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劉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張簡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44.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兩造各1/2 ,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爰依據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兩造各1/2 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為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及兩造協議分割不成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㈠系爭土地座落呈極為狹長形狀,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93 地號 西南方相鄰,而被告並無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同段193 、195 、172-2 、224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39頁)可證,足以認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 其願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有其105 年12月 28日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6頁)可稽。又系爭土地經不動產 估價師估定,系爭土地現值為87萬1794元(每平方公尺1 萬 9800元)等情,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 年牛津 學堂高估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1 份附卷可參,足以認定 。
㈡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極為狹長條形,倘若勉強以 原物分割予兩造,各自所能分得之面積不大,對於原告雖可 分得與原告所有193 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通行使用,但是對於 被告則無法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小面積且狹長之土地,且可能 成為其他土地行使通行權之標的,反而有害於被告之利益, 且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可使原告單獨負責系爭土地之利用 及管理,包含自己通行及提供鄰地通行,或與自己土地合併 或與鄰地土地合併,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效益。至於未分得 系爭土地之被告,則可以依其應有部分,享受以系爭土地整 筆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下去估價所得之鑑價結果所計算之金錢 補償,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為 公平合理。是本件依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將系爭土地分 歸於原告,並由原告依上開鑑價金額87萬1794元為計算基準 ,補償被告43萬5897元(871794/2=435897)。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