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999號
FSEV,105,鳳小,999,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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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張家瑞
訴訟代理人 梁景明
被   告 鳳山市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基香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既係由該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基於程 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代鳳山市國富F 型大樓社區 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為本件之適格被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 慰撫金部分不請求,而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 萬元(見本院卷第30、85頁)。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鳳山市 新富路F 型國宅(下稱:系爭大樓)旁計費停車格內,翌日 即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侵臺,系爭大樓外牆瓷磚剝落 砸中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現後立即聯繫系 爭大樓主委處理,主委稱先自行估價等語,故原告經鄰居介 紹前往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將估價單委由系爭大 樓管理員交給主委,嗣後7 月21日保險公司理賠部林先生來 電詢問車子在何處估價,並稱欲會勘損壞情形及維修費用, 7 月23日保險公司稱只能理賠5 萬元,經原告詢問車廠是否 願意承接,7 月24日車廠告知願以5 萬元承接,遂進行維修 ,然7 月28日接獲車廠翁先生來電稱此為天災不予理賠,但 因先前是理賠部確認維修,且保養廠已備妥所有材料進行維 修,故原告請保養廠繼續維修至完成,8 月13日通知完成請 原告開回,原告開回後再次通知主委,迄無結果,方提起本 訴,原告認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導致系爭大樓外牆瓷磚剝落 砸中系爭車輛,致使原告系爭車輛玻璃及車體毀損,經送修 車輛後,支出修理費5 萬元(經減免後之工資:2 萬元、零 件:3 萬元〈院卷第6 、31、86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計費停車格,該停車格為路邊停車格 屬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管理,原告汽車於計費停車格受損, 理應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索賠,非向被告索賠。且氣象局於 105 年7 月8 日發布尼伯特颱風屬於強颱,呼籲民眾做好防 颱準備工作。路邊停車格無保護措施,原告應事先防範但未 防範。所有保險公司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條款皆排除因颱 風等天然災害所致損害,被告社區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礙於條款,保險公司也無法理賠,此有被告社區停車棚於該 颱風來襲時,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管理之自由停車場樹枝吹 落壓壞同理,無法索賠。是以本件原告汽車損害既是天然災 害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原告固然認為被告應維護外牆,但被告並非沒有維護外牆 ,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有修繕之證明等語。又系爭車輛之修



復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工資部分,烤漆成新品部分 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汽車既無殘餘價值,所付工資 顯無必要,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7 日停放在系 爭大樓旁之計費停車格內,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 風侵臺,系爭大樓外牆瓷磚剝落砸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車輛毀損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 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事故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如是,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繕費用為何? ㈡經查:
⒈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理由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系爭大樓外牆脫落之磁磚砸中致毀損之事 實,已如前述堪認屬實;又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 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例之組 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 、第4 款、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之頂樓,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 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認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 自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系 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受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選舉委任,為



全體住戶管理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及公共基金之保管支出,依 法即對系爭大樓之外牆(含磁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 務甚明。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大樓經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5 年度補助老屋健檢實施計畫,經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報告書之健檢結果為:「(項目:外牆飾材安全) :. . 外牆面飾材料有範圍性剝落或隆起,其範圍超過3 塊 磁磚,但面積小於2500平方公尺或多處小範圍馬賽克磚剝落 。」,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534600900 號函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高雄市老 屋健檢計畫初步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可證, 又被告最近一次維護外牆之時間係於102 年10月間,且於前 述105 年6 月間之老屋健檢迄至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 來襲前,並未有修繕系爭大樓外牆之舉,此有被告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稱:. . 老屋健檢是市政府委託送至大樓,大樓準 備要開會,還沒有修繕等語,及被告大樓於102 年10月22日 付款憑單、102 年10月18日修補外牆磁磚收據(見本院卷第 86頁、第91至92頁)可證,則被告顯未「定期」維護大樓外 牆,衡以然尼伯特颱風之氣侯因素並非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 離掉落之唯一因素,否則,尼伯特颱風侵襲之臺灣地區之其 餘大樓豈非全都有外牆磁磚掉落情形?況大樓外牆須「定期 」維護,避免年久而有剝落狀況,此屬一般人可以預料之事 ,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顯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車輛因被告就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未 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認定。 ②至被告主張其大樓社區停車棚於尼伯特颱風來襲時,遭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管理之自由停車場樹枝吹落壓壞,亦無法索賠 云云為辯,然觀之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1月 1 日高市教健字第10536715000 號函係回覆稱:「. . . 該 場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險單位表示:依該場地公共意外責任 險條款約定,因颱風、. . . 等天然災害所致者,屬除外條 款。」,則該函係指保險公司表示無法依保險契約理賠,參 以保險公司是否「依保險契約」理賠,端視保險契約之約定 內容而定,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規範而定,則被告誤認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即持為拒絕賠 償之理由,應有誤解,無從採認。
③綜上述,被告應就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應賠償之修繕費用,詳如下述: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5 萬元(零件費用為3 萬元、工資經 減免後為2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派工單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 中3 萬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1年1 月出廠,迄105 年7 月8 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4年7 月,已逾耐用年限,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50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00 ÷(5+1 )≒5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汽車已無殘餘價 值,所付工資顯無必要,亦不應計算為賠償費用云云,然原 告系爭車輛車齡雖有14年7 月,但仍為原告所使用為交通工 具代步,並非廢鐵,且修繕車輛本有工資支出,此為事理之 必然,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故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仍應加計實際支出之工資2 萬元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2 萬50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折舊後費用50 00元+ 實際支出之工資費用2 萬元=2 萬5000元】。 ②另原告主張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已應允理賠5 萬元,故 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云云,然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與被告乃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就此顯有誤認,故其前述主張 無足為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 損害2 萬5000元部分,即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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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