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林應慧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鄭麗嬌
吳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0 元,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追加,主張先位聲明:「一、 被告林應慧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回復原狀並返還 高雄市○○區○○路00○0 號範圍二個樓層55平方公尺房屋 給原告。二、被告林應慧應給付原告713,367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三、被告 林應慧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自民國105 年11月 4 日翌日起至房屋回復原狀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98 元,即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法定利息5%。四 、被告林應慧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加計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查依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08,100 元【583,100 元+25 ,000元=608,100 元】,是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價額為93,5 15元【608,100 元×(55/ 357.65)≒93,5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第二項及第四項聲明,是本件先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882 元【93,515元+713,367 元+ 270,000 元=1,076,882 元】,至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併此敘明。又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林應慧 與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82,875 元。二 、被告林應慧應給付原告713,36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法定年息。三、被告林應慧應給
付原告270,000 元,及加計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 止之5%法定年息。」,是原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666,242 元(5,682,875 元+713,367元 +270,000元 = 6,666,242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價 額較高之6,666,242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6,666,2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0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 元,不足57,23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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