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楊麗玉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到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隔壁即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房屋施工安裝熱水器時,因過失將水管 打破,致自來水漫流至原告房屋之臥室,並造成原告房屋臥 房牆壁之水泥、油漆剝落毀損,致原告受有重新粉刷油漆之 損害25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被告名片1 張、原告房屋牆壁照片9 張、和承企業社油 漆費用估價單1 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為證,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