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1號
民國10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仁和即源慶畜牧場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張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5006046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畜牧 場)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約600頭,領有被告核發畜牧場 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559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指定之事業。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4年8月 17日15時3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畜牧場由未經許可 放流口排放廢水至場外公共排水溝,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處 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1,470mg/L(標準限值為80m g/L)、化學需氧量2,780mg/L(標準限值為600mg/L)、懸 浮固體997毫克/公升(標準限值為150mg/L),已違反放流 水標準第2條之規定,前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18條暨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 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規定,以104年10月10日屏府環查字第10433093000號函(下 稱被告104年10月10日函)附屏府環查水處字第104102號裁 處書、第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封閉繞流排放口停止繞流排放。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環保署審議結果,認為「( 展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之負責人仍登 載為原告之父『徐樹郎』,而徐樹郎業於102年11月28日死 亡,是系爭畜牧場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之負責人既 已死亡,且原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排放許可證之變更登記 ,並不當然繼承取得污染排放許可之權利,何來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從而,自無從構成由未經許可放流口繞流排放之情 事」,而以105年4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40103452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核認原告未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將廢(污)水 排放至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為由,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原處分漏 載從一重意旨)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最初裁處時裁罰準 則規定,以105年5月16日屏府環查字第10531406200號裁處 書及同日屏府環查字第00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或補正通 知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 小時,並命原告自文到日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且通知 於105年8月30日前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畜牧場係經營30餘年養豬場,未設雨水廢水分開遇暴雨 會同時流向原水池一併處理,104年8月17日適逢颱風過境, 當日下午3點仍有大量之雨,廢水無法處理而從畜牧場空地 溢出,並非故意排放廢水,屬天災不可抗力,為不可歸責於 原告。系爭畜牧場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102年10月23日起 至107年10月22日有效期間,負責人徐樹郎於102年11月28日 死亡,原告為繼承人,可承受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效力無 庸受罰。
㈡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下暴雨又有雷擊,致系爭畜 牧場水量暴增無法一時即時處理完畢,以致外流到畜牧場內 之空地,而外流至畜牧場外之水溝,為環保局查獲雨、廢水 有外流之情,而告發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稽查當日早上 9時多即有民眾檢舉該場有偷排廢水之情,其即率員前往搜 查,惟未查獲,因系爭畜牧場未排放廢污水,而其一夥人員 即轉往內埔其地區繼續查,又於下午1點多時又接獲2、3位 民眾檢舉該場排放廢污水之情,而又折回系爭畜牧場並於下 午3時3分採系爭畜牧場之空地溢流外水溝之廢污水,告發系 爭畜牧場非法排放廢污水。惟本件廢污水係由天候所造成, 而環保局未予查明當日是否下暴雨之情,而逕行告發實屬不 當,且其稱系爭畜牧場確有故意排放之情,未顧及如非當日 下暴雨,即無此情況發生之虞,故所言不足採信。另環保局 前往稽查時,系爭畜牧場之曝氣池仍續在運作中,故其所稱 故意排放之詞,亦不足採。
㈢另查系爭畜牧場負責人於102年8月26日即委請訴外人東昌環 保公司代為申請排放許可證,因期限至102年10月23日即到
期,惟被告延至103年4月21日才准許排放許可證,而徐樹郎 於申請後之102年11月28日死亡,而該准許文件於徐樹郎死 亡後再發放,原告即電話向被告查問,經其稱:畜牧場之負 責人即是排放口之通知人,如欲變更名字於排放口期限日內 更換即可,故本件之排放許可於102年10月23日到107年10月 22日皆為有效期間,故在排放許可證內載明甚詳無庸辯解。 綜合以上所辯之事由,原告並無偷排廢污水之事,而係天候 不良所造成,非人為故意之行為,又排放口一事,係被告所 准許之時限,且期限並未超過其所訂之期日,故所為之處分 應屬違法,且係違反規章,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7日15時3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經營之系爭 畜牧場時,發現該畜牧場排放廢水至場外公共排水溝,並於 排放處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量(SS)997mg/L、化學需氧 量(COD)2780mg/L、生化需氧量(BOD)1470mg/L,均不符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又本件原排放許可文件係授與獨資商 號負責人徐樹郎,惟徐樹郎已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則商 號主體人即已變更,原授予排放許可之專屬權,即隨同消滅 ,原告未取得污染排放許可之權利,於畜牧場作業逕將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場內廢(污)水排出至地面水體之行為,核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40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66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被告以105年5月16 日屏府環查字第10531406200號函附屏府環查字第105314062 00號裁處書暨屏府環查字第00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或補 正通知書裁處10萬元罰鍰,命原告應立即停止排放廢(污) 水,並於105年8月30日前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並 無違誤。
