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民國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程正俊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臺東縣太麻里鄉(下稱太麻里鄉)與金峰鄉(下稱 金峰鄉)之行政區域未確定界線,致生未定界址範圍內之土 地,包括金峰鄉金山段及比魯段土地、太麻里鄉金星段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地籍與戶籍、行政管轄權不一致之紛爭 ,前以103年3月13日東麻鄉民字第1030003878號函請被告依 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經被告以103年3月2 0日府民自字第1030050148號函復:「本案歷經多次協調會 議及現場履勘,確有土地地籍及戶籍管轄與行政區域不一致 情形,惟貴鄉與金峰鄉對於旨揭行政區域界線尚有爭議,宜 俟本府協調兩鄉達成調整共識後,再依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 及村里區域調整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原告以系爭土地應 歸原告管理始符合實際,認有調整行政區域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區城之新設、廢止或調 整,依法律規定行之。而行政院早行政院早於98年10月7日 即將「行政區劃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惟迄今尚未完成立 法程序。故在立法院制定法律前,現今有關「鄉」之行政區 域調整,應適用現仍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 調整辦法(下稱省區域調整辦法)辦理。依省區域調整辦法 第2條第1款規定,鄉鎮縣轄市區之間,界域有爭議者,得調 整區域;第4條第1項規定鄉鎮縣轄市區域之調整,由縣市政 府擬訂,送經縣市議會通過後,連同圖說報經臺灣省政府核 定。又依內政部99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131709號函(下
稱內政部99年7月5日函)意旨,於行政區劃法草案尚未完成 立法程序前,現行鄉鎮市區行政區之調整,仍得依省區域調 整辦法。倘土地行政區域之調整,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得 依省區域調整辦法第4條規定,擬定計畫送經縣議會通過後 ,連同圖說報本部核定。然因太麻里鄉與金峰鄉之行政區域 尚屬未定界,於行政區域圖上係以虛線表示,致生兩鄉於行 政區域管轄之紛爭。兩鄉未定之界址,自北里南線產業道路 至太麻里溪與庫拉溪交會處範圍間,其中土地地籍為金峰鄉 金山段、比魯段,但居民的戶籍與行政區域卻屬太麻里鄉, 土地地籍為太麻里鄉金星段,居民戶籍雖同屬太麻里鄉,但 行政管轄卻歸金峰鄉,造成兩鄉行政管轄之困擾。原告多次 陳請被告本於共同監督機關之立場,依省區域調整辦法第2 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行政區域調整,然被告皆以兩鄉未 獲共識為由而遲未辦理。
㈡、依據104年12月31日之統計,屬太麻里鄉之門牌房屋座落金 峰鄉金山段之土地上,總共有49戶,牽涉人口數為96人;屬 太麻里鄉之門牌房屋座落金峰鄉比魯段之土地上,總共有47 戶,牽涉人口數為129人;另屬太麻里鄉之門牌房屋且座落 太麻里金峰鄉金星段,卻歸金峰鄉管理之土地上,總共有13 戶,牽涉人口數為28人。此三地段都位在金針山上,原告每 年花在金針山之硬體投資經費都在新台幣(下同)1,800萬 元以上,金針山上的居民戶籍均屬太麻里鄉,上開地區所選 出之鄉長及鄉民代表、村長亦屬太麻里鄉,而從警政、消防 、戶政、民政、學區到道路、路燈維護亦均由原告支出,但 就系爭土地上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卻由金峰鄉公所獨享, 對原告並不公平,故本件原告實有起訴之利益存在。㈢、金峰鄉公所於曾德明鄉長任內,曾以87年5月20日87金鄉財 字第1824號函向被告表明金峰鄉比魯段、金星段於53年地籍 測量以前,本屬平地人耕作地,宜劃歸太麻里鄉行政區域, 為避免土地管理之困擾,建請交由原告管理,惜後繼之金峰 鄉長未能依前任鄉長之決策辦理,致兩鄉間就區域調整乙事 ,遷延迄今,鄉民之權益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再者,無 法預期「行政區劃法草案」之立法何時完成,而太麻里鄉民 之權益實已無法再等,而有區域調整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參 照內政部99年7月5日函意旨,原告自得依省區域調整辦法第 2條及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擬定將系爭土地調整為原告行政 管轄區域之調整計畫送經縣議會通過後,連同圖說報內政部 核定,期能早日劃歸原告行政管轄,並由地政機關依內政部 核定內容,配合將金峰鄉金山段、比魯段土地之地籍更改為 太麻里鄉金山段、比魯段土地,以符合地方實情,減少行政
區域管轄之紛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擬定劃歸原告之行政區域調整計畫,送請臺東縣議會通過後 ,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定。
三、被告則以︰
㈠、省區域調整辦法係於63年2月21日依據臺灣省政府府民一字 第7974號令公布施行,而凍省前之臺灣省政府曾於25年10月 24日制定發布「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暫行規程」,並於37年 8月31日,依據上開暫行規程第11條之規定,制定發布「臺 灣省政府合署辦公施行細則」,然因「省縣自治法」已於83 年7月29日公布施行,故該「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暫行規程 」及「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施行細則」已分別於84年10月4 日及83年12月17日廢止;而「省縣自治法」又因86年間修憲 而將省虛級化(凍省),並於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地方制 度法」,而過渡期間所制定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至遲亦於95年10月20日內政部公告後,於 94年12月31日當然廢止。是以,基於「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 暫行規程」、「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施行細則」、「省縣自 治法」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所授 權制定之省區域調整辦法,亦因上開法規廢止而失所附麗, 不應繼續適用。況且,省區域調整辦法亦與憲法第108條第1 項第2款及「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有 所牴觸,而應屬無效,自不得作為命被告為區段調整之依據 。
