護之責 ,該等磁磚亦當不至脫落,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後,支出修 理費7 萬5980元(工資:2 萬8900元;零件:4 萬4280元+



2800元=4 萬7080元〈見本院卷第54、63頁〉)。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 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受損事宜,被告抗辯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莫蘭蒂颱風係極少數進入台灣海峽還能維持完 整眼牆環流的颱風,莫蘭蒂颱風眼沒有受到地形破壞,風強 雨急,因風從海上來,幾乎沒有被阻擋,其中高雄比台南嚴 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97年建造完工,應為新屋,至事發 前未曾發生磁磚脫落及鬆脫情事。另原告住家地坪80幾坪, 裡外可停3 部車,有自家車位不停,經常停放於被告房屋牆 邊,可見原告認定該處為安全之處,然當日莫蘭蒂颱風威力 甚大,17級陣風而肇生此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該處, 被吹落磁磚砸中所受損害係因天災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行為,依天災歸所有人負責之行為,原告應自行負擔 損失。又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4 樓半高之邊間房屋,且在 風切出口邊,受風力之大可想而知,同文昌一街20號房屋亦 是如此。原告提供巷車道出口為私有地,被告認為不管私有 或公有地平時應保持車子往來流暢,不能當作停車場,長期 以替換式佔位停放,並應接受交通法條第55條第1 項第2 款 規範。再者原告車損估價單憑一家維修廠商估價,應有兩家 以上之估價,方得比價,且2 年車是新車嗎?經被告訪車商 說是中古車估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13至14日停放 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外牆 邊之巷道內,適逢莫蘭蒂颱風侵襲,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 磁磚脫落而砸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為兩 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45至51頁)、系爭車輛修繕結帳工 單(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提供之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維修派工單(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42頁)可 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準此, 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 13至14日,停放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外牆邊之巷道內,因該建物外牆磁磚脫落致砸損 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 萬5980元之損 失,且原告已支出該修復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結帳工單、受損車輛照片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 頁至11頁、第54頁)。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砸損系爭車輛,雖 係發生於莫蘭蒂颱風侵襲期間,然莫蘭蒂颱風之氣侯因素並 非系爭房屋外牆磁磚脫落之唯一因素,否則,莫蘭蒂颱風侵 襲之南臺灣(含高雄)地區之其餘房屋豈非全都有磁磚掉落 情形?被告又稱系爭房屋為4 樓半高之邊間,且為風切出口 邊,受風力之大可想而知等語,則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所處位置受風力之大甚過相鄰之其餘建物,衡以建物 外牆須定期維護,避免有剝落狀況,此屬一般人可以預料之 事,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97年間建造完工,已有逾8 年之 屋齡,又位於風切口處,受風面較大,但被告卻未有任何維 護系爭房屋外牆磁磚避免脫落之舉,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顯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係遭莫蘭蒂颱風之不可抗力之天災事故而受損 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另主張因原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 違規停車致受有系爭事故損害,然巷道內得否停車之規範目 的乃在避免因行為人之違規停車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或因此肇 致車禍事故發生,故原告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亦僅涉犯行 政罰法,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應負之前述過失責任,被告系爭 房屋外牆磁磚脫落係被告保管維護有欠缺所導致,已如前述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巷道內為由,諉其無 須負過失之責任。綜上,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應對外牆 之保管及防免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而被告並無阻卻其保 管修繕之事由,卻未為之,故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7 萬59 80元(含零件費用:4 萬4280元+2800元=4 萬7080元、工 資費用2 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54、63頁〉),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結帳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觀之原告 提出前揭單據之修繕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損害之必要項目 ,且與被告提出之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派工單(見本 院卷第43頁)之修繕項目大致相符,且修繕費用亦無顯然過 高之情,被告辯稱須兩家以上估價云云,洵無足採。惟系爭 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 頁)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考之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2月起至發生本件事故日即10 5 年9 月14日止,約使用1 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3269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47080 ÷(5+1 )≒7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7080 -7847) ×1/5 ×(1+10/12 )≒1438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7080 -14385 =3269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 28900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1595 元【計算式 :32695 元+ 28900 元=61595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61595 元部分,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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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