㈡原告對大雨致場內廢水任由其排放至場外公共排水溝,並未 採取防止其風險發生之措施或作為,其行為應係出於故意,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而原告於其父亡故後,未申辦排水許 可證變更,並不因繼承而取得公法上排放許可之權利,是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農 畜牧登字第215529號、第115529號畜牧場登記證書(卷次號 136訴願卷〈下稱訴願卷1〉第54、22頁)、除戶戶籍資料( 訴願卷1第55頁)、104年8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訴願卷1第 7頁)、現場稽查照片(訴願卷1第8-13頁)、水質檢測報告
(訴願卷1第14頁)、被告104年10月10日函附屏府環查水處 字第104102號裁處書、第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書(被告 最初裁處處分,訴願卷1第15-18頁)、105年5月16日屏府環 查字第10531406200號函附屏府環查字第10531406200號裁處 書暨屏府環查字第00000000000-0號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即原處分,卷次號177訴願卷第8-10頁)、環保署105年4 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40103452號(訴願卷1第85-91頁)及同 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5006046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 -2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本於繼承關係,而承受取得其被 繼承人徐樹郎所獲准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公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㈡本件原告排放事業廢(污)水之行為 ,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 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始得排放廢(污)水。」第40條第2項規定:「畜牧業違 反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第4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 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又按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 定發布裁罰準則,該101年10月8日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下 稱101年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104年1 0月19日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下稱104年裁罰準則〉第2條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八、違反 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及附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之。」該附表項次1載明 :「項次:二。違反條款:第14條第1項(事業無許可排放 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5條事業之罰鍰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五、非屬上述各種類 型者,6萬元>A≧2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 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1 8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三、排放廢 (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 ):E≧0。罰鍰計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 C+D+E≧6萬元。」(104年裁罰準則第3條修正為:「(第1 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 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 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3項 )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 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4項)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 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另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樹郎原於屏東縣○○鄉○○村○○ 巷000號經營源慶畜牧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嗣後該畜牧場變更經營主體,由原告經營並 申請取得被告於100年8月8日核發之農畜牧登字第215529號 畜牧場登記證書,但原告未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核發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畜牧登 字第215529號、第115529號畜牧場登記證書(訴願卷1第54 、22頁)、畜牧業許可申請日期資料(訴願卷1第58頁)及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訴願卷1第59頁)在卷足憑,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畜牧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有效期間自102年10月23日至107年10月22日,負責
人徐樹郎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可承 受該許可證(文件)之排放事業廢污水之權利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具有一身專屬性者外 ,始為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又所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 利、義務者,係指其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信用、技術、 知識或身分關係相關而為其基礎之情形而言。稽之水污染防 治法第13條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及第14條第1項: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之體系規定,可 知立法者基於環境保護之預防原則,為確實掌握污染源之運 作者及其排放量,特明定事業主體應俟申請取得主管機關以 其名義核發之相關許可後,始得依該許可事項運作,俾達成 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 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觀之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 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基本資料表。二、負責人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亦可獲得明證。準此,主管機關 所核發予特定事業主體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係專屬於該事業主體之管制許可,基於該許可處分所生之公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 非屬繼承之標的。