㈡、依原告起訴聲明所載之內容,可知本件訴訟未涉及行政處分 之爭議,是本件訴訟之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 付之訴,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亦應具有權利保護要件始為合 法。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擬定調整計畫並將計畫送台東縣 議會審議之作為義務,然此不作為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因 此原告之訴,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依內政部99年7月5日函可知被告就太麻里鄉及金峰二鄉間未 定界問題,於「行政區劃法(草案)」正式立法通過前,針 對是否應先行確定一事有裁量權,自難認被告未擬定計畫併 送台東縣議會審議之不作為,有何違法之處。況本件行政區 域調整案究竟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除非被告之裁量空間已減縮至零,否則縱認本 案鄉界之確定確有「急迫性」或「必要性」,被告仍應有裁 量之空間。又行政區域之劃分需考量行政資源、政治因素、 歷史文化、地理條件、生活圈或其綜合性因素,如何調整或 確定該行政區域之界線,仍應由被告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予 以決定,此部分實屬被告裁量之範圍,並非原告所得單方片
面決定,亦非司法審查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103年3月13日東麻鄉民字第1030003878號函(第25頁 )、被告103年3月20日府民自字第1030050148號函(第27頁 )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之爭點為:①省區域調整辦法是否仍 屬有效之法規?②倘仍屬有效,原告得否依省區域調整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擬定劃 歸原告行政區域之調整計畫送經縣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 定?茲分述如下:
㈠、省區域調整辦法仍屬有效法規之判斷:
1、按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省、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及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意旨及其立法理由謂:「……鄉(鎮、市、區)行政區 域之劃分、調整,行政區劃分法(草案)業有規定,爰明定 其劃分、調整應依該法律之規定辦理。」可知有關鄉(鎮、 市)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業已於行政區劃法(草案)納 入規範,惟尚待立法機關審議通過。又參照同法第87條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 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 繼續適用……。」意旨及其立法理由謂:「本法公布施行後 ,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正 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可知地方 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同時配合實施省虛級化政策,為防免於 地方制度法實施之過渡時期,發生規範地方自治之舊法規失 效而新法規尚未制定之法制空窗期,乃例外明定承認舊法規 之效力。而省區域調整辦法係臺灣省政府為統一鄉鎮縣轄市 區及村里區域之調整所訂定,於63年2月21日公布施行,於7 2年1月24日修正公布,迄今仍未廢止。惟行政區劃法(草案 )仍在立法院審議中,迄未通過制定,則省區域調整辦法中 ,有關行政區域調整之條文,揆諸前揭說明,在行政區劃法 尚未制定通過前,自仍有繼續適用之效力。再者,參諸內政 部99年7月5日函釋:「為建構完整的行政區劃法律機制,以 及建立公平合理的行政區劃制度,本部業依據憲法第10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擬具『行政區劃法』(草案),規範辦理 行政區劃之程序及原則等相關事項,俾今後行政區劃有所依 據;該草案業經行政院於98年10月7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然 於上開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現行鄉(鎮、市、區)行 政區域之調整仍得依『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調整 辦法』規定辦理。本案臺東縣政府若認為目前確有調整旨揭
土地行政區域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得先行依上開辦法第4條 規定,擬訂計晝送經縣議會通過後,連同圖說報本部核定」 等語(本院卷第23頁),亦肯認省區域調整辦法之效力,核 與上開所述見解相符,可資參照。
2、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雖謂:「本府 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 項等),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然觀其所列舉之行 政規定,僅有要點、須知、注意事項,而未包括辦法。再者 ,參諸臺灣省政府因省虛級化而調整其功能業務與組織後, 陸續發布若干行政規定之廢止命令,然迄今仍未發布命令廢 止省區域調整辦法,益徵上開函釋所指應予停止適用之規定 ,不包括省區域調整辦法在內。又依上開省區域調整辦法第 1條規定:「臺灣省政府為統一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之 調整,特訂定本辦法」之意旨,可知該辦法係臺灣省政府依 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並非依其他法規之授權而訂定,故被 告主張省區域調整辦法有因其授權之母法業經廢止而失其效 力之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㈡、省區域調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判 斷:
1、按省區域調整辦法第2條規定:「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一界域有爭議者。二區域參差 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 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 通困難者。五其他特殊情形者。」第4條第1項規定:「鄉鎮 縣轄市區區域之調整,由縣市政府擬訂,送經縣市議會通過 後,連同圖說報本府核定。」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就鄉(鎮 、市)等地方自治團體間有界域爭議等情形者,為使行政區 域內之地方經濟、戶政及地政相配合,以利自治業務之推行 ,具有監督權責之縣政府得擬定區域調整計畫,循序送請縣 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定。準此,縣政府依法定程序擬定 行政區域之調整計畫,送請縣議會審議、進而報請內政部核 定之行政行為,係為發動內政部核定行政區域調整計畫之行 政事實行為,則原告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正確之訴 訟類型,核先敘明。
2、又衡諸省區域調整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意旨,乃關於縣政 府倘認為有調整鄉(鎮、市)行政區域之必要,且已擬具適 切之調整計畫案時,應如何辦理行政區域調整之程序規定。 又依同辦法第4條之文義,並無以鄉(鎮、市)為請求權主 體之規範意涵,應認僅賦與縣政府享有擬定行政區域調整計 畫案送請審議、核定之職權,而非賦予鄉(鎮、市)有請求
縣政府擬定調整計畫送請審議、核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參 諸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鄉(鎮、市)間, 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衡其規範意旨,亦僅 宣示鄉(鎮、市)間所生事權爭議解決之權限歸屬於縣政府 ,而未及於鄉(鎮、市)解決享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是以 ,縣政府就鄉(鎮、市)行政區域之調整,是否擬定調整計 畫案送請議會審議、內政部核定,依現行有效之法規,純屬 縣政府之職權行使範圍;縱鄉(鎮、市)向縣政府有所請求 ,亦僅係促使縣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尚難謂一經鄉( 鎮、市)提出請求,縣政府即負有擬定行政區域調整計畫案 送請審議、核定之義務。經查,太麻里鄉與金峰鄉就系爭土 地有界址未確定、地籍戶籍與行政區域不一致情形,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召開「本縣太麻里鄉與 金峰鄉行政區域界線爭議」協調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 乙份在卷(本院卷第31-43頁)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揆 諸前揭說明,省區域調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非公法上請 求權之依據,原告於現行實定法制下,尚無得提起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3、原告雖另主張以內政部99年7月5日函為其請求權之依據,惟 審視該函上開揭示內容,僅謂於行政區劃法制定通過前,倘 鄉(鎮、市)行政區域有調整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時,縣政府 仍得依省區域調整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擬訂區域調整計晝 ,循序送請審議、核定,核係就省區域調整辦法之適用效力 予以闡釋,文義上並無諭知鄉(鎮、市)得向縣政府請求辦 理之內涵,故不能以此函作為授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又 行政區域調整之紛爭處理,於地方自治團體間,固有重大利 益之衝突,惟依現行有效之法規,就紛爭調處組織、調處程 序、調處決定不服之救濟程序,並未建構特別之紛爭解決機 制,故無特別之訴訟種類可資適用。而本件並無行政區域調 整之核定處分存在,原告自不能主張因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無從循序提出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域未確定之紛爭遲未解決,致原告 及其鄉民之權利受有侵害云云,核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擬定行政區域調整計畫送 請審議、核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省 區域調整辦法第4條規定或依內政部99年7月5日函意旨,就 系爭土地擬定劃歸原告行政區域之調整計畫,送臺東縣議會 通過後,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定,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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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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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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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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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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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