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陳瑞河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被 告 王清福
被 告 王廖金珠
被 告 王豐賀
被 告 王麗卿
被 告 王麗娟
被 告 王語禎
被 告 王文碩
被 告 王文宏
被 告 王淑玲
被 告 王淑蘭
被 告 林王水雲
被 告 王素美
被 告 王素靜
被 告 王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次序、地政事務所別、登記日期、字號、設定義務人、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證明書字號、權利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有同法第256 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償 還,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抵押權消滅等情,據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並聲明:「塗銷被告所設定 登記土地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0000 地號、及建物00 000-000 建號做為抵押權。執票人利益(本票)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因第126
條5 年之特定期間之訂定、抵押權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 押債權已超過時效消滅,而允許抵押債權設定塗銷。」,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設定於高雄市 ○○區○○段縣○○段000000000 地號、同小段00000-000 建號之抵押權、權利人王陳茶(擔保債權額、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如原證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人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見本院卷第135 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清福、王廖金珠、王豐賀、王麗卿、王麗娟、王語禎 、王文碩、王文宏、王淑玲、王淑蘭、林王水雲、王素美、 王素靜均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另被告王清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上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王鴛爐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 有權人,曾於民國84年6 月5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王陳茶,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存續 期間為84年6 月5 日至84年9 月5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陳王鴛爐於104 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並於105 年1 月29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早已於84年9 月5 日清償完畢,王陳茶並歸還系爭 不動產權狀,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王陳茶已於93年10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清俊、王清福、林王水雲、 王素美、王素靜及訴外人王清松、王清吉,復因訴外人王清 松、王清吉陸續過世,其各繼承人分別為被告王廖金珠、王 豐賀、王麗卿、王麗娟、王語禎、王文碩、王文宏、王淑玲 、王淑蘭而由渠等再轉繼承。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為此 ,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另原告亦已 於開庭後與到庭之被告王清俊達成和解,並有簽立和解書為 證等語,故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清福、王廖金珠、王豐賀、王麗卿、王麗娟、王語禎 、王文碩、王文宏、王淑玲、王淑蘭、林王水雲、王素美、 王素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清俊則稱:伊方沒有起訴過、對方沒有承認,但有設 定書,希望原告可以多少補貼一些,嗣因於庭後已與原告達 成和解,故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陳王鴛爐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曾於84 年6 月5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陳茶,擔 保50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為84年6 月5 日至84年9 月5 日 ,而陳王鴛爐於104 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1 月29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現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另王陳茶於93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王清俊、王清福、林王水雲、王素美、王素靜及訴外人 王清松、王清吉,復因訴外人王清松、王清吉各於100 年2 月17日、85年9 月25日陸續死亡,其各自之繼承人分別為被 告王廖金珠、王豐賀、王麗卿、王麗娟、王語禎及被告王文 碩、王文宏、王淑玲、王淑蘭等人,並各自再轉繼承等事實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王 清俊、王清福、林王水雲、王素美、王素靜、王廖金珠、王 豐賀、王麗卿、王麗娟、王語禎、王文碩、王文宏、王淑玲 、王淑蘭等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暨訴外人王陳茶、王清 松、王清吉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王陳茶繼承系統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為證,又被告王清俊、王清福、 林王水雲、王素美、王素靜、王廖金珠、王豐賀、王麗卿、 王麗娟、王語禎、王文碩、王文宏、王淑玲、王淑蘭等人依 卷附資料應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而除被告王清俊曾 到庭陳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綜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 、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末日為84年9 月5 日,王陳茶自 斯時起即可行使抵押債權請求清償,惟王陳茶未有何向系爭 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行使抵押債權而中斷其時效,是堪認系 爭抵押債權於99年9 月5 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債 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 年內即至104 年9 月5 日止,該抵押 權亦未實行,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4 年
9 月5 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 消滅,但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仍記載有如附件二所示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得訴請王陳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惟王陳茶及其繼承人王清松、王清吉既均已死亡,對此 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應由王陳茶繼承人即被告王清俊、王清 福、林王水雲、王素美、王素靜暨王陳茶之再轉繼承人王廖 金珠、王豐賀、王麗卿、王麗娟、王語禎、王文碩、王文宏 、王淑玲、王淑蘭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負塗 銷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80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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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地號/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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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口小│全部(1/1) │
│ │段0000-0000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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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建號: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口小│全部(1/1) │
│ │段0000-000建號 │ │
│ │(建物坐落地號:高雄市鳳山區鳳│ │
│ │山段縣口小段0000-0000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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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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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 │地政事務所別│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義│
│次序 │ │ │ │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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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 │高雄市鳳山地│84年6 月12日│抵一字第0046│陳王鴛│
│-000 │政事務所 │ │42 號 │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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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擔保債權總金│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權利人│
│比例 │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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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最高限額新臺│自84年6 月5 │084 鳳字第 │王陳茶│
│ │幣50萬元 │日至84年9 月│009760號 │ │
│ │ │5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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