2.次查,原告於100年8月8日開始經營系爭畜牧場前,本應先 向被告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依 登記事項運作而排放事業廢(污)水。惟觀其僅於102年8月 27日以聯絡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展延負責人徐樹郎之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訴願卷1第57頁申請書),又該展延申請案雖 經被告核發屏縣環水許字第00136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核准許可有效期間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2 日,然衡諸該管制許可處分為特許處分,係以處分相對人之 事業主體作為管制對象,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規享有或負擔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該許可證(文件) 負責人徐樹郎嗣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訴願卷1第55頁), 然依上所述,原告並無從依民法上之繼承關係,而承受取得
被繼承人徐樹郎排放事業廢污水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繼承而取得排放事業廢污水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查,本件被告因民眾陳情,經環保局於104年8月17日15時 3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經營之系爭畜牧場並未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即逕予將產生之 事業廢污水排放至公共排水溝,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於該排放 口(並非徐樹郎原獲准排放事業廢污水之放流口)採樣送驗 ,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1,470mg/L、化學需氧量為2,780mg /L、懸浮固體為997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 業㈠:生化需氧量80mg/L、化學需氧量600mg/L、懸浮固體1 50mg/L)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104年8月17日 稽查工作紀錄(訴願卷1第7頁)、現場稽查照片(訴願卷1 第8-13頁)及水質檢測報告(訴願卷1第14頁)等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系爭畜牧場因雨水、廢水未分開, 暴雨時會流向原水池,稽查日因颱風過境暴雨無法處理廢水 ,而從畜牧場空地溢出,並非故意排放廢污水,應屬不可抗 力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據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 ;然查:
1.原告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即逕予排放事業廢(污) 水,核其行為,已屬違法。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 能抗拒之事由,亦即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 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足當之。本件衡酌稽查當日, 原告自徐樹郎原獲准排放事業廢污水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 水之渠道,並無高漲溢出系爭畜牧場之情事(訴願卷1第10- 11頁),而稽之原廢水及場內事業廢污水流動情況,客觀上 亦無溢滿危害人身安全或財產之緊急情況(訴願卷1第9頁) ,僅因原告於系爭畜牧場矮牆處私設一排放口,致場內事業 廢污水逕由該排放口排放事業廢污水至公共排水溝(訴願卷 1第8、12頁),綜此客觀情形,難認係屬不可抗力而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縱認原告誤以為其已取得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惟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因情 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 於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者,始允許繞流排放。衡諸本件並 無急迫情況,已如前述,縱原告主觀上認有緊急情況,惟其 亦未於3小時內通知被告,自亦無上揭免責規定之適用。是 原告指稱因適逢暴雨無法處理事業廢污水,此屬不可抗力, 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難謂可採。被告認定原告係出於故意 而違規排放事業廢污水至公共排水溝乙節,並無違誤。 2.次查,原告經營系爭畜牧場,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即逕予將產生之事業廢污水排放至公 共排水溝,且其排放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前經被 告以104年10月10日函附裁處書及限期改善通知書,裁處原 告18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封閉繞流排放口停止繞流排放。惟 經訴願機關審議結果,認為本件原告並不當然繼承取得其被 繼承人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之權利,無從構成由未經許可放 流口繞流排放之情事,乃撤銷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被告嗣 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核認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 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將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為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暨最初 裁處時即101年裁罰準則規定作成原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裁罰準則於原告行為後雖有變更,惟應適用被告 最初裁處時即101年裁罰準則之規定(如依104年裁罰準則第 2條之附表及第3條之規定,以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核算本 件原告罰鍰金額為468,000元,更不利於原告)。則被告依 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 ,命原告自文到日立即停止排放廢(污)水,並通知於105 年8月30日前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委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8月8日開始經營系爭畜牧場前,本 應先向被告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 得依登記事項運作而排放事業廢(污)水。惟其並未向被告 申請核發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自排放事業廢(污)水, 且其排放之事業廢(污)水,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原處分書誤載為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之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1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2小時,並命原告自文到日立即停止 排放廢(污)水,且通知於105年8月30日前取得廢(污)水 排放許可文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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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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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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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