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文閣
蔡敏川
蔡光俊
黃建源
蘇益生
黃中成
王誌明
薛智仁
林武田
趙滿足
陳錦香
林明春
于錦鳳
何金鎮
陳同漢
薛水源
林群庭
黃瓊瑤
葉聖儒
黃冠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依職
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訊問證人陳文淵,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計 為新臺幣570元,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6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69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