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張劉夢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昆錫
被 告 鄭泳學
被 告 鄭曉筠
被 告 張紫翎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斯特 住台南市新化區唪口17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重信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秋嬋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鄭秀梅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穎慧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穎雯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重義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晏齊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縣○○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地政事務所別、收件年期、字號、設定義務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存續期間、證明書字號、權利人均如附表所示)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縣○○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次序、地政事務所別、收件年期、字號、設定義務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存續期間、證明書字號、權利人均如附表所示),應予終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兩造之間對鳳山區鳳山段縣○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間所設定登記次序001 之地 上權,設定義務人張徐楚生,權利價值新台幣900 元整之地 上權准予終止。(二)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兩造之間對高雄市 ○○區○○段縣○○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52年間所設定 登記次序(001 )之地上權,設定義務人張徐楚生,權利價 值新台幣900 元整之地上權准予終止。(二)被告張斯特、 鄭昆錫、鄭泳學、鄭曉筠、張紫翎、張重信、張秋嬋、鄭秀 梅、張穎慧、張穎雯、張重義、張晏齊應就被繼承人張和家 所有,對高雄市○○區○○段縣○○段00000 地號土地、於 民國52年間所設定登記次序(001 )、設定字號鳳登字第00 0000號、權利價值新台幣900 元整之地上權,與原告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雖被告鄭秀梅及被告兼被告張 重信、張秋蟬、張穎慧、張穎雯、張重義訴訟代理人張晏齊 均陳稱:渠等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等語,然核原告訴之變 更追加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2 月4 日因共有物分割之登記 原因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縣○○段000 ○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共有物分割登記
前之原所有權人張徐楚生設定有:登記次序(001 )、收件 年期民國52年、證明書字號052 鳳字第001296號、設定權利 範圍全部1 分之1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其配偶張 和家。又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被繼承人張和家已於79年3 月13日死亡,而由長子張利、次子即被告張重信、長女即被 告張秋蟬、三子張重禮、四子即被告張重義繼承;後因張利 於81年8 月2 日死亡,張利繼承之系爭地上權,再由其配偶 即原告、長子即被告張斯特、長女張麗娜、次女即被告張紫 翎(原名:張麗珠)繼承,張麗娜繼承之系爭地上權再因其 於103 年7 月30日死亡,復由其配偶即被告鄭昆錫、子即被 告鄭泳學、女即被告鄭曉筠繼承之;另因張重禮於98年7 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再由其配偶即被告鄭秀梅 、長女即被告張穎慧、次女即被告張穎雯、長子即被告張晏 齊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自52年設定迄今已超過20年,當初設 定地上權原因已不可考,權利價值依登記之內容觀之,只值 900 元整,或因張徐楚生與張和家係夫妻關係有使用之必要 所致,目前土地已分割,張徐楚生與張和家均已死亡,系爭 土地也一片平坦,沒有進行竹木或使用,亦無建築物及工作 物存在,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兼被告張紫翎、鄭昆錫、鄭泳學、鄭曉筠訴訟代理人張 斯特陳稱: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 原告之聲明。
㈡被告鄭秀梅及被告兼被告張重信、張重義、張秋蟬、張穎慧 、張穎雯訴訟代理人張晏齊均陳稱:渠等不同意僅單就276 之3 地號土地塗銷地上權,若要塗銷應與276 之1 、276 之 2 一併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即276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系爭土地於52年間設定登記有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 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張和家已於79年3 月13日死亡,被 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 至48頁)為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於52年間送件至高 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鳳登字第2876號字號登記、證明書字 號為:052 鳳字第001296號,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已逾20年,又系爭土地上並無進行竹木或使用,亦無建築物 及工作物存在,有卷附照片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述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 終止系爭土地(即276 之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至被告鄭 秀梅、張晏齊等人雖稱:276 之3 地號土地若要塗銷地上權 ,應與276 之1 、276 之2 一併辦理等語,並執此主張原告 之訴無理由云云,然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權,另 276 之1 地號土地、276 之2 地號土地則各由被告鄭秀梅、 張穎慧、張穎雯、張晏齊及被告張重義分別取得所有權,故 上開三筆土地已無共有關係,依法無必須一併辦理塗銷地上 權登記之依據,故被告鄭秀梅、張晏齊等人前述主張,洵無 足採。綜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自52年設定迄今已存續 54餘年,亦查無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須繼續存在之情形,為使 系爭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是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系 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應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原告亦為張 和家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告既然已於83年2 月4 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依登記連續性法理,於辦理如附件所 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混同之法理,其地上權當為
其所有權之權能所包含而消滅,故無須贅就此業已混同之地 上權以為判決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應予駁回。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 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 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 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 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 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又系爭 土地之土地謄本仍載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得訴請 張和家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然張和家已死亡,業如前述, 則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且前述張和家繼承 人(現仍生存者:張重信、張秋蟬、張重義)及再轉繼承人 (即張斯特、張紫翎、鄭昆錫、鄭泳學、鄭曉筠、鄭秀梅、 張穎慧、張穎雯、張晏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33 之1 條之規定 ,訴請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會同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於其會同辦理系爭地上權 繼承登記後,再以本判決終止其地上權之部分聲明,顯無必 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
│登記 │地政事務所別│收件年期 │字號 │設定義│
│次序 │ │ │ │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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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 │高雄市鳳山地│民國52年 │鳳登字第0028│張徐楚│
│-000 │政事務所 │ │76號 │生 │
├───┼──────┼──────┼──────┼───┤
│權利 │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權利人│
│範圍 │ │ │ │ │
├───┼──────┼──────┼──────┼───┤
│全部 │新臺幣900元 │不定期限 │052 鳳字第00│張和家│
│ │ │ │129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