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王呂淑貞
王士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耀弘
參 加 人 李俊賢
李啟銘
李啟源
李益國
李艷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賢、李啟銘、李啟源、李益國、李艷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 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 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 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 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 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 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 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 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 ,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 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 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而併 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 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 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 訴訟程序中,可能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 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 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李文童(於民國105年4月17日 死亡)就高雄市路○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 ,原告於104年1月20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自耕,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認原告 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乃向被 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情,足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 ,係對參加人(原承租人李文童之繼承人)發生有利之效果 ,並同時對原告發生不利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具有第三 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 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 分而發生,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 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 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